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0105民初23957号
张豫萍、李文玉等与李浩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豫萍。 原告:李文玉。 委托代理人:郭小方,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颖颖,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浩鹏。 被告:赵娜。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豫萍、李文玉与被告李浩鹏、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方、侯颖颖,被告赵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豫萍、李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文玉系被告李浩鹏父亲,原告张豫萍系被告李浩鹏母亲。被告李浩鹏与被告赵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欲在上海购买房屋,但由于当时被告李浩鹏刚刚研究生毕业,无力支付购房首付款及购房所需的各项税费,遂向二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起陆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于2016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子女关系,借款当时原告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因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也系原告从别处所借,原告二人均已退休且无其他经济来源,遂向二被告催要款项,但二被告表示其无力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浩鹏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还款无异议,1、房子父母出资80万元,全部用于购房,认为双方属于借贷关系;2、被告赵娜称仅有66万元用于购房不对,父母的80万元其中有68万元用于房子首付款,剩余款项42400元用于交税;3、被告赵娜辩称系赠与不成立,买房的时候是2016年年末,当时无力购买,只有借钱,也给赵娜说过钱是借的,回来要还的,现在赵娜要求离婚。 被告赵娜辩称:一、被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请求被告赵娜偿还所谓的80万元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1、二原告所称的借款数额与被告夫妇购房的首付款数额及构成不符,2、张娜与李浩鹏对二原告而言,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二、即使二原告所谓的“借款”存在,该款也不应是借款的性质,依法应当作为是对被告夫妻双方婚后买卖房屋的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该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被告夫妻既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夫妻与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该所称借款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而应该诉称的“遂向二被告索要款项,但二被告表示无力偿还”的理由,同样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换而言之,即使所谓该款存在,其性质也依法属于赠与性质而不是借款。本案发生在赵娜与李浩鹏因感情纠纷提起的诉讼之后,被告赵娜有理由认为本案系二原告与李浩鹏为了与赵娜争夺财产而互相串通,恶意提起的侵害赵娜权利的虚假诉讼。综上,被告赵娜认为二原告起诉无理,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李文玉、张豫萍系被告李浩鹏父、母亲。被告李浩鹏与被告赵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 二被告欲在上海购买房屋,由于无力支付购房首付款及购房所需的各项税费,二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起陆续向亲属借款,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浩鹏交付借款20万元,向李某所借,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曾两次共册到银行取款,一次90000元,一次108000元,共计20万元。同时提供了李某的取款记录。二原告还向其他亲属借款23万元,并提供了相应借款凭证,(其中李平4万元,李荣鲜3万元,二舅5万元,姥爷8万元,姨3万元),并提供了取款等银行凭证。连同自己所有的37万元,共计60万元,于2016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浩鹏交付借款60万元。当时二原告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感情出现纠纷,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李浩鹏于2020年3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称80万元其中的68万元用于支付房子首付款,剩余款项42400元用于交纳契税。被告赵娜在房屋网签时向房东支付了10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提供了其中60万元的转款凭证及款项的来源证据,被告李浩鹏出具相应80万元的借条,且李浩鹏实际用于购买二被告婚后住房首付款及契税共72.24万元,超出银行转款60万元的数额,且被告赵娜与李浩鹏的微信记录中显示被告赵娜也予以承认系李浩鹏家庭所购买,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二原告向被告李浩鹏共支付80万元属实。二原告主张此款系借款性质,被告李浩鹏予以承认,但被告赵娜不予认可,认为此款系二原告对被告的婚后赠与行为。故被告赵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确系赠与性质,因二原告向被告李浩鹏支付款项多数系所借而来,并非其二人本身所有,且现均已退休,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二原告系对二被告的婚后赠与。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及本案当事人特殊身份情况,本院认定二原告支付款项系借款并非赠与,用于二被告婚后购买房产,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及偿还时间,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浩鹏、赵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文玉、张豫萍借款80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李文玉、张豫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李浩鹏、赵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