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01民终13165号
何成、崔锁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男,回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海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锁钧,男,回族,1940年10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勇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波,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成因与被上诉人崔锁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成及其诉讼代理人禄海占,被上诉人崔锁钧及其诉讼代理人荆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改判何成不向崔锁钧支付18万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锁钧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何成与崔锁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何成和崔锁钧关于18万款项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本案的基本情况是,在2015年12月29日购买涉案房屋时,何成与崔锁钧之女崔向红系夫妻关系,而崔向红系崔锁钧独生女。作为崔锁钧的独生女,在崔向红和何成购买房屋资金不足时,崔锁钧作为父亲为独生女崔向红无偿出资购买房屋是完全符合常理、风俗习惯和伦理道德的。其次,本案需要明确的是涉案的18元款项是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涉案的18万元款项是何成和当时配偶崔向红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崔锁钧作为崔向红的父亲,对崔向红和何成的赠与。因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仅仅是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才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本案,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崔锁钧出资的18万元购房款是登记在何成名下的(收据是开给何成的),应当视为对何成和当时配偶崔向红的共同赠与。而即便(此处为假设)是对何成当时配偶崔向红的个人赠与,那么也不属于民间借贷。再者,崔锁钧在一审诉讼中称“崔锁钧之女崔向红对何成向崔锁钧借款购房的事实并不知情”,完全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常理和风俗习惯。试想,哪有女婿也(本案的何成)向岳父(本案的崔锁钧)借款买房女儿(崔向红)不知道的;哪有女婿背着女儿买房,还向岳父借钱的。而事实情况是,2015年何成得知可以内部团购价购买位于绿博园“紫轩苑”商品房,便将此消息告知崔锁钧及其独生女崔向红;因内部团购价比较低,崔锁钧夫妻二人与何成和崔锁钧之女崔向红夫妻二人商量后决定双方各购买一套。但何成和崔向红夫妻二人当时资金不足,崔向红作为崔锁钧的独生女,崔锁钧便提出愿意为何成夫妻二人出资支付首付款一块购买,到时候都住过去,距离较近方便相互照顾,主要是何成夫妻二人照顾崔锁钧夫妻二人。故,崔锁钧关于其女儿崔向红对此不知情的辩解完全不符合风俗习惯,是明显不能成立的。再次,如果该18万元款项真的是借款,那么在何成和崔锁钧之女2017年7月13日离婚时(离婚前两天何成和崔向红已将离婚一事提前告知崔锁钧),崔锁钧是不是应当在当时就向何成主张还款,而不是直到2019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矛盾了,崔锁钧才突然想起来起诉何成,才更符合常理。即便(此处为假设)崔锁钧之女崔向红在2015年购买房屋时真的不知道该借款存在,那么在离婚的时候崔锁钧是不是应该告知其女儿存在该借款,在何成和其女儿进行财产分割的时候有所体现,一并处理,才更符合常理。故,崔锁钧明显是出于对何成的不满,为给何成制造麻烦,故意提起的完全不符合常理,没有任何依据的诉讼。另外,崔锁钧在一审诉讼中称“在支付各自购房款时,何成当日仅有4万元资金可用,需要崔锁钧为其垫付18元购房款”,与客观事实和日常交易习惯完全不符。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该事实应当由崔锁钧承担举证责任,但崔锁钧一审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果是何成真的需要向崔锁钧借款购房,那也应该在去售楼部支付购房款前就向崔锁钧借钱,而且谈好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而不是等到交钱的时候才向崔锁钧借款,万一当时崔锁钧没有那么多钱可借给何成怎么办?!那么何成到底还买不买房?!何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崔锁钧银行账号在2015年12月29日支付购房款前两个月的银行流水,以查明是否有向该账号集中汇集资金的转账,即可证明崔锁钧是提前准备好的两套房屋的认购金,而非是何成在支付购房款时当场的借款,故崔锁钧关于此的辩解与日常交易习惯完全不符,明显不能成立,且真如崔锁钧所说是的何成是当场借钱,那么郑州华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收款人员应当能够证明上述情况,故何成向二审法院申请向郑州华安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收款的人员调取是否存在当时借款的证据,真假不辩自明。最后,崔锁钧一审中称“由何成持相关手续为其办理退费事宜”,明显是虚假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何成从未办理过崔锁钧认购房屋的退款手续,该事实何成请求二审法院向华安置业调取崔锁钧认购房屋的退款手续,以查明崔锁钧认购房屋的退款手续到底是谁办理的,到底谁在说谎。而事实情况是,何成和崔锁钧之女崔向红仅仅保管了何成夫妻二人的购房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分割。之后何成按照约定到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退款手续。综上所述,根据日常交易习惯、风俗习惯和客观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结合一审崔锁钧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何成与崔锁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退一步讲(此处为假设),涉案的18万款项真的是借款,那么该借款也应当属于何成和当时配偶崔向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也应当依法追加崔向红为本案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一审判决遗漏必要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即便(此处为假设)涉案的18万元真的是用于购买房屋的借款,那么该18万款项也是崔锁钧基于何成与其独生女崔向红当时的夫妻关系,基于改善何成和当时配偶崔向红夫妻生活所出借,也用于了何成的夫妻共同生活,且该笔款项在双方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虽然分割给了何成,但是崔向红分得的财产远远多于何成。故,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该18万元款项系借款,那么本案应当追加崔向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何成和当时配偶崔向红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因此,一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何成请求追加崔向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违法,存在诸多错判、误判、未查明事实之处,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何成不向崔锁钧支付18元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崔锁钧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判决结果公允,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何成辩称的赠与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何成并不否认案涉18万元购房定金系崔锁钧支付给开发商,而最终却由其自己获得的基本事实,仅辩称该款系因赠与产生,并以此为借口拒绝承担还款责任。(1)从何成的上诉逻辑可以看出,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该上诉目的的不正当性注定不应得到司法和普世价值的支持;(2)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赠与双方必须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本案中,崔锁钧从未在任何场合任何地点向何成或其前妻崔向红表达过赠与的意思,崔向红也从不知道和认可赠与之说。显然,何成并没有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赠与意思共识,赠与之说仅是一面之词;(3)根据证据规则,主张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何成关于赠与关系的上诉意见全靠基于姻亲关系的推理,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证据证明。诚然,姻亲关系可能产生赠与关系,但亦可能产生借贷等其他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何成提供的证明赠与关系成立的证据,必须能让人民法院排除其他法律关系的合理怀疑,该证据方能起到证明赠与关系成立的效果。而何成除了推理外,并无证据。2、何成上诉中引用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纠纷性质系民间借贷纠纷,虽与婚姻关系有关联但法律适用和处理原则不同。(1)本案款项往来发生的背景是投资炒房,而非居住买房。这一点从双方先到华万置业买房,没买到后又到大章置业买,买到后又加价转让的基本事实就可以看出,双方买房都是为了投资不是为了居住。而且,买房时是以崔锁钧、何成各自名义进行,并没有混同。投资炒房的背景下很少产生父母对子女的赠与问题,这与父母婚后为无房夫妻买房的前提是不一样的。投资炒房中出现临时资金拆借也正常,在双方大章置业的买房中就出现了何成先为崔锁钧垫付20万,崔锁钧又为何成垫付20万的情况。基于姻亲关系,往往当事人间不会形成书面的借款借据,但这不表示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另外,追索借款与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所适用的法律是不一样的,本案崔锁钧债权不应以婚姻关系来审视,更不应用《婚姻法》的规定解决民间借贷问题。2、法条是在认定法律关系后解决纠纷所采用的依据,而不是用来推理法律关系的依据。何成意图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父母给婚后子女买房的行为来推定本案的赠与关系成立,显然法律适用逻辑是错误的。3、一审程序正确,崔向红是否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影响本案审理。(1)涉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债务不是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问题,也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问题,追加共同债务人为被告更不是必须程序。本案一审程序,何成与前妻崔向红间的债务分担问题属于婚姻关系范畴的问题,不是本案必须查明和处理的问题。起诉时原告未将崔向红列为共同被告,何成也没有申请追加崔向红为共同被告,故一审未将崔向红列为共同被告不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法律实践中,债权人仅起诉共同债务人中的某个或某几个也非常常见,并不因此产生诉讼程序问题。(2)本案一审审理结果并不影响何成在婚姻关系纠纷中的权利,何成有权提起新的诉讼程序解决与崔向红的财产分割纠纷,而不是必须在债权关系中解决。3、案涉债务明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1)何成与崔向红的《离婚协议》中并未列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及分担处理,但在《离婚协议》最后一页倒数第7行约定“各自经手的负债由各自负责偿还”。显然,何成是案涉债务的具体经手人和责任人,依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显然崔向红对何成经手的债务没有还款责任,更不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2)《离婚协议》中仅处分了20万购房定金的归属问题,并未说明该20万的来源和背后隐含的债务问题。鉴于缴纳购房款时崔向红并不在场的客观事实,故,对该20万元是何成自己资金还是借他人钱缴纳,崔向红不具体知情符合常理。否则,若崔向红知道该款是其父亲垫付的,依正常人思维肯定会在离婚时索要或要求有具体分担方案,哪会出现由何成无理由的独自占有的情况?!由该分割也能推断出何成主张的赠与关系不符合常理,哪有把父母赠与的财物在离婚时让给另一方的道理?另一方独自占有的理由又是什么?(3)何成也并未因承担案涉债务而导致其在离婚时的利益受损。从双方《离婚协议》第3条确定的财产分配原则可知,离婚时“登记在谁名下的财产仍归谁所有,谁经手的负债由谁负责偿还”。因此,双方仅在《离婚协议》中列明了房、车的登记和归属情况,除了案涉20万元外,双方未列明现金、存款、工资、股票等财产情况。由该约定也可以看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货币类财产是各自独立的。从房、车的分配情况看,何成并未吃亏,20万定金归属何成后其承担由该定金引发的债务也是公平的。若非要按共同债务处理,恐怕何成要先把20万分一半给崔向红才公平。否则,20万何成自己得,20万引发的债务要再由崔向红承担一半,怎么看都不会公平合理。综上,本案核心问题是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在没有充足证据情况下,若以赠与关系为由免除何成还款责任,恐怕有违法律良知。另外,婚姻关系和财产分割纠纷仅是与本案有牵连的因素,何成若认为其离婚利益受损,完全有权利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并不因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还款责任的承担而丧失救济途径。
一审原告诉称
崔锁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成向崔锁钧偿还垫付款18万元;2、判令何成向崔锁钧支付利息24221.59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涉诉费用由何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锁钧、何成双方为订购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其支付20万元的房款及2万元车位款。当日,崔锁钧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庭审中,何成认可其向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所支付的22万元中的18万元来源于崔锁钧。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崔锁钧出具收到房款20万元及车位款2万元的收据,其中20万元的房款收据载明“2015年12月29日,兹收到崔锁钧交来第一次房款200000,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00000元”;2万元车位款的收据载明:“2015年12月29日,兹收到崔锁钧交来车位费20000,网银转款,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0000元。”上述两份收据落款处均加盖有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何成出具收到房款20万元及车位款2万元的收据,其中20万元的房款收据载明“2015年12月29日,兹收到何成交来第一次房款200000,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00000元”;2万元车位款的收据载明:“2015年12月29日,兹收到何成交来车位费20000,网银转款,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0000元”。上述两份收据落款处均加盖有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房屋并未实际购买,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崔锁钧、何成双方退款,其于2017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崔锁钧退款22万元。庭审中,何成陈述其已于2019年下半年收到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所退还的案涉房款18万元。何成与崔向红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崔锁钧系崔向红父亲。何成提交有其与崔向红于2017年7月13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关于婚姻关系。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负债等。总的原则是原来登记在谁的名下,仍归谁所有。位于郑州市××院××楼××单元××号房××套,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夫妻共有财产,男方和女方同意该房产由女方所有(包括家具家电),享有涉及该房产的债权债务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女方在此房产以抚养人身份与孩子共同生活,负责承担该房产产生的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位于郑州市××院××路××单元××楼西××房产××套,为女方单位分配财产,男方同意该房产由女方单独所有,由女方负责承担该房产产生的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沃尔沃(XC60)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车主登记在女方名下,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夫妻共有财产,男方同意为女方所有,不再要求分割。奇瑞汽车(新旗云)一辆(车牌号为:豫A×××××),车主登记在女方名下,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夫妻共有财产,男方同意为女方所有,不再要求分割。位于郑州市××路北侧××渠旁××小区××楼××单元××楼中户住房一套(仅交过首付),为男方单位分配财产,女方同意该房产由男方单独所有,并单独负担剩余购房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男方负责承担该房产生的水电气、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及涉及该套房产的债权债务。位于郑州市××旁××置业开发××小区内房产××套,仅预付定金20万元,因未及时续费购房名额已被取消,女方同意20万定金归男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各自占有的财产、个人生活物品等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负债等由各自负责偿还。上述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再无其他财产、债务纠纷及其他一切经济纠纷...”。庭审中,崔锁钧认可该协议中载明的“位于郑州市××旁××置业开发××小区内房产××套,仅预付定金20万元”该20万元与涉案的18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包含该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崔锁钧为何成预购买房产垫付18万元,有转款凭证、收据予以佐证,该18万元应认定何成向崔锁钧的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何成负有向崔锁钧偿还借款的义务,崔锁钧诉请何成向其偿还18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崔锁钧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何成抗辩涉案18万元系崔锁钧向其与崔向红的赠与,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何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锁钧借款本金18万元;2、驳回崔锁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2元,由何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锁钧通过直接向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转账为何成预购买房垫付18万元,有转款凭证、收据为证,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内容,应当认定何成应向崔锁钧返还案涉18万元垫付款项。即使崔锁钧垫付18万元购房款时处于其女儿崔向红与何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最终未能实际购买房屋,崔锁钧并未有将该18万元退款项赠与何成的意思表示,何成应当退还该款项。结合崔锁钧在2017年8月13日收到郑州华万置业有限公司预购买房定金退款的事实,可知,崔锁钧在认为何成也已收到退款的第一时间即催要该18万元款项,该催要还款行为印证了崔锁钧对退还的18万元款项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崔锁钧要求何成返还所收取案涉18万元退款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何成与崔向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何成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其与崔向红间的共同债务,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何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何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成 锴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