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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豫01民终490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1-28 · 配偶担责 支持

龚涛、史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涛,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耀军,上海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女,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史换,女,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良,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龚文亮,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良,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涛与被上诉人王欢及原审原告史换、龚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龚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耀军,原审原告史换,原审原告史换、龚文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良到庭参加了诉。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龚涛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王欢与龚涛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龚文亮、史换借款5225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龚涛与龚文亮、史换之间的借款发生于龚涛与王欢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全部用于龚涛与王欢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用、龚涛个人独资公司郑州云之遥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和龚涛个体工商户郑州市金水区远达电子商务经营部经营所需资本金、用于购买房屋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费用,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属于龚涛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龚涛与王欢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9年2月26日,经西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龚文亮、史换主张的522500元借款全部发生于2010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26日,其龚涛与王欢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3、王欢和龚涛婚后至2015年年初,一直没有工作,王欢长期在家休息,并养育两个子女,没有任何经济收入,龚涛和王欢依靠龚文亮、史换的上述借款中的部分借款维持日常生活。4、2011年以龚涛名义购买的位于金水区农业路××院××楼××单元××号房屋,首付款全部来自于龚文亮、史换。上述借款中的部分借款,之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以及之后的贷款偿还资金均来源于龚文亮、史换上述借款中的部分借款。5、2014年4月14日,龚涛申请了郑州市金水区远大电子商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5年4月29日设立了龚涛个人独资的郑州云之遥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和线下经营中国移动公司的手机卡代理销售业务,开办公司首先垫付大量金额的筹备金(保证金),共同经营所需要的大量资金,均是来源于龚文亮、史换的上述借款中的部分借款。上述两个经营单位分别于2018年7月5日和2018年8月20日注销不再经营,回笼的经营资金用于2017年以王欢名义购买的位于郑州市××工房××楼××号房屋的首付款和之后的按揭贷款偿还本息。手机卡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期间,王欢和龚涛共同经营,整体上手机卡代理销售经营,没有盈利。在上述两个经营单位经营期间,龚涛和王欢以及子女抚养等生活费用,全部来自于龚涛上述两个经营单位的经营资金。二、龚涛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龚涛所借龚文亮、史换的522500元借款,用于上述所列龚涛和王欢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费用,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1、龚文亮、史换一审已经提供了龚涛民生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光大银行卡等银行卡的交易流水记录。银行流水记录显示龚涛所借龚文亮、史换的资金流向,该借款资金全部用于上述所列龚涛和王欢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经营活动以及经营活动终结后的资金最终购买房屋的相关事实。2、龚涛的银行卡也充分显示龚涛和王欢共同经营手机卡代理销售业务,并没有获得收益,该项销售业务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龚涛的银行卡,对银行卡交易流水分析可以证实经营盈利或者亏损情况;三、龚涛的银行卡流水记录,充分证明龚涛和王欢在经营活动中,公司经营资金与龚涛、王欢个人资金无法区分混同使用,最终全部用于龚涛和王欢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消费,公司所经营需要的资金全部来自于龚文亮、史换的借款;四、王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龚涛婚姻期间购置的两套房屋的资金来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房资金并非来自于龚文亮、史换借款,也未对购买该两套房屋资金来源的作出合理解释;五、王欢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龚涛与龚文亮、史换的522500元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龚涛与龚文亮、史换之间的522500元借款用于龚涛与王欢婚姻存续期间生活费用、购买房屋、公司经营所需资金,并最终用于购买房屋等共同生活消费,应当属于龚涛和王欢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

王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龚涛与王欢婚姻关系和财产分割已由法院审理判定。自2018年开始,龚涛和王欢针对本案涉及的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别向西平县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和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已协商一致或经法院判决处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2月26日,王欢起诉龚涛离婚诉讼纠纷一案,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欢提出离婚,龚涛同意离婚;长女龚雨萌由龚涛抚养,次女龚雨熙由王欢抚养;共同财产另行协商处理。2019年7月3日,龚涛起诉王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西工房29号楼17号房产归王欢单独所有,剩余房贷由王欢单独偿还,并向龚涛补偿140000元,双方就该房产及房贷再无任何纠纷(包括龚涛提出的父母80000元出资)。2020年2月28日,王欢起诉龚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4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龚涛提供的转款仅能证明其父母曾向其转过款,并不能证明转款系用于购买房屋,判决金水区农业路169号院1-2-1304号房屋归龚涛所有,并向王欢补偿60.08万元。龚涛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4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借条系事后伪造,串通意图明显。自2018年初开始,双方处于分居和闹离婚的状态。龚涛提交的2018年11月23日借条,是在王欢已经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下,与父母串通伪造所得,目的就是为配合龚文亮、史换的诉讼,试图侵占法院判定属于王欢的房产。龚涛提交的2018年11月23日借条载明:从2010年至今,本人共借到龚文亮、史换借款863800元(包含现金和转账)用于家庭生活(购房和偿还房贷)。该借条标明“用于家庭生活(购房和偿还房贷)”,三人的意图明显,目的是要求王欢对龚涛的8638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和为夺取王欢名下的房产。该借条系龚涛单方作出,具体出具的时间不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能认可。该借条也不代表王欢对借款事实和金额的认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龚涛与龚文亮、史换及案外人的转账记录不完整。本案一审中,龚文亮和史换(及案外第三人)提交了向龚涛的转账记录,但并未提交龚涛与龚文亮、史换(及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完整资金往来记录,不能够明确三者之间的真实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明863800元系龚涛借款和用于家庭共同的生活。同时,王欢代理律师要求龚涛向法庭提交与龚文亮、史换及案外人自双方结婚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全部资金往来记录。但龚涛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完整记录,明显有意隐瞒资金往来事实。龚文亮和史换出具的转账凭证,与龚涛和王欢实际购房和提前大额还款的时间不能对应,9年的期间持续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购房大额资金应短期支付的实际需求,863800元借款也明显超出了一般家庭生活开支的借款需要。4、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书面证言无效。本案一审中,龚文亮和史换提交了骆慧(亲属)、王涵(史换雇主)、龚新蕊(亲属)、龚淑梅(亲属)、王秉坤(亲属)、史书明(龚亮舅舅)的部分转账凭证和书面证言。鉴于上述人员均与龚涛、龚文亮、史换存在一定的亲属和直接利益关系,且未出庭接受法庭和王欢方的询问质证,所做书面证言无效,不应予以采纳。且上述人员与龚涛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完整,不能证明王欢知情或认可和该资金往来系用于龚涛和王欢的共同家庭开支。5、龚涛对龚文亮、史换的陈述和诉请无异议。本案一审中,龚涛对于龚文亮和史换的案情陈述和522500元诉求无任何异议,目的就是要配合龚文亮和史换,将所伪造的借条和转账记录对应,要求王欢承担522500元借款的共同还款义务,执行王欢名下的房产。6、王欢和龚涛具有正式职业,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在一审庭审中,龚文亮和史换称“龚涛和王欢长期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经济来源”,龚涛称“夫妻二人长期没有稳定工作,生意刚开始不稳定,仅够两个人生活吃饭的钱”。这样的一唱一和,明显是为了证实所谓“借款”的必要性,但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007年6月,王欢毕业后跟弟弟王原(自2002开始经营手机号码和通信业务)从事手机靓号的销售活动,前期在淘宝经营网店和线下实体销售,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经济来源,2007年6月,龚涛毕业后即参加工作,在更换了几份不同工作之后。2009年开始,龚涛跟随妻弟王原一起做手机号码经营和通信业务,2015年4月29日与王欢注册郑州云之遥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据王欢粗略统计,经营期间的纯获利金额应在2000000元左右,2017年5月11日,在手机号码和通信业务之外,王欢注册郑州市二七区熙萌米线店,开拓了新的经营业务。7、王欢对龚涛与龚文亮和史换的借款不知情、不认可。一审庭审中,龚文亮声称“在每次给龚涛和王欢借款时,告知夫妻二人要好好过日子,在父母老的时候能够照顾,如果半路离婚,还是要还钱的”。该情况不符常理。本案和其他关联案件已经查明,龚涛与龚文亮、史换及第三人的转账往来属实,但因未提交完整的资金往来明细,不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也不能够证明王欢知情和认可各笔借款的时间、金额和用途,且王欢事后对此也不予追认。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是与一审龚文亮,史换、龚涛、王欢之间民间借贷直接相关的基础法律,也是审理夫妻之间夫妻债务纠纷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正确适用上述法律作出对应的判决事项,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根据龚文亮和史换主张的诉求,结合龚涛对龚文亮、史换陈述的认可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对龚文亮、史换要求龚涛还款522500元和部分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本案一审中,龚文亮和史换主张王欢偿还本息,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出借的款项系用于龚涛和王欢购房、开办公司等,也未举证证明王欢对龚文亮、史换出借给龚涛的款项一事知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正确认定龚文亮和史换主张王欢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正确判决,也是为了防止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和财产分割结束后,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为了倒逼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落地,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根据本案的一审庭审显示,龚文亮、史换是在龚涛与王欢已离婚且财产已分割完毕的情况下,与龚涛串通伪造了《借条》。龚涛自行确认了从2010年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累计向父母借款863800元。龚文亮和史换依据该《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欢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龚文亮、史换和龚涛的行为,已明显涉嫌虛假诉讼,王欢保留追究相关人员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四、本案龚涛和王欢财产分割完毕且明显有利于龚涛。1、二七区西工房29号楼17号房屋,龚涛和王欢双方协商确定价值59万元,剩余按揭款290000余元。经协商:该房产归王欢所有,剩余贷款290000余元由王欢单独偿还,并向龚涛补偿140000元。2、金水区农业路169号院1-2-1304号房屋,经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房产评估价值为1201600元,无剩余按揭款。法院判定:该房产归龚涛所有,向王欢补偿600800元。3、2019年,郑州云之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注销时,龚涛作为法定代表人通过移动公司结算并领取业务佣金210000余元,该款项作为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龚涛以家庭开支为由独自侵吞,也拒不提供具体的花费明细和剩余款项。4、2020年,龚涛及母亲史换将郑州市二七区熙萌米线店转让,获得转让费40000元,该款项作为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龚涛以家庭开支需要为由独自侵吞。5、截止2021年1月10日,龚涛应向王欢支付的600800元补偿款中,仍有313829元未能按时支付,现王欢已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二七区西工房29号楼17号房屋作为王欢和小女儿龚雨熙的唯一居所,现每月需支付银行按揭贷款2100元。同时,王欢现独自抚养上幼儿园的次女龚雨熙,经济压力巨大。综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明确了王欢对龚涛向龚文亮、史换及案外人借款的事不知情。龚涛与龚文亮、史换伪造借条恶意串通的意图明显,对经法院认定的财产分割重新变换形式进行起诉,目的就是要侵占女方应分得的房产权益。本案一审适用的法律正确,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确认了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确保无义务主体不受本案虚假诉讼的牵连,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王欢和次女龚雨熙的唯一居所,因此,龚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也未提交任何有效的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龚涛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史换、龚文亮陈述意见同龚涛的上诉意见。
龚文亮、史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涛、王欢偿还龚文亮、史换借款522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9月1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即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龚涛、王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河南省西平县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豫1721民初55号调解书,内容主要为:一、王欢提出离婚,龚涛同意离婚;二、长女儿龚雨萌由龚涛直接抚养,二女儿龚雨熙由王欢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双方共同财产另行协商处理;四、双方之间其他无争议。
龚涛曾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568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主要为:一、位于郑州市××工房××楼××(××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归王欢单独所有,此房屋的剩余贷款由王欢单独偿还;二、王欢向龚涛补偿共计十四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龚涛支付四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龚涛剩余十万元;三、如果王欢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款项,就剩余款项龚涛有权按照2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并就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针对该套房屋计房贷部分没有任何纠纷(包括龚涛提出的其父母八万元出资、王欢提出的离婚诉讼期间单独偿还本案所涉房屋贷款的金额)。
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24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王欢、龚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金水区农业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不动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该房屋于2013年6月7日登记在龚涛名下。诉讼中,王欢申请对上述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0月10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评报字【2019】第C10-00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房产价值为1201600元。一审判决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王欢主张分割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院××楼××单元××号房屋,对于其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龚涛辩称案涉房屋首付款及提前偿还清房贷的资金均是其父母龚文亮、史换提供资金,但龚涛提交的证据显示大部分资金均系现金,来源不明确,转款仅能证明其父母曾向其转过款并不能证明转款系用于购买房屋。故龚涛该答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龚涛的答辩意见,结合王欢的诉请,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如下分割,即房屋归龚涛单独所有,由龚涛对王欢进行经济补偿。经鉴定案涉房屋价值人民币1201600元,故龚涛需向王欢支付经济补偿款600800元。
后龚涛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20)豫01民终4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龚文亮、史换提交的龚涛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从2010年至今,本人共借到龚文亮、史换借款863800元(包含现金和转账)用于家庭生活(购房和偿还房贷)。王欢称该借条系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3、龚文亮、史换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案外人骆慧于2015年11月30日向龚涛转账10000元。案外人骆慧出具证明称该笔款项系史换的工资,受史换要求将该笔款项转入龚涛账户。
4、龚文亮、史换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案外人王涵于2012年9月13日、2014年7月15日、2015年1月26日分三笔向龚涛转账27500元、40000元、20000元。案外人王涵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三笔款项系史换的工资,受史换要求将该笔款项转龚涛账户。
5、龚文亮、史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案外人龚新蕊于2015年10月24日向龚涛转账15000元。案外人龚新蕊出具证明称:钱是我大伯龚文亮让我转的,这些钱是我大伯龚文亮卖玉米的钱。
6、龚文亮、史换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载明:案外人龚淑梅于2018年3月6日分两笔共向龚涛转账80000元。案外人龚淑梅出具证明称该笔款项系受史换委托,收取龚文亮、史换8万元现金并将该笔款项转入龚涛账户。
7、龚文亮、史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载明:案外人王秉坤于2011年4月11日向龚涛转账20000元。2020年7月21日,案外人王秉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王秉坤,于2010年10月1日,向大哥龚文亮借款两万元整。于2011年4月11日转账给侄子龚涛用于购房。该款向为我还大哥龚文亮的借款,龚文亮让我转账两万元给龚涛。
8、龚文亮、史换提交的龚涛活期个人存款明细载明:案外人史书明于2015年3月13日转账存入5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转账存入20000元。龚文亮于2015年10月21日转账存入1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ATM转账50000元,于2016年2月28日ATM存入50000元。龚文亮、史换称案外人史书明向龚涛转账存入的款项系原告龚文亮的结算工资,并提交史书明出具的证明为证。
9、龚文亮、史换称其共计出借给龚涛、王欢八十余万元用于资助龚涛、王欢购房两套,即上述位于金水区农业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位于郑州市、位于郑州市××工房××楼××号的房屋涛、王欢经营郑州云之遥通讯科技有新公司,龚文亮、史换称将上述款项八十余万元给龚涛时,说如果龚涛、王欢好好过日子,能照顾龚文亮、史换,龚文亮、史换就不要这些钱了,如果龚涛、王欢不好好过日子,就得将钱还给龚文亮、史换。龚文亮、史换现起诉主张龚涛、王欢偿还借款522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
龚涛对龚文亮、史换上述陈述及本案诉请无异议。
王欢称龚文亮、史换没有给过其钱,其不知道龚文亮、史换给过龚涛钱,其也未实际使用龚文亮、史换给的钱,对龚文亮、史换所称均不认可。关于买房及开公司,其从2007年开始手机号销售,后期注册公司、淘宝网店,有经济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龚文亮、史换主张龚涛、王欢偿还借款522500元,并提交借条及转账记录等为证,龚涛对龚文亮、史换陈述均予以认可,故对于龚文亮、史换主张龚涛偿还借款522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龚文亮、史换另主张龚涛、王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实为利息,龚涛、王欢应自龚文亮、史换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龚文亮、史换主张王欢偿还本息,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出借的款项系用于龚文亮、史换购房、开办公司等,也未举证证明王欢对龚文亮、史换出借给龚涛款项一事知情,故其主张王欢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龚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文亮、史换借款本金522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龚文亮、史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3元,由龚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龚涛提交了龚涛的包括云之遥公司账户所有银行流水,证明:1、龚涛包括借款和支出的所有收入全部都是通过银行卡进行交易,2、民生银行银行卡流水证明龚涛向中国移动公司支付保证金300600元;云之遥对公账户流水证明中国移动返还保证金和支付话费分成632170元,两项相减是龚涛和王欢婚姻期间的共同经营全部收入共计33万余元,结合一审提供的证据,龚涛与王欢婚后资产共两套房,其中一套龚涛名下购房款52万元,王欢名下房屋首付款30万元,除此外尚有车辆3万元,接手别人米线店投资13万元,第一套房子装修14万元,第二套房子装修10万元,共计124万。
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龚涛上诉称其与龚文亮、史换之间的借款522500元用于其与王欢婚姻存续期间生活费用、购买房屋、公司经营所需资本金并最终用于购买房屋等共同生活消费,该款项属于其与王欢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龚文亮、史换提供的借条系龚涛出具,借条上并无王欢签字确认,王欢对该借条不予认可,并称对借款不知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一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涉案借条只有龚涛一人签字,且无证据证明王欢追认或知晓借贷一事,而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防止债务人以夫妻一方未具名、不知情为由转移资产恶意逃废债务。该条款所指的债权人泛指普通债权人,即夫妻一方在借据上虽未具名,但应当注意到家庭财产所发生的变化,因举债所获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具名一方实际受益,该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不会引发当事人利益失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龚文亮、史换并非普通债权人,债权人与龚涛存在血缘关系。且涉及的款项龚涛亦在其与王欢的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提出。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同时,龚涛与王欢婚姻存续期间,龚涛父母并未披露其支付的款项为借款,相对方的配偶从社会风俗及自身阅历考量,会产生所获利益来源于对方父母赠与的认识,无从知晓相应债务的存在,更不能从源头上防范该类债务风险。本案的事实是龚涛先以父母的转款用于购买房屋,在金水区法院未支持的情况下,龚文亮、史换起诉主张归还借款。综合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通常出资状况、已生效判决认定情况以及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等各种因素,在没有证据证明龚文亮、史换亦或是龚涛将涉案债务向王欢披露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龚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6元,由上诉人龚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