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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0191民初620号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4-0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能光、黄利敏等与冯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能光,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黄利敏,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云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昊,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喻威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佳,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利敏、刘能光与被告冯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云,被告冯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喻威华,被告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利敏、刘能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6700元,并偿付两原告利息(以本金426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二原告的女儿和女婿。二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目前婚姻关系尚处于存续状态。婚后两被告因购买位于海南、云南房屋及装饰,多次向二原告提出借款,二原告从2017年8月起先后分数次向二被告出借款项426700元。涉案借款是原告多年省吃俭用存下来的生活积蓄,为子女买房提供的临时性资助,且被告冯昊也承诺卖房也要归还两原告的借款。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购房及装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冯昊辩称,1、被告冯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首先,关于款项交付问题,原告所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426700元交付给被告刘佳。原告主张的所有款项均为现金取款,取款的时间、金额与被告刘佳存款时间、金额均一致的仅2018年8月21日,原告黄利敏的一笔90000元,其他均不一致。其次,关于借款合意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除外。原告的借款不能证实全部交付于被告刘佳的情况下,原告事后与被告刘佳串通制作的录音资料,仅为被告附条件的认可,条件不成就,并不是事后追认。而原告与被告刘佳为父(母)女关系,且法院受理本案纠纷前被告冯昊曾以与刘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又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所需;原告提借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冯昊与刘佳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被告冯昊与刘佳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显刻意隐瞒刘佳对其转账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制作时间在被告冯昊要求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刘佳在被告冯昊对家庭账目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前设定好问题,引诱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欺诈。原告诉讼明显存在恶意。2、即使原告有出资而被告刘佳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对其父亲有转款93700元,即使有出资也当认定为赠与。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应该根据出资当时的情形进行判断。出资当时的有效凭证才是判断父母真实意思的证据,以防止在子女婚变时,父母为维护子女的利益,而作出有违社会善良风俗、有损公平的虚假意思表示。因而若无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应推定为原告是结婚后对被告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在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完全交付的情况下,又存在欺诈录音且被告对家庭所有支出完全不知情,对所谓主张的借款没有任何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佳辩称,对原告的诉状内容无异议。二原告取得现金交与被告刘佳,用于被告刘佳与被告冯昊买房、装修、物业费等,其金额超出原告诉请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黄利敏与刘能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佳系二原告女儿。被告冯昊与被告刘佳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
2017年,被告刘佳、冯昊与海南德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万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海南省万宁市山海和湾二期1号住宅楼1A单元11层117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05000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刘能光代二被告签署《交房确认书》,接收该房屋,并于当天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管理费共计1126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黄利敏与海南恒宇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为40500元。
2018年9月8日,被告刘佳与安宁安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安宁市中梁博翠苑第3幢第1单元第12层12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94726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刘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佳及丈夫冯昊向黄利敏、刘能光共计借款426700元,用于海南、云南房屋购买及装修、物业费等。
庭审中,二原告称被告刘佳、冯昊每次口头提出借款,二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有些给的现金,有些从二原告银行卡中取款存入被告刘佳银行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和期限没有约定,并称在海南装修完房子后曾向被告刘佳催要,但被告刘佳、冯昊没有还款。被告冯昊称曾经说到过买房子父母(二原告)出点钱,至于出没出,出了多少,其不清楚。对于装修海南房子的钱,是由二原告出的还是二被告出的,被告冯昊亦不清楚。
二原告提交的其名下银行流水及被告刘佳名下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8月6日,原告刘能光尾号为0773的浦发银行账户ATM取现20000元,支取26000元,共计46000元,同日,被告刘佳尾号0628的中信银行账户现金存入4000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黄利敏名下尾号3243的账户取现3100元,刘能光尾号0773的账户取现10000元,尾号4226的账户取现20000元,共计33100元。同日,被告刘佳尾号0628的账户现金存入93800元。2018年8月8日,原告刘能光尾号2812的账户取现49200元,同日,被告刘佳尾号0628的账户现金存入50000元。2018年8月11日,原告刘能光尾号4226的账户取现9000元,同日,被告刘佳尾号0628的账户现金存入10000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黄利敏名下尾号4982的账户取现90000元,同日,被告刘佳尾号0628的账户现金存入9000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黄利敏名下尾号4982的账户取现60000元,5035的账户取现23000元,刘能光尾号4226的账户取现8000元,共计91000元,同日,被告刘佳尾号0628的账户现金存入90000元。
被告刘佳尾号2887的银行账户信息显示,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6日,其向原告刘能光账户转款共计937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被告冯昊向被告刘佳提出离婚,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11月15日,被告冯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解除与被告刘佳的婚姻关系。2019年1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冯昊与刘佳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在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时,被告冯昊称,购买海南房产被告刘佳的父母出资100000元。当天,本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32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冯昊与刘佳离婚。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婚证、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确认书、装饰合同、发票、收据,被告冯昊提交的短信记录、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豫0191民初32628号案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建立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其虽提交了借条、视频,但视频内容不完整,借条与视频均形成于二被告发生离婚纠纷之后,均未经被告冯昊确认,不能据此推定提供款项当时,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二原告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确能显示出二原告为二被告购买、装修房屋进行了部分出资,被告冯昊亦认可购买海南房产二原告出资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二原告向被告刘佳提供的用于购置、装修房屋的款项应视为二原告对被告刘佳个人的赠与。
综上,二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提供款项当时其与二被告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能光、黄利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原告黄利敏、刘能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朱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