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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0105民初21110号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3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某某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城,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艳,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5出生,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崔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诉第三人崔某某、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0)豫0105执6323号,原告对执行标的提书面异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豫0105执异59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提出如下理由支持诉请:一、第三人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第三人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不是该案件的被执行人,该执行案件应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原告名下财产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应判决支持,原告名下房产不应成为该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2020)豫010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笔债务为崔某某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应判决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等行为发生移转,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个人债务,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债权人仅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对于个人债务,债权人无权向无责方主张权利,无责方对个人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责方名下的财产更不应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该房产登记的现状,该房产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候,就已经确认该房产为李某某单独所有,至今未发生过变更。在该执行案件中不能将该房产作为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成为执行标的。二、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也不能简单认定该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否认离婚协议中对该财产处置的效力。原告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享有约定财产之物权,被告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系来源于债权请求权,离婚协议先于被告的起诉而签订,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双方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外部普通债权予以保护。而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不能由法院直接依职权撤销,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司法确认。从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一般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在(2020)豫010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借条出具于2019年,那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法律关系应为2019年,而原告与第三人2017年就已经离婚并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晚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原告的物权实体权利能够完全排除该债权的强制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书》;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该房产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三、该房产实为案外人之婚内个人财产。此房产的首付款30万元为李某某母亲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房产系原告母亲给原告的单方赠与,原告享有其单独产权和物权。首付款来源清晰,与崔某某、及李某某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崔某某所借李某某欠款也从未用于家庭任何生活支出和夫妻共同经营。在李某某与崔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崔某某基本没有收入来源,从不负担家里生活开支。该房产每月房贷还款5845元均由李某某个人承担。房屋装修,家具家电等费用都是李某某单独负担。所有水电气等生活支出均由李某某负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停止执行原告名下位于惠济区香山路7号13号楼3单元4层40号的房产(面积为144.36㎡)并解除对该房产的保全措施,房产价值1443600元;二、请求确认原告名下位于惠济区香山路7号13号楼3单元4层40号的房产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第三人崔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惠济区香山路7号13号楼3单元4层40号的房产是2016年购得,系婚后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属于被答辩人李某某个人所有是为了逃避债务执行,不能对抗善意的被告李某某。二、被答辩人李某某在起诉书中辩称惠济区香山路7号13号楼3单元4层40号房产是其母亲赠与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只有其母亲转账的30万元,且没有提供其母亲资金来源,是否是被答辩人李某某借用其母亲的账户支付首付款或者临时借用后来又还清了该借款都有可能,光有一个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房产赠与成立,即便转款属于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无论继承权人、受赠权人是一方或者夫妻双方,其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惠济区香山路7号13号楼3单元4层40号房产2016年价值至少130万人民币,根据李某某提供证据载明李某某母亲只提供了叁拾万的购房款,李某某和崔某某完成后续房款的支付,可以证明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依据原告在执行局提执行异议时提交的2016年8月5日的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在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5号2号楼东5单元7层49号房产与其丈夫崔某某在经纬花园婚前各有一套自己的房产,所以涉案的房产是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共同财产。
第三人崔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某某诉崔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崔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崔某某()收到李某某的借款十万圆整,利息按一分计。”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李某某及崔某某均认可该借条系2019年出具。崔某某与李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该判决判令:一、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李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0年5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20)豫0105执6323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对李某某名下位于惠济区香山路7号13号楼3单元4层40号的房产进行查封。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豫0105执异59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案外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位于惠济区香山路****楼******的房屋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20)豫010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6年2月,系在案外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李某某所有,该约定损害了作为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本案查封房屋为不可分割物,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会保留案外人李某某享有的份额。综上,对案外人李某某排除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7月27日,李桂荣向鲁花勤转账3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李桂荣系原告李某某母亲,鲁花勤系李某某购买的惠济区香山路7号13号楼3单元4层40号房屋的原房主。该笔转款系购房的首付款。
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崔某某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3日,崔某某与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位于惠济区香山路7号13号楼3单元4楼西户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
2020年10月23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显示: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22664号,产权人为李某某,坐落,坐落于惠济区香山路****楼******为144.36平方米。抵押信息为2017年1月9日抵押设立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抵押金额为120万元。查封信息为2020年7月1日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为(2020)豫0105执6323号,查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系在原告与第三人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在购买时就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崔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位郑州市××路路逸品香山13号楼3单元4楼西户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被告李某某向崔某某提起诉讼之前,目前在该离婚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李某某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本案的执行依据(2020)豫010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义务人是崔某某,并没有判决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李某某不能对李某某名下位于惠济区香山路7号13号楼3单元4层40号的案涉房产申请执行。原告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保全措施,该请求并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原告李某某名下位于惠济区香山路7号13号楼3单元4层40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22664号)。
二、位于惠济区、位于惠济区香山路****楼******的房产号为豫(2016)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22664号)归原告李某某一人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9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 萌
人民陪审员  闫会娜
人民陪审员  王艳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