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0103民初2813号
桂芳楼、刘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芳楼,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刘君,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宛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乾,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吴锐芳,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桂芳楼、刘君与被告桂乾、吴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芳楼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宛生、李旭航,被告桂乾、被告吴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芳楼、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乾、吴锐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桂乾系二原告之子,吴锐芳系二原告儿媳。2013年10月,二被告因装修房屋,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2014年4月至6月,二被告因买车,从原告处借款134000元;2014年10月,二被告为购房,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2020年1月,二被告为装修房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将款项出借给二被告,至起诉之日经多次催要均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桂乾辩称,没有意见,是我找我父母借的钱。 被告吴锐芳辩称,1.原告凭借大量的现金取款记录向本人主张还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将款项转与或借给其儿子桂乾,这与本人无关。本人对所有款项不知情,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与本人无关;本人与桂乾目前处于分居状态,本人已于2019年底提出离婚诉讼,法院未判决离婚,现本人已在本院提起二次离婚纠纷,原告在此之前就在本院对本人及本人父母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法院并未支持。因本人与桂乾感情破裂面临离婚,原告就多次对本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所谓的“借款”,原告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无视事实及法律,企图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桂芳楼与刘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桂乾系二原告儿子。被告吴锐芳系被告桂乾妻子,二人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日生育一女,2016年5月23日生育一子。原告桂芳楼提交尾号为4428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显示2013年10月27日、28日分别取现4万元,同日,被告桂乾尾号7825的中原银行账户现金存入两笔4万元。被告桂乾提交由案外人查万斌出具的装修费收据及家具电器采购清单若干张,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对水利二局家属院6-2-4D户进行了装修,采购单据上载明的收货人(顾客)为吴锐芳。2014年4月8日,原告桂芳楼向被告桂乾通过银行转账转款10万元。2014年6月20日,桂芳楼尾号4428的银行卡取现5000元,刘君尾号5477的银行卡取现12000元,同日被告桂乾尾号0728的银行卡存入17000元。2014年6月21日,桂芳楼尾号4428银行卡取现17000元,同日桂乾尾号0728的银行卡存入17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桂乾支付144800元购买北京现代牌名图轿车一辆,分别从0728的银行卡刷出97800元,从7825的银行卡刷出47000元。2020年1月4日,桂芳楼尾号4199的银行卡向被告桂乾尾号0824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8日,桂乾与武陟县中云装饰材料销售部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工程报价单显示总价29155元,桂乾支付装修款28000元,用于对政通路66号院1号楼2105号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桂乾提供的与房屋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房屋此前由被告吴锐芳对外出租收取租金。 另查明,被告桂乾与吴锐芳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20年下旬,被告吴锐芳母亲张成林起诉桂乾、吴锐芳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20)豫0103民初1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张成林25万元。现二原告以借钱给二被告用以装修、买车、购房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结婚后,在父母为孩子出资购买房屋、车辆或日常生活转账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已无法定的养育义务,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本案中,二原告作为被告桂乾的父母,向被告桂乾出借钱款的事实,有转账记录、取款存款记录及装修、购车等交易信息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被告桂乾共向原告借款264000元。关于诉争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诉争借款80000元为支付水利二局房屋的装修款项,13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28000元用于装修升龙城2105号房屋,故此242000元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应由二被告承担该债务。对于剩余的22000元,因二原告和被告桂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借款40000元的请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桂乾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过利息,本院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锐芳否认借款事实,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乾、吴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桂芳楼、刘君借款242000元; 二、驳回原告桂芳楼、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0元,由原告桂芳楼、刘君负担598元,由被告桂乾、吴锐芳负担2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顾百灵 书记员张永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