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1183民初6164号
樊德林与樊涛、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德林,男,1959年7月12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涛,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徐欢,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审理经过
原告樊德林诉被告樊涛、徐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徐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98913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1日,被告樊涛购买句容碧桂园房产向原告借款合计1989136元,经索要至今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樊涛未做答辩。 被告徐欢辩称,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认可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1日,被告樊涛与案外人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樊涛购买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句容碧桂园凤凰城凤雅苑009幢01单元1201号房屋,总价款为1887011元。2011年7月12日,樊涛为涉案房产交纳契税56610.3元。2017年12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樊涛、徐欢2011年6月11日为在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凤凰城凤雅苑009幢01单元1201号房屋,向樊德林借款1887011元(后分期陆续支付);2011年7月12日为购房完税向樊德林借款56610.3元;2017年8月26日拿房时,支付违约金。樊德林借款45514.68元,上述款项均由樊德林向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税务部门直接支付到位,均属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我们共同归还,此据。”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句容市房屋。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事实并非当然的认定为赠与。本案中,原告樊德林出资后并未明确其为被告樊涛购房所出资金系赠与给樊涛或两被告。而两被告向原告补打的借条中明确认可被告樊涛在2011年购房时所交纳的房款1887011元、购房完税所交纳的56610.3元以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45514.68元,以上合计1989136元均为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两被告也均认可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款项,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涛、徐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德林借款198913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2元,减半收取11351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635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师柯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蒙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