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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豫01民终5466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刘能光、黄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能光,男,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敏,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昊,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威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能光、黄利敏因与被上诉人冯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能光、黄利敏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能光、黄利敏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冯昊、刘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其认定刘能光、黄利敏在提供款项时未与冯昊、刘佳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建立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刘能光、黄利敏主张向冯昊、刘佳提供了借款,其虽提交了借条、视频,但视频内容不完整,借条与视频均形成于冯昊、刘佳发生离婚纠纷之后,均未经冯昊确认,不能据此推定提供款项当时,刘能光、黄利敏与冯昊、刘佳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刘能光、黄利敏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确能显示出刘能光、黄利敏为冯昊、刘佳购买、装修房屋进行了部分出资,冯昊亦认可购买海南房产刘能光、黄利敏出资100000元。”的事实严重错误,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能光、黄利敏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提供款项当时其与冯昊、刘佳达成借款的合意,刘能光、黄利敏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冯昊、刘佳还款,依据不足,进而判令驳回刘能光、黄利敏诉讼请求的判决更是严重错误。依据刘能光、黄利敏一审提交的2019年8月24日东润朗郡冯昊家中录像一份(冯昊认可借款40万元,并打算通过卖房还债),证明在冯昊、刘佳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山根镇山海和湾二期住宅小区1栋A单元11层117号房屋、安宁市中梁博翠苑第3幢第1单元第12层1203号房屋、购买家具、装修等,冯昊、刘佳向刘能光、黄利敏共计借款426700元的事实,同时结合冯昊向法庭出示的冯昊与刘佳离婚纠纷案件(冯昊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刘佳离婚纠纷)2019年12月13日庭审笔录(有夫妻共同债务:……,购海南房产被告父母出资100000元),“:”用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后面,表示“:”后面的内容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项说明,也即是冯昊承认冯昊、刘佳在购买海南房产时向刘能光、黄利敏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仅仅认定冯昊认可购买海南房产刘能光、黄利敏出资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庭审中通过法庭询问冯昊,冯昊亦承认双方在购房时刘能光、黄利敏曾出资,具体出资数额冯昊当庭陈述不清楚,结合2019年8月24日在东润朗郡冯昊家中录像一份(冯昊认可借款40万元,并打算通过卖房还债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以上证据环环相扣,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刘能光、黄利敏与冯昊、刘佳存在借贷合意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刘能光、黄利敏提交的该关键性证据未进行认定,致使本案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进而做出错误判决。另刘能光、黄利敏有新的证据2019年8月24日刘能光、黄利敏与刘佳在冯昊东润朗郡家中的视频(冯昊:我都承认,该还的我肯定还)(刘能光:数字也对,时间也对,是不是冯昊冯昊:是,是,对)(都是我欠的,虽然不是我借的但是我有这个责任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刘能光、黄利敏一审提交的2019年8月24日录像(冯昊认可借款40万元,并打算卖房还债),进一步印证了冯昊、刘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故此,刘能光、黄利敏与冯昊、刘佳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借款金额为40万元。视频录制的时间和提起诉讼的时间不能否认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认定刘能光、黄利敏向刘佳提供的用于购置、装修房屋的款项应视为刘能光、黄利敏对刘佳个人的赠与”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冯昊向法庭出示的冯昊与刘佳离婚纠纷案件(冯昊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刘佳离婚纠纷)2019年12月13日庭审笔录(有夫妻共同债务:……,购海南房产被告父母出资100000元),证明冯昊认可在购买海南房产时向刘能光、黄利敏借款10万元的事实,在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断章取义认定“冯昊认可购买海南房产刘能光、黄利敏出资100000元”为“赠与”,当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刘能光、黄利敏与冯昊、刘佳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驳回刘能光、黄利敏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一审法院将冯昊、刘佳为购买海南房产向刘能光、黄利敏借款10万元的款项认定为刘能光、黄利敏对刘佳的个人赠与,断章取义的审判逻辑实难令刘能光、黄利敏信服。

被上诉人辩称

冯昊辩称,一审法院驳回刘能光、黄利敏诉求完全正确。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满足“存在借贷交付事实”和“借贷合意”两个条件,并应当严格审查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而本案刘能光、黄利敏主张所有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以其提供的录像和刘佳出具的借条主张存在借贷的合意。而实际上刘能光、黄利敏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一)刘能光、黄利敏无法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1、刘能光、黄利敏称其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款项的原因是年老不会使用手机方式转账。但刘能光、黄利敏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黄利敏2018年08月24日通过支付宝向其郑州银行卡(62×××35)转账,2018年02月25日通过自助终端自助转账的方式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62×××82)中转出18000元;刘能光多次使用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0984910002842812)卡进行微信支付、微信转账,这与其一审开庭陈述不会使用手机转账自相矛盾。2、刘能光、黄利敏提供的录像中自称:海南购房出资10万元,云南购房出资23万元。通过提供的购房合同、发票、刷卡消费单以及冯昊提供的其与母亲张石兰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8月8日在海南购买房产,房款总计为305000元,205000元房款来源刘佳平安银行帐户的夫妻共同存款,另外100000元来自冯昊母亲张石兰的出资,再由冯昊刷卡(这一点刘佳在离婚诉讼庭审中给予认可),而刘能光、黄利敏在一审庭审中又主张海南买房出资46000元,前后矛盾的主张,更加印证刘能光、黄利敏伪造事实,虚假陈述。3、到海南、云南买房的支付方式均为现场刷POS机付款,而刘能光、黄利敏称所有取款却为郑州本地的ATM机或是柜台取款,该款项无论是在金额上还是时间均不能一一相对应。且刘能光、黄利敏称无论是海南买房还是云南买房,刘能光、黄利敏夫妻均一同前往,刘能光、黄利敏放弃简单快捷的刷卡支付方式或是转账方式,反而不嫌繁琐的使用存取现金的方式陆续支付了40多万元现金,该主张事实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4、刘能光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流水以及黄利敏提供工商银行帐户显示,相同时间段内其前后存入与取出的款项为基本持平状态,也就是不存在数额减少情况,另刘能光、黄利敏提供所有流水记录的打印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刘佳单方面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1日,而刘能光、黄利敏制作的视听资料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是在冯昊向刘佳提出离婚之后,而自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刘佳向刘能光转款17次,共计93700元,而这一事实,刘能光、黄利敏又故意向冯昊进行隐瞒,所以,更说明刘能光、黄利敏主张与事实不符,并明显存在与刘佳恶意串通,以冯昊不知情并恶意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录制视听资料,明显是故意而为的骗局。对于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的,还需要考虑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现金支付原因、当事人关系亲疏等因素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借款金额巨大,对交付方式及原因刘能光、黄利敏陈述不符合日常习惯,且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而刘能光、黄利敏与刘佳为父(母)女关系,且此案发生在冯昊诉讼刘佳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在一审法庭上刘佳与刘能光、黄利敏“完全统一战线”的表现,更印证了事实并非如刘能光、黄利敏陈述,这也是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不能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及法庭陈述、表现决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真正原因。(二)法院认定刘能光、黄利敏与冯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为正确。(1)视频资料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不应当给予采信。首先,从视频资料形式来看,冯昊于2018年8月14日向刘佳口头提出离婚要求(双方聊天记录可知),该视频资料录制于2019年8月24日,由刘佳录制,刘能光以提前设定好的问题向冯昊发问,明显视频内容不完整,在谈话内容明显没有结束的情况下突然停止,明显有截取、剪辑的嫌疑;其次,就该视频资料的内容来看,该视频资料为刘能光、黄利敏与刘佳之间恶意串通制作,且为不完整证据,不可靠的证据。依据相关规定不应当给予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刘佳在发生离婚纠纷后单方面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为夫妻合意是完全正确的。冯昊于2019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该借条由刘佳签订于2019年12月21日,发生在离婚纠纷之后,此时双方家庭的关系已经恶化到了极点,刘佳的不同意离婚也使得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陷入了僵局。由于刘佳与刘能光、黄利敏是血亲,同时刘佳制作该《借条》时冯昊并不知悉,为单方面意思表示,且不能据此推定,在提供款项当时,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不排除刘佳为得到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件,与刘能光、黄利敏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可能,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即使刘能光、黄利敏有出资的情况也不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正确的。(三)冯昊向刘能光、黄利敏借款买房投资不具有合理性。(1)冯昊并不需要举债43万元购买海南、云南房产。自与刘佳2012年结婚以来,家庭全部收入均由刘佳掌控,在2012年至2019年,刘佳可控的夫妻共同财产在130万元左右,且并未计算刘佳通过夫妻共同存款购买理财产品获取的收益。相应的在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刘佳向刘能光转款17次,共计93700元,不排除刘佳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冯昊与刘佳的夫妻存款完全有能力单独购买两套不足80万元的房产(除去冯昊母亲支付的10万元),其举债40多万元买两套房子的动机不足,合理性令人怀疑。(2)海南及云南的房产明显为投资或是养老,因为冯昊及刘佳个人名下均有没有按揭的房产,两人工作、生活均在郑州,没有必要借钱再去外地购买房产,而事实上,海南的房产在购买后,也是刘能光夫妻搬进去居住,从不让冯昊的父母去住,这种差别待遇,也是冯昊要求与刘佳离婚的原因之一。(3)刘能光、黄利敏所称的取款发生在2017年和2018年间,距离冯昊提起离婚诉讼有一两年时间,在冯昊提出离婚之前,刘能光、黄利敏从未就此向冯昊主张双方有借贷关系,也从未要求过偿还。但在冯昊提出离婚后,刘佳就与刘能光、黄利敏制作了视频资料、借条。由于一方是姻亲一方是血亲,因此涉案的相关证据及刘能光、黄利敏与刘佳陈述的真实性比较低。
刘佳辩称,我承认借款,并且在购买房屋后同冯昊协商发完年终奖后向刘能光、黄利敏还款,我们有还款意向,但是钱不够。我承认借款是我们夫妻共同的意愿。

一审原告诉称

刘能光、黄利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昊、刘佳归还刘能光、黄利敏借款426700元,并偿付刘能光、黄利敏利息(以本金426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冯昊、刘佳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利敏与刘能光系夫妻关系,刘佳系刘能光、黄利敏女儿。冯昊与刘佳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
2017年,刘佳、冯昊与海南德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万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海南省万宁市山海和湾二期1号住宅楼1A单元11层117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05000元。2018年11月6日,刘能光代冯昊、刘佳签署《交房确认书》,接收该房屋,并于当天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管理费共计1126元。2018年11月13日,黄利敏与海南恒宇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为40500元。
2018年9月8日,刘佳与安宁安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安宁市中梁博翠苑第3幢第1单元第12层12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94726元。
2019年12月21日,刘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佳及丈夫冯昊向黄利敏、刘能光共计借款426700元,用于海南、云南房屋购买及装修、物业费等。
一审庭审中,刘能光、黄利敏称刘佳、冯昊每次口头提出借款,刘能光、黄利敏以现金形式向刘佳、冯昊提供借款,有些给的现金,有些从刘能光、黄利敏银行卡中取款存入刘佳银行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和期限没有约定,并称在海南装修完房子后曾向刘佳催要,但刘佳、冯昊没有还款。冯昊称曾经说到过买房子父母(刘能光、黄利敏)出点钱,至于出没出,出了多少,其不清楚。对于装修海南房子的钱,是由刘能光、黄利敏出的还是冯昊、刘佳出的,冯昊亦不清楚。
刘能光、黄利敏提交的其名下银行流水及刘佳名下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8月6日,刘能光尾号为0773的浦发银行账户ATM取现20000元,支取26000元,共计46000元,同日,刘佳尾号0628的中信银行账户现金存入40000元。2018年8月1日,黄利敏名下尾号3243的账户取现3100元,刘能光尾号0773的账户取现10000元,尾号4226的账户取现20000元,共计33100元。同日,刘佳尾号0628的账户现金存入93800元。2018年8月8日,刘能光尾号2812的账户取现49200元,同日,刘佳尾号0628的账户现金存入50000元。2018年8月11日,刘能光尾号4226的账户取现9000元,同日,刘佳尾号0628的账户现金存入10000元。2018年8月21日,黄利敏名下尾号4982的账户取现90000元,同日,刘佳尾号0628的账户现金存入90000元。2018年9月6日,黄利敏名下尾号4982的账户取现60000元,5035的账户取现23000元,刘能光尾号4226的账户取现8000元,共计91000元,同日,刘佳尾号0628的账户现金存入90000元。
刘佳尾号2887的银行账户信息显示,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26日,其向刘能光账户转款共计937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冯昊向刘佳提出离婚,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11月15日,冯昊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解除与刘佳的婚姻关系。2019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冯昊与刘佳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在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时,冯昊称,购买海南房产刘佳的父母出资100000元。当天,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32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冯昊与刘佳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建立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案中刘能光、黄利敏主张向冯昊、刘佳提供了借款,其虽提交了借条、视频,但视频内容不完整,借条与视频均形成于冯昊、刘佳发生离婚纠纷之后,均未经冯昊确认,不能据此推定提供款项当时,刘能光、黄利敏与刘佳、冯昊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刘能光、黄利敏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确能显示出刘能光、黄利敏为冯昊、刘佳购买、装修房屋进行了部分出资,冯昊亦认可购买海南房产刘能光、黄利敏出资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刘能光、黄利敏向刘佳提供的用于购置、装修房屋的款项应视为刘能光、黄利敏对刘佳个人的赠与。
综上,刘能光、黄利敏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提供款项当时其与冯昊、刘佳达成借款的合意,刘能光、黄利敏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冯昊、刘佳还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能光、黄利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黄利敏、刘能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能光、黄利敏上诉称冯昊、刘佳应归还刘能光、黄利敏借款本金4267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刘佳于2019年12月21日向黄利敏、刘能光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刘佳及丈夫冯昊向黄利敏、刘能光共计借款426700元,用于海南、云南房屋购买及装修、物业费等。”刘能光、黄利敏还提交了相关的视频,但视频内容不完整,且本案所涉的借条与相关的视频均形成于冯昊、刘佳发生离婚纠纷之后,均未经冯昊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刘能光、黄利敏与刘佳、冯昊之间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并无不当;
刘能光、黄利敏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刘能光、黄利敏为冯昊、刘佳购买、装修房屋进行了部分出资,且冯昊也认可购买海南房产刘能光、黄利敏出资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刘能光、黄利敏向刘佳提供的用于购置、装修房屋的款项应视为刘能光、黄利敏对刘佳个人的赠与,是正确的;故本院对刘能光、黄利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能光、黄利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刘能光、黄利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