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1181民初1943号
张九妹、杨庆玉与杨震、任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九妹,女,汉族,1964年9月2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原告:杨庆玉,男,汉族,1958年10月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震,男,汉族,1987年3月31日生,,丹阳市人,现住南京市。 被告:任雪琴,女,汉族,1988年11月22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珍(系被告任雪琴的母亲),女,汉族,1965年10月2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九妹、杨庆玉与被告杨震、任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被告杨震、被告任雪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九妹、杨庆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震是两原告的儿子,2011年4月,杨震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用于支付婚房首付款,此款由原告直接转账至江苏丹建集团房屋开发公司。2016年9月7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杨震的信用卡欠款。以上出借款项均系两原告向亲友所借,现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杨震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 任雪琴辩称,借条中并无任雪琴的签名,任雪琴非实际借款人。房屋首付款及还信用卡的钱是原告支付的,但首付款是婚前支付的,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是借款,信用卡的欠款是杨震用于个人开支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两被告在离婚时已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庆玉、张九妹系被告杨震的父母。被告杨震与任雪琴曾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购买的位于丹阳市××清馨家园××单元××室住房归任雪琴所有,该房屋的贷款由杨震负责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1年4月14日,为购买清馨家园5幢3单元506室住房,原告张九妹支付首付款110000元,被告杨震于事后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购买清馨家园5幢3单元506室房产(该房产用于结婚)向父母借款拾壹万伍仟元,该拾壹万元由母亲(张九妹)用工资卡转账给丹建公司。清馨家园5幢3单元506室房屋作为两被告的婚房,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 2016年9月7日,为偿还杨震名下其自己使用的信用卡欠款,杨震、任雪琴及张九妹一同前往银行还款五万余元,用于还款的钱是由张九妹给付。事后,被告杨震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6年9月7日杨震夫妇向杨震父母借款陆万元整。 上述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原告支付了清馨家园5幢3单元506室房产的首付款110000元,被告杨震就此款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双方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任雪琴认为系赠与,因两原告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经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认定。借条中另外的5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给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的用于偿还杨震信用卡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当天还款金额为50927.5元,杨震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60000元,对于多出的金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震共向两原告借款160927.5元,应当及时偿还。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所涉110000元借款,系杨震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但借款系用于支付清馨家园5幢3单元506室房产的购房款,而该房产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任雪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的50927.5元借款,是由杨震一人出具借条,用于偿还杨震的信用卡欠款,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震的个人开支也属于家庭开支的一部分,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任雪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该约定系两被告间的内部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他人,原告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如任雪琴承担了相关债务,可根据约定向杨震追偿。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震、任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九妹、杨庆玉借款16092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杨震、任雪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