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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镇民终字第1787号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11-22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文清与佘以波、王叔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以波。
委托代理人史进锋,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清。
委托代理人孙红云,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叔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佘以波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清、王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文清系王叔华的父亲,佘以波、王叔华原系夫妻关系。佘以波、王叔华于2008年7月购得华都名城房屋(约定购房款376901元),于2009年4月购得位于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1号1幢602室房屋(以下简称健康路房屋)。为购买及装修华都名城房屋,佘以波、王叔华曾向王文清及王叔华的亲戚借款。2008年7月,佘以波、王叔华向王文清借款60000元,王叔华于2013年5月11日向王文清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佘以波、王叔华夫妻向其父王文清借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用于购买华都名城的房子。”王叔华还向王文清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1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文清贰万元正,用于装修华都名城的房子。”
2010年3月29日,佘以波向王叔华的姨父朱友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大姨夫(父)人民币贰万元正。”王叔华向其姨父母孙国祥、张红梅出具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张红梅、孙国强(祥)人民币叁万元正。”后王文清分别与孙国祥及朱友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通知佘以波、王叔华。协议约定,孙国祥及朱友根上述借条反映的债权转让给王文清。
除上述因购买及装修房屋外,王叔华还向王文清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叔华欠吴某肆万伍仟元正,现吴某催要,特向父亲王文清借肆万伍千元正用于偿还吴某欠款。”2013年12月24日,王文清通过网上银行将45000元转入王叔华银行账户,后王叔华将此款转付吴某。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佘以波的父亲佘明龙向润州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7日,佘以波、王叔华因购买健康路房屋以及归还之前购买华都名城房屋所欠借款向其借款,其将348183元的房屋拆迁款给付佘以波,佘以波出具了借据。但佘以波、王叔华未还款,故要求佘以波、王叔华偿还借款348183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该案中,佘以波辩称,借款属实,王叔华亦知情,借款用途如佘明龙所述,其中的215000元用于购买健康路房屋,剩余款项用于偿还佘以波、王叔华因购买华都名城房屋而向王叔华亲戚的借款,其当日并未出具借条,后于2011年4月左右补写。王叔华辩称,佘明龙被拆迁的房屋系由佘以波、王叔华婚后共同居住,佘明龙曾口头承诺将此房屋赠与佘以波、王叔华,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佘以波所接受的拆迁款应为佘明龙赠与佘以波、王叔华,该款中的215000元用于购买健康路房屋,剩余款项并非如佘明龙及佘以波所述偿还其亲戚的借款,现佘以波、王叔华夫妻关系不和,佘以波与佘明龙系恶意串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佘明龙的诉讼请求。王叔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中,对王叔华提出“拆迁款中133183元未用于归还购房借款”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佘明龙对该款项的交付情况作出合理解释(103183元款项有银行存款回单,另外30000元为现金给付),结合王叔华、佘以波因购买华都名城房屋确实向王叔华的娘家借款10余万的事实,王叔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33183元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归还购房借款)之外的事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包括133183元在内的拆迁款项均为王叔华和佘以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还查明,2012年始,佘以波、王叔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在佘明龙起诉佘以波、王叔华返还借款期间,王叔华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王叔华曾向佘以波草拟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中未提及佘以波、王叔华向王叔华的亲戚借款的事宜,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配意见仅表述为:“华都名城2幢802室房产归佘以波所有,健康路1号602室房产归王叔华所有,借小刘壹万肆仟元双方共同还清。”但该协议中未标注落款时间,同时佘以波、王叔华对协议的形成时间表述不一。
再查明,佘以波、王叔华购买华都名城房屋时,购房款系从佘以波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中支付,该账户反映,2008年7月12日之前的余额为287.59元,从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20日期间,佘以波账户中进账频繁。其中,2008年7月12日进账30000元;2008年7月14日进帐两笔,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50000元;2008年7月19日进账一笔,金额为150000元,出账一笔,金额为5000元;2008年7月20日进账三笔,金额分别为:8000元、60000元、50000元,出账一笔,金额为326901元。
2009年4月8日,佘以波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王文清之子王跃进90000元。
2011年8月2日,佘以波从银行转给王叔华20000元。
审理中,佘以波承认佘以波、王叔华在购买和装修华都名城房屋时曾向王叔华的亲戚借款,但事后借款均已偿还,并且借款的金额也非王文清所述。
佘以波对其在2011年9、10月份期间其在贵阳这一事实未能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折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卡卡转账凭证、欠条、转让协议、转让通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答辩状,庭审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2014年3月12日,王文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佘以波、王叔华偿还其183000元(共三笔本金分别为68000元、20000元、45000元的借款以及两笔债权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的受让债权)。
王叔华辩称,所诉欠款属实,但目前无能力还款。
佘以波辩称:王文清诉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系王文清与王叔华及相关债权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应驳回王文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则不再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王文清所主张的欠款分为两类,一类为涉及华都名城房屋借款,金额为128000元(68000元和20000元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的受让债权),另一类则为未涉及华都名城房屋的45000元借款。
一、就涉及华都名城房屋借款的128000元问题。对该笔款项,佘以波仅认可借过80000元,对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但在佘以波父亲佘明龙诉佘以波、王叔华借款一案中,佘以波陈述了其用部分借款偿还了王叔华亲戚的十余万的借款,此陈述与王文清所主张的款项相符,为此,可以确定佘以波、王叔华在购买和装饰华都名城的房屋时,曾向王叔华的亲戚借款十余万元。为此,本案就第一类借款的争议主要不在于是否存在,而在于所借款项是否已经清偿。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佘以波、王叔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借款的清偿负有举证责任。虽然王叔华对王文清的诉讼请求均予认可,该行为系法律上的自认,但考虑佘以波、王叔华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此时王叔华的自认,并不能当然产生佘以波、王叔华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现佘以波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因华都名城房屋所欠借款,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通过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形成以及房屋购买的经过陈述,同时结合双方夫妻感情变化情况,尤其是佘以波、王叔华在佘明龙起诉案件中的各自表现,法院认为,佘以波所主张的第一类借款已清偿的优势性更为充分,故对王文清要求佘以波、王叔华偿还此类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佘以波、王叔华有偿还借款的经济能力。其所购买两处房产的时间相隔一年左右,在购买华都名城房屋之时,佘以波、王叔华能从王叔华的亲戚处借到款,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购买健康路房屋时,佘以波、王叔华接受了佘以波父亲的大额款项,基于佘以波在事后补写借条,可以推知,在佘以波、王叔华接受上述款项时双方之间并未公开明确此款为借款,而在此情况下,支付健康路房屋房款后剩余的十余万元,完全可以用来偿还借款。再则,佘以波有向王跃进转账90000元的事实,虽然其对款项转账的陈述与本院所调查的银行凭证反映的事实存在差异,但向王跃进汇钱的事实是存在的,如此大额款项的交付,王叔华作为妻子及王跃进的姐姐不知晓此事的经过,此与常理不符。
2、王叔华就有无向其亲戚借款事实,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在佘明龙起诉佘以波、王叔华借款一案中,王叔华对佘以波陈述偿还其亲属的事实矢口否认,而作如此否认,一方面确实没有借款的发生,另一方面则可能借款存在,但已偿还。在该案审理中,王叔华否认佘以波偿还其亲戚的借款,并强调“没有和家里人借款购买房屋”,此处的“家里人”,结合上下文,应特指王叔华的亲戚,即王叔华在该案中表达了在购买华都名城房屋时没有向其亲戚借款之意。结合本次诉讼,佘以波、王叔华在购买华都名城房屋时确实向王叔华的亲戚借过款,为此,可以推知,上述第二种情况的存在,即借款已偿还。此外,本案审理中,王叔华解释“家里人”仅指“佘以波的父母”,而此解释明显牵强附会。
3、王叔华自书的离婚协议中未提及佘以波、王叔华向王叔华亲属借款的事项。因该协议未注明出具时间,同时佘以波、王叔华对协议形成的时间陈述不一,但结合佘以波、王叔华购买两套房屋时间,可以推知该协议形成于健康路房屋购买以后。该协议仅载明了佘以波、王叔华的对外债务为14000元,因佘以波、王叔华向王叔华亲戚的借款金额远远大于14000元,如此的大额债务若未归还,又未在协议中进行表述说明,唯一的可能,该债务已经偿还。
二、关于不涉及到华都名城房屋的45000元借款问题,有王叔华出具的借据为凭,结合王文清提交的转款凭证,王文清已实际交付王叔华所借款项。至于佘以波、王叔华有无向证人吴某借款,结合证人吴某的证言,其证言并无矛盾之处,并与王叔华出具的借条反映内容相印证。佘以波亦无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其在贵阳的事实,并且佘以波亦未能证明王叔华所书写的离婚协议发生于向吴某借款之后。为此,对王叔华向王文清借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于佘以波、王叔华婚姻存续期间,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系偿还借款,因王叔华借款后未按时归还,王文清要求佘以波、王叔华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佘以波辩称王叔华与证人吴某之间不存在借款45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叔华、佘以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文清借款本金45000元。二、驳回王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王文清负担3035元,王叔华、佘以波负担925元。

上诉人诉称

佘以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向王叔华的45000元借款仅有吴云娟和王叔华的互相认可,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王叔华的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只有一笔借款,而该协议形成于向吴某借款之后;佘以波父亲诉王叔华、佘以波案件中,王叔华败诉,败诉后进行了转账。综上,故王叔华向吴某借款45000元的事实并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王文清要求王叔华、佘以波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文清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包括一审法院认定偿还的138000元实际并未偿还,不能仅凭离婚协议推定还款。
被上诉人王叔华辩称:138000元实际并未偿还。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王叔华提交证据材料二份。1、2011年6月1日至11月15日,王叔华银行帐户(卡号为45×××58)存款明细,拟证明2011年8月2日的20000元不能认定为佘以波还朱友根的借款,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款项来往。2、2008年7月12日,张荣生银行取款20000元的记录,拟证明2008年7月14日孙国祥的30000元的钱没有还。
佘以波质证意见:材料1可以证明佘以波委托王叔华还的,且离婚协议书上没有提到2万元的债务,因此该钱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还债。材料2不属于本案上诉的审理范围。
王文清质证意见:认可王叔华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文清、王叔华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其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的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
关于佘以波认为45000元借款不存在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王文清向王叔华主张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王叔华对该借款的目的,有吴某的陈述、向吴某的转账为证,故本院认为王文清向王叔华借款45000元的事实成立。佘以波认为借款不存在,但并无证据否定该借款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佘以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佘以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柳建安
审 判 员  陈开亮
代理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云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