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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豫0102民初1148号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4-15 · 配偶担责 支持

季彬、钱胜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彬,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钱胜利,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季鑫,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磊,河南辰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晚霞,河南辰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淼,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季彬、钱胜利与被告季鑫、戚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彬、钱胜利,被告季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磊,被告戚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彬、钱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3036.74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季鑫的父母,季鑫与戚淼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6月开始,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还债或者共同生活。截止到2021年11月份,二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573036.74元。现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但是二被告却对原告一直不孝顺,对原告的借款一直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季鑫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借款系被告戚淼要求季鑫向其父母所借,且款项除家庭日常支出外,绝大部分由季鑫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等方式支付给了戚淼,戚淼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戚淼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季鑫向原告借款时我均不知情。

本院查明

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及共同居住情况
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以及被告戚淼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季鑫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季鑫、戚淼于201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二人于2016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季毓。戚淼于2021年8月24日制作民事起诉状,将季鑫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季鑫、戚淼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儿季毓由戚淼抚养,季鑫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载明:“婚后由于两人缺乏对生活的长远规划,消费有些超前,不知不觉中两人对外欠下了上百万元的债务(基本上都有利息),再加上近两三年家庭收入下滑,于是对外的债务逐年增加,生活过的压力剧增……”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豫0102民初9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戚淼表示会再次起诉离婚。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能够认定自2016年7月9日至2019年12月底期间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在位于中原区××路××号××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季鑫)。自2020年1月开始,二被告搬至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小区××号楼××单元××的房屋(二原告的房屋)居住。关于二被告分居时间,季鑫主张是2021年7月28日拿到戚淼书写的还债方案当天。戚淼主张2021年7月19日二被告开始分居,2021年7月28日双方约好地方见面商量离婚的事情。本院认为,在对还债方案进行质证时,季鑫陈述:“2021年7月二十几号我妈找我要这个钱,我就去找戚淼商量怎么还爸妈的钱……我俩约了个地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的一个饭店里),戚淼将写好的还款方案给了我……”该陈述表明在2021年7月28日之前二被告已经开始分居,本院对戚淼主张的分居时间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构成及款项性质
原告提交二原告名下多份银行流水、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钱胜利书写的记账本以及戚淼书写的还债方案等证据,根据二原告在证据上勾划的转账、取现或刷卡记录,金额共计60余万元。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其二人主张上述款项均是借款,部分款项用于二被告结婚、生子相关花费,部分款项用于孙女打疫苗、住院或保姆费等花费,2017年7月26日转给戚淼的50000元是用于戚淼单位投资,2021年8月5日转给戚淼的4974.29元是用于戚淼还贷款,其余转给季鑫的款项用途为偿还花呗、贷款或信用卡。被告季鑫对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均用于二被告夫妻家庭正常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戚淼除对记账本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2019年12月份之前我、季鑫与二原告共同居住,2019年12月底之前的转账往来属于共同生活花费。2020年1月份之后二原告向季鑫的转账我均不知情,而且2020年之后,我和季鑫日常生活开销均是我在承担。”关于钱胜利直接转账给戚淼的两笔款项(50000元、4974.29元),戚淼不认可是借款,其称50000元是赠予,是其生日当天二原告给的奖励;4974.29元不是戚淼要借款还贷款,是二原告半夜转的,第二天一早银行扣走了。关于50000元、4974.29元的流向,根据戚淼的庭审陈述,戚淼认可收到50000元转账后,其中11811元用于偿还季鑫名下信用卡、28835元用于偿还戚淼名下信用卡,剩余款项用于网购等日常生活消费;4974.29元用于偿还戚淼名下的贷款。关于还债方案,是二被告协商是否离婚过程中形成,虽然载明“南边房子卖掉,一旦卖出,西边过户爸妈,卖出后还爸妈南边的贷款,剩余补洞,父母不再管,能补住补,补不住二人想办法”等内容,但鉴于是协商方案,并不能以此认定戚淼最终确认欠付二原告借款并愿意偿还。且南边房屋即紫荆苑房屋是二原告的财产,拿卖房款偿还二原告相关款项,并不能证明戚淼自愿用自己的财产或者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意思。
三、关于二被告名下的银行贷款情况
1、2019年1月季鑫作为借款人向光大银行贷款30万元(实际放款30万元),2021年7月19日钱胜利将217135元转入季鑫名下还贷账户,用于偿还光大银行贷款。季鑫主张为装修紫荆苑房屋而提前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为装修,实际用途为支付装修定金、家具家电,以及转给戚淼用于支付装修费用。戚淼辩称不知道光大银行贷款的事情,但认可2019年3月6日季鑫转来的15380元后来被其用于支付地暖费用,以及2019年6月4日季鑫转来的6000元被其用于支付室内门费用。
2、2019年10月28日,被告季鑫和戚淼分别作为借款人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已足额放款),且互为共同还款人,贷款合同约定用途均为装修,且均提供季鑫名下位于岗坡路的房屋做抵押担保,目前两笔贷款尚未结清。
四、关于二被告的收入情况
1、被告季鑫陈述其月收入为三、四千元到一、两万元不等。
2、被告戚淼陈述其年收入大概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所举证的60余万元转账、取现或刷卡金额中的573036.74元是否能被认定为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戚淼主要抗辩意见为二原告证明不了在交付款项时与二被告约定是借款,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应认定为借款,且季鑫借款时戚淼不知情,故不应偿还。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有转账凭证亦可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如被告主张系其他债务(例如:赠予合同)的,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二原告与季鑫之间,以及季鑫与戚淼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总金额较大,但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定时期内四人还存在共同生活关系,如若仅依据转账凭证将举证责任均分配给二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如若仅依据原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而一概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亦有失公允,成年子女尤其是已结婚成家的子女继续花费父母大量积蓄并非天经地义,也不应理所当然地认为不必偿还。基于以上情形,本院对案涉款项分类做以下分析:第一,在原、被告共同居住之前,二原告作为父母为季鑫结婚支出的彩礼等款项明显不具有借贷的合意,即使季鑫认可是借款,亦不应由戚淼共担。第二,在原、被告四人共同居住期间,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存在混同,除了有证据证明直接用于偿还二被告名下债务的款项以外,不能认定系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的款项;也不能认定系二原告出借给季鑫,后被季鑫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的共同债务。据此,2017年7月26日钱胜利转给戚淼的50000元,鉴于大部分被戚淼直接用于偿还其夫妻二人名下信用卡账单,且戚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账单消费与二原告有关,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50000元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第三,关于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18日(二被告分居前一日)期间的转账金额。二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款项,除了陈述以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人分开居住之后,自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二原告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给季鑫的款项共计118800元。此期间,原、被告之间的生活花费并不混同,不能当然认为是父母贴补子女家用的赠与款项,且根据二被告的举证,二被告的消费超前,收入水平与消费水平不匹配。在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二原告主张“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还债或者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不同种类的夫妻共同债务所对应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针对本案,二原告向季鑫转账交付上述款项后,因季鑫自身有一定的收入,故仅根据季鑫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认定全部款项的具体流向,以及与二原告提供资金的对应关系。二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在夫妻内部之间,与二原告无关。被告戚淼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18800元未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认定该118800元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第四,关于2021年7月19日钱胜利转给季鑫用于偿还光大银行贷款的217135元。虽然转账时间在二被告分居之日,但偿还的是此前的贷款。该笔贷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季鑫未提供贷款合同证明约定用途为装修。根据戚淼的自认,其认可收到的两笔款项最终用于了紫荆苑房屋的地暖和室内门装修,已经附着在二原告的房屋上,也不应由戚淼承担。二原告及季鑫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贷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戚淼不应共同偿还该217135元,但季鑫应当偿还。第五,关于2021年8月5日钱胜利转给戚淼的4974.29元,虽然当时二原告已经分居,但却用于偿还戚淼名下贷款,且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是季鑫,故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六,自2021年7月19日(含当日)之后二原告转给季鑫的款项。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金额共计101662.96元,季鑫认可是借款。鉴于系二被告分居之后产生,故本院认为应由季鑫偿还。
综上,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的金额共计173774.29元(50000元+118800元+4974.29元)。此外,季鑫应当单独偿还的金额为318797.96元(217135元+101662.96元)。二原告已经通过起诉的方式予以催告,故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相应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鑫、戚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季彬、钱胜利偿还借款173774.29元;
二、被告季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彬、钱胜利偿还借款318797.96元;
三、驳回原告季彬、钱胜利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19元(已减半),由原告季彬、钱胜利负担669.19元,被告季鑫、戚淼共同负担1445元,被告季鑫单独负担2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俊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