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豫0184民初10505号
杨某与寇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婷,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红,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寇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杨淑婷,被告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寇某返还原告杨某2391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寇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离婚。婚姻关系解除后,截至2023年4月,原告累计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向被告多次转账高达239154.4元。此前,原告杨某认为该费用系分批次提前支付婚生女寇xx抚养费,但2023年4月,被告寇某突然将原告杨某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支付离婚后婚生女寇xx的抚养费,但对于杨某提出的离婚后向寇某预先支付的抚养费用不予认可,且贵院亦未对前述款项进行认定。寇某诉请的抚养费贵院在合理范围内业已支持,原告也已经另行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但对于该239154.4元款项,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多向其转让的款项时,被告却拒绝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寇某辩称,一、杨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杨某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其权利,其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杨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杨某在新郑市人民法院(2024)豫0184民初8196号杨某国、胡某芳诉寇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辩称“寇某他俩离婚后,孩子在他母亲那里抚养,他每隔一个月或者两个月给寇某的都有钱,当时有一部分是车贷,有一部分是孩子的抚养费,中间还有过几次大额转款。当时他把钱给了寇某,让寇某转交给他父母,用来给孩子以及学费、生活费。后来他经济压力大也就没再给过孩子抚养费了”。在新郑市人民法院(2023)豫0184民初5456号寇某诉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辩称“2019年8月,寇某与杨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并未从杨某父母处搬离,直至2020年9月才从杨某父母处搬出。寇xx学费、医疗、兴趣班费用也均由杨某支付。2019年12月底,杨某购买二手汽车一辆,登记在寇某名下,贷款期限自2020年1月至2023年1月,共计36期,于2023年4月过户。”通过杨某在以上案件中的答辩可以看出,本案中杨某起诉的转账并非寇某的不当得利。实际情况是,2019年8月13日,杨某与寇某办理离婚登记后,仍共同生活,杨某因个人征信问题,就以寇某的名义购买车辆,本案所涉的一部分金额是通过寇某的银行卡支付车辆首付款及2020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车贷、车辆保险、车辆违章罚款、车贷代办结清费用,车辆按揭款每个月将近2100元,用寇某名字贷款有可能会给寇某的征信带来风险,杨某承诺每个月给寇某支付2500元,多余的400元作为对寇某的补偿;一部分是杨某用寇某的信用卡刷卡后,转至寇某的银行卡用于还信用卡;一部分是杨某用寇某的银行卡炒股的资金周转;一部分是通过寇某偿还给他人的欠款;另外,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杨某的大儿子杨xx也跟随二人共同生活,这其中也有杨某让寇某支付的杨xx的日常生活及学习费用,通过杨某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的备注也可以看出,也有赠予性质的转账,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会产生共同的生活开销以及子女的抚养花销,因此,杨某向寇某的每一次转账都是有合法依据的转账,并非不当得利,现因二人感情破裂,杨某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本案杨某的起诉属于对寇某的恶意诉讼。杨某与寇某感情彻底破裂后,二人对共同生育的女儿寇xx的抚养费及探视权产生纠纷,杨某及其父母杨某国、胡某芳一直采用诉讼方式,无休止的起诉寇某,把寇某逼到走投无路,短短一年的时间,寇某就收到杨某一家的7次诉讼。1、2023年4月胡某芳起诉寇某民间借贷纠纷将本赠与给寇xx的19000元追回,2、收到上个判决的当日2023年4月20日,杨某又起诉寇某变更抚养权一案,3、2023年5月24日,杨某再次起诉寇某变更抚养权一案,4、2023年12月11日,杨某又起诉寇某探望权纠纷一案,5、2023年年底,杨某又申请强制执行寇某,6、2024年5月8日,杨某国、胡某芳又起诉寇某要求支付带孙费,7、就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几天,寇某又收到本案的杨某起诉寇某不当得利一案传票。在每次诉讼时杨某国、胡某芳、杨某之间相互配合,相互作证,以达到对寇某不利的结果,且杨某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明确解释了其转账的用途,说明他明知本案所诉金额并非是寇某的不当得利,但其仍然起诉寇某要求返还,明显就是恶意利用诉讼来达到泄愤的目的,让寇某的生活不得安宁。综上所述,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7日,本院受理寇xx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4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抚养费共计101600元;2.判令被告自2023年5月1日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当月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判决查明:寇某与杨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11日生育婚生女寇xx(曾用名杨xx),于2019年8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有两个孩子,儿子杨xx(2006-08-16),女儿杨xx(2016-07-11),两个孩子抚养权都归女方所有。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至孩子完成学业。以后每年递增10%;三、婚后男方给予女方6万元整,于2019年9月20号之前支付完;四、婚后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五、以上协议双方均无异议,签字后生效。”2022年4月15日,寇某与杨某又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儿子杨xx(2006-08-16出生)抚养权归男方所有;二、女儿寇xx,曾用名杨xx(2016-07-11出生)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如遇特殊情况,另外商议)直至女儿学业完成;三、男方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每周至少陪伴女儿半天。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寇某与杨某离婚后,寇某仍在杨某住所居住,于2020年6月搬离杨某住处,此前寇xx一直与寇某及杨某父母杨某国、胡某芳共同居住。该案件中,杨某提交了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期间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2018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寇xx由杨某及其父母抚养期间,杨某分多次向寇某支付过多笔费用,寇某与杨某曾达成一致,在寇某名下由杨某出资购买并偿还贷款的车辆车贷清偿完毕、过户后,开始全额支付寇xx抚养费,因此杨某同意签署补充协议并同意为寇xx改名,该车辆于2023年1月清偿贷款,于2023年4月正式过户。寇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账记录中并未载明所转款项系抚养费,上述款项均系杨某以寇某名义买车支付的按揭贷款,寇某代杨某偿还对外所欠债务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向寇某支付的60000元,且部分转账为赠与。该判决认定寇xx桐自杨某和寇某离婚后至2020年6月,仍跟随母亲寇某及父亲杨某共同生活,无证据证实该期间由寇某单独承担了抚养义务,故寇xx主张杨某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用,不予支持。自2020年6月至2022年6月,寇xx并未由寇某直接抚养,而系跟随杨某父母共同生活。杨某父母并非寇xx的直接监护人与抚养义务人,其对孩子的抚养应视为杨某的抚养行为。故对寇丝桐提出杨某支付自2019年8月14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1.杨某向寇xx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抚养费12000元;2.杨某应于每月5日前向寇xx支付抚养费1200元,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寇xx年满18周岁止。该判决现已生效。 杨某提交(2023)豫0184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之间转账明细(邮政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支付宝、微信记录),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累计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累计向被告转账239154.4元;2.对于被告收到的原告案涉款项,新郑市人民法院未对其性质进行认定,该款项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其中,庭审显示:“...审:被告与寇某离婚后,有无向寇某支付过抚养费寇某:没有。杨某:每月支付车贷,超出贷款部分均为抚养费。”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20年5月1日杨某向寇某转账19900元;2020年5月25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500元;2020年5月26日杨某向寇某转账600元;2020年6月26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100元;2020年7月21日杨某向寇某转账3000元;2020年8月26日杨某向寇某转账3500元;2021年6月20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500元;2022年1月26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100元;2022年3月24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100元;2022年5月24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400元;2022年6月20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400元。以上合计金额431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9年8月22日杨某向寇某转账30000元;2019年8月22日杨某向寇某转账1200元;2019年8月23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0000元;2019年9月24日杨某向寇某转账650元;2019年12月5日杨某向寇某转账8500元;2020年1月2日杨某向寇某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1日杨某向寇某转账3000元;2020年1月24日杨某向寇某转账4500元;2020年2月19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000元;2020年2月20日杨某向寇某转账1800元;2020年2月25日杨某向寇某转账11500元;2020年2月26日杨某向寇某转账8500元;2020年3月16日杨某向寇某转账4500元;2020年3月30日杨某向寇某转账3500元;2020年4月7日杨某向寇某转账15780元;2022年7月21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400元;2022年8月19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400元;2022年9月26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400元;2022年11月21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400元;2022年12月18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400元;2023年1月19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600元,以上合计金额140030元。其中中国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20年10月15日杨某向寇某转账6300元;2021年5月31日杨某向寇某转账3230元;2021年8月19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300元;2021年12月20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200元;2022年2月25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600元;2022年4月23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400元;2022年10月26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400元,以上合计金额21430元。其中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8月25日杨某向寇某转账500元,摘要:俺的大情人带着俺的小情人吃点好吃的去吧;2020年10月20日杨某向寇某转账3000元,摘要:转账;2020年11月18日杨某向寇某转账3500元,摘要:下大了,天亮打车去上下班,带车贷,保险月底给你;2020年11月22日杨某向寇某转账3000元,摘要:保险一人一半,以后分清楚!抚养费在我家养着呢。要出也是你出!最恶心的一次生日!不去不过!;2020年12月19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400元,摘要:转账;2021年1月20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600元,摘要:转账;2021年2月19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150元,摘要:没钱了,这月还了一万五的账;2021年3月17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200元,摘要:车款;2021年3月17日杨某向寇某转账131.4元,摘要:节日款补;2021年3月17日杨某向寇某转账1314元,摘要:生日补;2021年4月19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600元,摘要:转账;2021年5月18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700元,摘要:转账;2021年5月29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00元,摘要:给儿子的餐费,别让俺家人交了,近期你辛苦了。以上合计金额26295.4元。其中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1月13日杨某向寇某转账330元;2021年1月13日杨某向寇某转账700元;2021年2月10日杨某向寇某转账2550元;2020年4月22日杨某向寇某转账700元;2020年12月30日杨某向寇某转账1920元,以上合计金额6200元。寇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有一大部分是通过寇某的账户支付的车辆首付款及按揭款、车辆保险、违章罚款等与车辆相关的费用,还有一部分是杨某刷寇某信用卡转至寇某银行卡,用于还信用卡的费用,还有一部分是归还杨某的欠款。杨某还用寇某的银行卡炒股,用于资金周转。其他费用根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有节日的赠礼和一般生活开支。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杨某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都在一起共同生活,该期间必然会产生生活花销,故原告提供的所有转账记录,均是有事实依据的,并非是不当得利。 杨某提交车辆贷款每期还款金额账单一张、证人证言及水电费缴纳记录一份,拟证明车辆贷款每期仅需要还款2078.87元,共计36期;杨某和寇某在离婚后,并未共同居住生活。其中,还款账单显示:账单金额2078.87元。证人证言显示:我叫鲁xx,汉族,家住新郑市辛店镇...做证如下:2019年杨某在我们辛店镇开了一个某某店,11月份居住在我堂弟房子,因为是毛坯房有水电,房租便宜,交了半年房租1500元,房租到期后,出于友情又让其免费住了大概三个月,直到后来有人租房搬出...其中水电费缴纳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020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4月缴纳水电费。寇某对车贷每期还款金额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车贷每期还款金额为2078.87元,但是通过杨某后期有规律的车贷转账记录可以印证,寇某所说的因杨某使用寇某的名义购买车辆,会给寇某的征信带来风险,杨某承诺每月会多给寇某500元弥补,但杨某并未按照约定每月足额支付,因此车贷不能仅按照2078.87元计算。对证人证言及水电费缴费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是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水电费缴费记录不能证明缴费人及缴费房屋使用人,也不能证明跟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杨某并未在家中居住过,且2020年初系疫情爆发时间,当时处于全员居家状态,杨某也不可能去经营某某店。杨某称其承诺每月500元的弥补当时说的是给孩子的抚养费。 寇某提交2023豫01**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书、2024豫01**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杨某自认本人所涉款项系车贷及孩子的抚养费、双方的生活费等费用,并非是被告的不当得利。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案涉款项中,已经将车贷、赠与费用予以扣除,案涉款项系原告向被告预先给付给孩子的抚养费,但在前述两份判决书中,特别是5456号判决书中第六页,明确写明杨某分多次向寇某支付过多笔费用,寇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账记录中并未载明所转款项系抚养费。这恰恰说明了,双方对于案涉款项实际法律性质并未达成合意,而此前所有案件判决书中,也均未就案涉款项的性质进行审理,案涉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求。 寇某提交杨某每笔转账后支出汇总说明表一份、信用卡账单、银行流水及寇xx保险单共22张、寇某支出表一份、车辆保险单一份、转账记录、消费记录及缴纳罚款记录12张、杨某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一张,拟证明:1.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3年1月19日,杨某共计向寇某转账237055.4元,其中93076元是倒卡后用于还信用卡,76554元用于还车贷,1万元用于还杨某欠孔x平债务,31500元用于支付寇xx保险费,9530元用于支付杨某证券账号,10095.4元属于自愿支付,200元用于给其儿子支付餐费,1920元用于支付寇xx学费,以上金额共计232875.4元,剩余4180元;寇某支付了车险费1250元,车辆罚款600元,于2020年5月26日转给杨某500元,支付车辆解押费500元,快递费11元,支付车辆首付款10000元,共计13974.54元,相比之下,杨某支付的费用还不足以覆盖寇某的支出。2.通过转款记录的时间线及备注可以看出2021年5月29日之前,杨某和寇某还保持恋爱关系,故2019年8月2日至2021年5月29日之间的转账只有三笔分别是微信转账330元、700元、2550元因为时间长,寇某想不起来原因之外,其他每一笔费用都可以找到相应的转账支付记录予以证明用途,再者,这期间是杨某和寇某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费用也不应当被视为不当得利,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转款除一笔3230元是替杨某支付证券账号款项外,全部为代替杨某支付车贷,此部分费用更加不能视为不当得利。杨某的车贷共计36期,按照2100元每期计算总额为75600元,通过统计表格实际计算得出杨某向寇某支付车贷共计76554元,金额差距极小,通过转账记录也可以看出,杨某确实承诺每笔车贷会多给寇某500元,以弥补对借用寇某名义买车带来的风险,但实际在杨某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承诺完全履行。3.杨某起诉的金额自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1日前的共计146030元,这部分主要用于刷信用卡倒卡,通过寇某提交的信用卡账单,杨某提交的建设银行2019年7月24日转款记录,结合证人证言、杨某给寇某转账后寇某立即还信用卡的记录可以证实这一事实,何况杨某2022年年总收入为79116元,根据杨某收入推算其也不可能在短短10个月的时间内有14万余元的现金全部转入寇某名下,因此结合寇某提交的信用卡账单等证据,该部分费用并非是寇某的不当得利。杨某对汇总说明表、寇某支出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相关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汇总说明表》系被告自行制作,且说明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为了挣钱与他人合伙开饭店,在外面租有房屋长达一年,双方并未共同居住。因寇某系外地人,无处可去,便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且寇某在杨某父母家中居住的开销大都由杨某父母承担。第二,原告从未个人持有被告寇某的信用卡,对于其信用卡的支出明细,原告不清楚。被告如存在套现使用的情况也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陈述的倒卡钱,被告无任何实际证据证明系交给原告使用,其仅凭个人的信用卡刷卡记录无法作证其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纳。第三,车贷每月仅需要还款2078.87元,共计36期间,2078.87*36=74839.32元,该笔款项原告认可并同意扣除。第四,被告统计的支出表中的11、12项共计2万元实际上是原告买房退款的2万交给被告寇某代为保管,并非被告陈述的寇xx保险费。首先,保险单已经经由此前庭审查明系收益型保险,保险的受益人均为寇某,该行为系被告个人投资理财行为,保险费用也并非原告应承担的法定抚养费,我方对寇xx的抚养费用已经另行支付,在本院其他判决中予以说明。其次,在寇某起诉抚养费案件中,该保险费用也系其诉讼请求之一,虽经法院审理未予支持,但被告前后言辞矛盾,明显存在规避法律责任的虚假陈述,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第五,对于被告帮原告缴纳的车辆首付款10000元、车险1250元、车辆罚款金额600元,我方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第六,双方离婚后,原告杨某对外和其他人合伙开饭店,实际收入并非是被告所述的收入明细可以涵盖的,结合原被告离婚时,原告承担了所有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正是因为担心后期无力偿还债务时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便将其日常合伙经营的饭店收益(除偿还债务外),尽可能的提前向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2024)豫0184民初5456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被告否认案涉款项为抚养费足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款项未达成合意,被告取得案涉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对方应当予以返还。 另查,1.杨某庭审中陈述称,杨某与寇某离婚后,二人均在杨某的父母处居住,居住至2020年6月,之后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家庭正常的吃喝支出都是杨某的父母承担的。 2.寇某庭审中陈述称,双方截止2023年车辆过户之前还有经济往来,从寇某搬出杨某父母家后,杨某还在寇某购买的房**段时间。2021年5月29日,杨某还向寇某支付了200元的餐费,备注的是杨xx餐费。2020年7月被告还给原告的儿子买衣服及生活用品。且原告举证的后期转账记录大部分均为车贷转账记录。其他的大额费用大部分集中在2020年底之前。 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寇某在2018年平安办的有信用卡,寇某的前夫杨某经常刷寇某的信用卡,2020年杨某以寇某的名义买的车,2023年过户给杨某,我说先别过户给杨某,到时候有纠纷。过了户杨某就起诉寇某了。杨某认为证人在不了解杨某,未见过杨某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均系听寇某所述,且证人为寇某的朋友,其观点带有较强的主观臆断性,该证言不应采纳。寇某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杨某向寇某的转账包含信用卡倒卡费用,且至2023年3月,车辆过户之前,寇某与杨某之间仍有来往。虽然证人不了解二人的整体的关系,但通过庭审可以证实证人所述均属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转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杨某主张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虽开始于2019年8月,但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且是在民法典之后发生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杨某主张其自(2024)豫0184民初5456号判决书作出后认为案涉款项的具体性质未达成合意,该款项系不当得利,寇某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已经知道案涉款系不当得利性质但一直未主张权利,该期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寇某基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杨某作为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本案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本院已生效(2024)豫0184民初5456号判决书查明杨某与寇某于2019年8月13日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至2020年6月。杨某主张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向寇某转款共计239154.4元系寇某不当得利所得,寇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扣除杨某认可转款中车贷74839.32元、车辆首付款10000元、车险1250元、车辆罚款金额600元外,数额为152465.08元,但是基于双方的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结合寇某所举证据及抗辩情况,足以使得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本院依法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故杨某主张寇某应向其归还不当得利款项239154.4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