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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01民终2549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22 · 配偶担责 支持

赵林林、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林,女,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茹鑫,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峰,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林林因与被上诉人王艳、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9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林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豫0105民初2991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王艳一审诉讼请求。王艳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是要求王超、赵林林每人承担50%的还款责任,但一审判决赵林林和王超共同偿还王艳1067612元及利息,明显超出王艳的一审诉讼请求。二、鉴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至亲关系,以及家中又有大型的家庭企业来看,亲姐弟之间所谓的借款明显超出常情及逻辑,再加上被上诉人王艳提交的证据明显都是家庭生活必需的花费,那么应当是家庭企业的盈利支付了家庭成员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包括买房、车以及日常支出,而家庭企业则是二被上诉人父母所创,那么就应当是父母长辈对子女的赠与,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款。三、被上诉人王艳不具备出借能力。王艳借给兄弟王超100多万元,又借给妹妹王宁100多万元,该出借行为可以反证根本不是被上诉人王艳对被上诉人王超以及其妹妹王宁借款,而是父母通过家庭企业目前实际经营人王艳对其他晚辈家庭成员的赠与,因为王艳提供的证据中其账户上资金和家庭企业的资金往来存在明显混同。
王艳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王艳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支持了王艳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部分内容,判决第二项驳回了王艳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内容。这是原审法院在王艳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的合理合法判决,并未超出王艳的明确诉讼请求之外。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正确。民间借贷的特点就是:一般发生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陌生人之间很难产生民间借贷。王艳与赵林林、王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仅合法,而且合情合理。三、王艳与其丈夫经商多年,家庭积累了丰厚的资产,有向王超、赵林林出借借款的能力。四、王艳向王超、赵林林出借的借款都是来源于王艳的个人账户,并非赵林林所谓的“家庭共有企业”资金。五、王艳向赵林林、王超出借借款均发生在赵林林起诉王超离婚之前,出借借款均有证据,真实合法,与赵林林起诉王超离婚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不管赵林林、王超关系如何,都不影响赵林林、王超对王艳负有的还款责任。六、赵林林为了逃避欠款,诋毁王艳与王超恶意串通,王艳保留追究赵林林恶意诽谤的责任。
王超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法。

一审原告诉称

王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超、赵林林偿还王艳借款本金11582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58250元为本金6%为年利率,从逾期之日2019年3月20日开始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暂计39766.58元,本息合计:1198016.58元。2、判令王超、赵林林每人承担50%的还款责任。3、判令王超、赵林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艳与王超系姐弟关系。王超与赵林林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4日,王超因购房、房屋装修、购车、投资干洗店需要多次向王艳借款。王艳通过银行转账10笔合计730812元、信用卡刷卡3笔合计336800元、共计将借款1067612元项替王超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建材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干洗店供应公司支付。王超使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王艳。经王艳催要,2018年12月22日,王超作为借款人,与王艳签订《借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王超和赵林林因购买房产、车辆、投资经营、子女教育等原因,自2012年开始向出借人王艳借款,约定利率为1%,借款本金合计1198600元,至2019年2月9日利息为564954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借款人王超和赵林林2012年至2014年向出借人王艳借款557350元,用于支付房款381747元、契税7592元、装修款155000元、物业费5866元、水电气开口费6145元、电费550元、电梯费150元、垃圾费300元;2、借款人王超和赵林林2015年12月向出借人王艳借款2938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63800元、税费30000元;3、借款人王超和赵林林2017年向出借人王艳借款282100元,用于支付“温县林林干洗店”的房租60000元、机器费81400元、装修费和材料费等费用140700元;4、借款人王超和赵林林2017年至2019年向出借人王艳借款35350元,用于支付两人子女的教育费用。5、借款人王超和赵林林2017年至2019年向出借人王艳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借款人未予还款,现借款人承诺2019年2月26日前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如有违反,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20万元违约金。”上述借据,赵林林并未签字。2019年2月26日期限届满后,王超未偿还王艳借款。2019年6月13日,王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超与赵林林诉至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2019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受移送立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二、2019年1月7日,赵林林诉王超离婚纠纷一案,赵林林在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赵林林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亦然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爽屹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有财产大众途观车一辆、温县子夏大街西联众公寓1号楼1单元10层南户房屋一套进行平均分割。”2019年3月13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25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林林要求与被告王超离婚的诉讼请求。”该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王超与赵林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超以购房、房屋装修、购车、投资干洗店为由多次向王艳借款,根据王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凭证,能够确定王艳分13笔共计向王超出借1067612元,因该借款用于王超、赵林林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系王超、赵林林夫妻共同债务,王超与赵林林应当共同偿还王艳;王艳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过高部分的请求,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赵林林抗辩与王艳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超、赵林林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艳借款本金1067612元及利息(以10676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年息按6%计算)。二、驳回王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2元,减半收取7791元,王艳负担291元,王超、赵林林负担7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林林上诉称本案的基础关系是赠与,不是民间借贷,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王艳在一审时提交的王超向王艳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借据》记载的相关内容显示,王超与赵林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超以购房、房屋装修、购车、投资干洗店为由多次向王艳借款;又根据王艳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凭证,能够确定王艳分13笔共计向王超出借1067612元,且该借款用于王超、赵林林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王超对该借款数额及用途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是王超与赵林林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林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2元,由赵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