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11民终448号
吴汉跃与赵旭生、吴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生。 委托代理人丁天,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跃。 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彩芳。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旭生因与被上诉人吴汉跃、吴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天,被上诉人吴汉跃的委托代理人路小军,被上诉人吴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彩芳与赵旭生原系夫妻关系,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吴彩芳因购房需要向其父亲吴汉跃借款。2013年8月25日,吴汉跃将其存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2523.48元取出借给吴彩芳。同日,吴彩芳将32523.48元存入其卡号为62×××8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赵旭生向吴彩芳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吴彩芳向吴汉跃出具了借条,向其父母借款32000元正。上述借款发生于吴彩芳与赵旭生婚姻关系存续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汉跃从银行卡取出32523.48元交于吴彩芳,吴彩芳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赵旭生辩称借条系吴彩芳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所写,仅凭银行回单不能认定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上述款项可能是赠与,可能是归还以前借款,但对其主张赵旭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吴汉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彩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赵旭生、吴彩芳共同向吴汉跃归还借款3.2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旭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借条是伪造的,仅凭银行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吴汉跃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汉跃答辩称:其已提供了银行记录和借条,两份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彩芳答辩称:借款是用来装修的,赵旭生知道的,当时婚姻关系很好,后来要离婚所以补写了这张借条,但借款是存在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彩芳向父亲吴汉跃借款有银行存取款记录为证,因夫妻离婚而补写借条,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并不影响借款关系成立。虽然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之事在生活中经常发生,但如果达不到赠与目的父母可以撤销赠与。但在本案中出借人吴汉跃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只是将银行存款取出交给其女吴彩芳,由于父女关系当时未写借条也在情理之中。现因赵旭生与吴彩芳离婚,导致亲情关系发生变化,吴汉跃要求补写借条确认借款关系,亦在情理之中。赵旭生否认借款,但没有提供否定借款事实的证据。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旭生提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00元,由上诉人赵旭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葩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