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0102民初1014号
畅会若与张宏飞、解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畅会若,女,195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宏飞,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解瑞红,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畅会若与被告张宏飞、被告解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会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被告张宏飞、被告解瑞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畅会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购房首付分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的利息2700元,从2019年3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买股票本金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的利息7200元,从2019年4月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宏飞、被告解瑞红原为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二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是被告张宏飞的母亲。2018年3月26日,因二被告购房急需用钱,故二被告向畅会若借款4.5万元。被告张宏飞持原告的银行卡直接向开发商河南中庚实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了4.5万元。2015年4月8日,二被告因购买单位原始股股票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二被告离婚时,原告曾主张该款,法院未予处理。故另行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宏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夫妻共同债务各自负担一半。 被告解瑞红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9年11月2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9)豫0102民初10768号调解书,答辩人解瑞红与被告张宏飞调解离婚,答辩人与被告张宏飞之间现已不存在夫妻关系。调解书中双方未提到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仅分割了股份578股,剩余股权均在张宏飞名下。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被答辩人诉状中要求的购房款首付本金4.5万元及利息2700元,购买股票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200元,答辩人对上述两笔款项情况是否用于购房或者购买股票并不知情,对是否用于购房或者购买股票存在疑问。答辩人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表达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出具任何借款凭证。另外,答辩人并未在被告张宏飞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也不存在对上述两笔借款的任何追认行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被答辩人上述两笔借款的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解释及规定,答辩人并没有出具借款凭证或者对相关借款凭证签字或追认,本案两笔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存在串通行为或者赠与行为,不应认定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被答辩人同被告张宏飞系母子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张宏飞出具的所有借款凭证或者关于借款的陈述均不可信。上述两笔借款极有可能是双方串通起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基于被答辩人与被告张宏飞系母子关系,张宏飞在生活过程中父母给予一定的帮助系对子女的一种赠与,本案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解瑞红不知情,也属于被告张宏飞的个人借贷行为。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该两笔借款的责任,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并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畅会若主张出借给二被告4.5万元用于二被告购房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以及开发商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可以印证,因二被告购买中原区金田路南、玉轩路西2幢1单元1层105号房屋时,畅会若在2018年3月26日支付了购房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解瑞红主张该4.5万元系畅会若的赠与行为,如系赠与一般应认定为畅会若对张宏飞的个人赠与并应在房屋分割时做为张宏飞个人财产部分予以体现,但二被告的离婚调解书中并未对此予以考虑和体现,原、被告也均陈述该4.5万元未在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故从公平角度出发,本案确定该4.5万元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处理。该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且该房屋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应认定该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无证据显示该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出借款项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出借给二被告3万元的问题,从张宏飞提供的“记账本”可以显示“借”3万元,庭审中二被告认可该“记账本”为原始记录,且记账本上有解瑞红、张宏飞二人分别记账的书写内容,故应认定二被告对此借款共同知晓认可;在张宏飞、解瑞红二人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调解笔录显示:解瑞红认可因购买股票向张宏飞父母借得有钱,该调解笔录虽未显示具体借款数额,但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张宏飞、解瑞红夫妻二人因购买股票在2015年4月向原告畅会若借款3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已经偿还,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现无证据显示该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被告虽已离婚,但该两笔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因二被告离婚而改变共同债务的性质,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一般应当均等分割,该债务在二被告内部可确定由二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宏飞、被告解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畅会若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畅会若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宏飞、被告解瑞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