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01民终759号
赵建英、闫学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英,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贵,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佳佳,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波,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建英、闫学贵因与被上诉人薛佳佳、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建英、闫学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0336号民事判决;2.改判薛佳佳、闫波偿还借款163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向同业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薛佳佳、闫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一审庭审中赵建英、闫学贵不仅提交了借条、借据,还提交了转账流水及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借款事实,且闫波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却对存疑的存款凭证未加核实,也未给赵建英、闫学贵明示需要补充证据,在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对部分借款不予认定,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薛佳佳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薛佳佳并不服一审判决,对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均有异议),并且认为本案存在赵建英、闫学贵与闫波串通让薛佳佳背负莫须有高额债务的嫌疑;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借款事实存在,也应由闫波个人偿还。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一审判决第三页第六行)“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多次转入闫波和薛佳佳银行账户共计120.8万元”,对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自薛佳佳与闫波结婚十年以来,赵建英、闫学贵可能存在因特殊情况向薛佳佳账户转款一次,并非是一审判决表述的向闫波和薛佳佳账户转款多次,赵建英、闫学贵是否向闫波转款、是否转款多次,对此薛佳佳不知情。薛佳佳与闫波的经济早已是各自独立,赵建英即使给闫波有转款,也是转给其个人的,不能认为是转给薛佳佳的。一审判决第三页第四段第四行,表述为“薛佳佳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闫波转入自己账户的款项与案涉款项没有关联”,一审中薛佳佳已提交自己的银行流水一份,可以证明薛佳佳转给闫波或闫波要求的账户有三十多万元,此数额多于闫波转给薛佳佳的款项,证实了闫波转入薛佳佳账户的款项与案涉款项没有关联。一审判决第三页第四段第四行,表述为“薛佳佳也自认为闫波转给自己的款项持续用于日常生活”,薛佳佳从未认可闫波转给自己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反而是薛佳佳将自己的收入转帐给闫波的有三十多万元,远远高于闫波转给薛佳佳的二十几万元,并且闫波之所以有给薛佳佳二十几万元的转账记录,也是因为闫波借薛佳佳的钱或是薛佳佳替闫波垫付款项后,闫波给薛佳佳的垫款,这些转账均不是家用,更与本案赵建英、闫学贵的借款无关。闫波给薛佳佳的转账明细上也备注有“还款”“换现金”“省运营”等字样,足以说明,闫波转入薛佳佳账户的款项是特定用途的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与借款没有关联,不能因为二人是夫妻关系,就想当然的认为闫波给薛佳佳转的钱就是用于家庭生活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单说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赵建英、闫学贵转账给闫波的款项120.8万元,在闫波、薛佳佳均有自己家庭收入的情况下(一审闫波、薛佳佳已经提供各自银行流水,用以证明他们双方均有收入,每月均有余额、不需要对外借款),这120.8万元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此种情况下,应由赵建英、闫学贵来证明该巨额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薛佳佳对闫波的借债表示追认,才可以认定薛佳佳也共同承担债务。而本案中,赵建英、闫学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了闫波与薛佳佳的家庭生活,其中赵建英自己所标记的用“房贷”、“幼儿园上学”、“公司用”均是其自己认为的,并没有实际的证据证明款项的用途。闫波所开办的公司是闫波自己生产经营的,薛佳佳并未参与,赵建英、闫学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了闫波与薛佳佳共同生产经营项目。闫波与其父母均开有公司,他们之间经常有经济来往,现赵建英、闫学贵一方拿出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借款,闫波经常把钱存在其父母账户中,再转给闫波,用于其父母经营的公司,之后其父母在转款凭条上也写上“公司用”。薛佳佳对涉案借款均不知情,涉案借款未经薛佳佳同意,也从未因借款而受益。赵建英所举证有一张存入薛佳佳名下的存款凭条,数额一万元(2014年3月20日),一张存款凭条不能证明是向薛佳佳转款了一万元,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因为薛佳佳与赵建英同属一个家庭,存在薛佳佳自己存入自己账户的存款凭条被赵建英拿到的情形。在同年2014年8月7日,薛佳佳还转帐给赵建英2万元,因此不存在薛佳佳借赵建英的钱。闫波买第一辆车的时候也没跟薛佳佳商量,并不知道闫波是借其父母钱买的,欠条上也没薛佳佳的签字。买第二辆奔驰车的时候,是薛佳佳一起出资买的,但是两辆车都是闫波和他公司员工在用,用于购车的款项不应由薛佳佳偿还。一审中赵建英提交的2010年3月23日存入自己名下的存款凭条一张,金额1万元,闫波也认可是借款,闫波不加证实的予以认可,可以说明闫波与赵建英合谋损害薛佳佳的利益。闫波经营的“河南万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到2018年底有大量的资金进入,存在闫波把挣的钱转给其父母的情形。 闫波辩称,借款时间第一笔到最后一次持续时间将近十年,薛佳佳称自己不知情不合理。
一审原告诉称
赵建英、闫学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波、薛佳佳支付借款16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审诉讼费由闫波、薛佳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建英与闫波系母子关系,闫波、薛佳佳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起,赵建英、闫学贵陆续向闫波转账,闫波将从赵建英、闫学贵处收到的款项用于购买车辆、还房贷、开公司等生活支出和生产经营。根据赵建英、闫学贵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多次转入闫波和薛佳佳银行账户共计120.8万元。闫波为赵建英、闫学贵出具多份借条。赵建英、闫学贵自认闫波于2018年11月5日偿还25万元。闫波和薛佳佳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闫波多次向薛佳佳账户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建英、闫学贵多次向闫波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并未表明这些款项系赠与性质,且闫波认可案涉款项系借款,现赵建英、闫学贵按照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薛佳佳虽然否认赵建英、闫学贵转入闫波账户的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但闫波和薛佳佳在共同生活期间,资金往来频繁,薛佳佳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闫波转入自己账户的款项与案涉款项没有关联,薛佳佳也自认闫波转给自己的款项持续用于日常生活,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闫波和薛佳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建英、闫学贵提交了多份银行凭证证明出借款项的数额,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赵建英、闫学贵提交的存款凭证既不能证明存款主体和存款性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转账凭证计算,赵建英、闫学贵向闫波出借款项为120.8万元,扣除赵建英、闫学贵自认偿还的25万元,闫波和薛佳佳应当偿还95.8万元。闫波和赵建英、闫学贵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自赵建英、闫学贵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赵建英、闫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薛佳佳、闫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建英、闫学贵借款95.8万元及利息(以9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赵建英、闫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3元,由赵建英、闫学贵负担8106元,由薛佳佳、闫波负担1142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建英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多次转入闫波银行账户共计118800元。在上述期间,赵建英并未提供向薛佳佳转账或存款的任何证据。一审认定赵建英向薛佳佳转款,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赵建英上述期间向闫波转款的金额为1208000元,与赵建英提交的证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 2.涉案商品房于2008年1月8日由闫波签署《郑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并于2008年1月11日由闫波与赵建英共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该商品房登记在闫波个人名下。而闫波与薛佳佳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 3.涉案河南万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闫波一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赵建英、闫学贵诉称一审提交的向闫波存款的凭证虽不显示存款人,但闫波认可系赵建英、闫学贵所存,应认定是闫波与薛佳佳向其二人的借款。从赵建英、闫学贵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案外人闫学荣向闫波存款共计90000元的凭证中,有70000元不显示存款时间,无法确认该70000元是否已经包含在赵建英、闫学贵主张的金额之中,且薛佳佳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赵建英、闫学贵该7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案外人闫学荣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其系闫学贵的妹妹,向闫波账户的存款是受闫学贵委托,所有款项与闫学荣无关,本人与闫波、薛佳佳无经济纠纷”,结合闫波认可收到该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对赵建英、闫学贵主张该20000元应由闫波偿还的诉请,予以支持。赵建英、闫学贵主张该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闫波也称其已将该20000元转给薛佳佳,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转款时间、金额均与闫学荣向其存款的时间、金额不一致,而闫波与薛佳佳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且闫波转给薛佳佳的款项低于薛佳佳转给闫波的款项,根据薛佳佳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中闫波所述的“其与薛佳佳之间经济相互独立”的事实,本院对赵建英、闫学贵关于薛佳佳应对该2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赵建英向闫波存款共计329990元的凭证中,有10000元不显示存款时间,无法确认该10000元是否已经包含在赵建英、闫学贵主张的金额之中,故,本院对赵建英、闫学贵该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剩余319990元,闫波辩称40000元用于偿还闫波婚前购买的商品房按揭贷款,259990元用于万方公司的经营,20000元用于偿还闫波名下汽车按揭贷款,结合闫波认可收到该319990元的事实,本院对对赵建英、闫学贵主张该319990元应由闫波偿还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闫波在二审中自认截止2018年时,万方公司共盈利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作为分红与本金,由闫波退还给万方公司的合伙人陈锐,剩余500000元由闫波用于购买股票,既无证据支持,也与工商登记显示的信息相冲突,且闫波在与薛佳佳父亲通话录音中称,薛佳佳在闫波的万方公司帮工二个月,闫波只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故,赵建英、闫学贵主张薛佳佳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建英、闫学贵二审提交的2014年3月29日向闫波存款10000元、2015年9月9日向闫波存款50000元的存款凭条,因不显示存款人,无法确认是否为赵建英、闫学贵所存,故,本院对赵建英、闫学贵该6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薛佳佳对一审判决未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查明的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一致的部分,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赵建英、闫学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0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薛佳佳、闫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建英、闫学贵借款95.8万元及利息(以95.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0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赵建英、闫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闫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建英、闫学贵339990元及利息(以3399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赵建英、闫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33元,由闫波和薛佳佳负担13380元,由闫波负担3102元,由赵建英、闫学贵负担30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3元,由闫波和薛佳佳负担13380元,由闫波负担3102元,由赵建英、闫学贵负担30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