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11民终2449号
张九妹、杨庆玉与任雪琴、杨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雪琴,女,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珍,女,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系任雪琴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九妹,女,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玉,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系张九妹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震,男,1987年3月31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现住南京市。系张九妹、杨庆玉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雪琴因与被上诉张九妹、杨庆玉、杨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雪琴及诉讼代理人马美珍,被上诉人张九妹、杨庆玉及其诉讼代理人俞淑云,被上诉人杨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雪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11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九妹支付11万元是为儿子杨震购买婚房的首付,并不是上诉人借款,且此款直接支付给房屋开发公司。2、此款是在上诉人与杨震结婚之前支付,后由杨震补写借条,且是在杨震与上诉人离婚后补写,应当属于杨震个人债务。3、此房装修后被上诉人张九姝、杨庆玉及杨震共同居住,也非上诉人与杨震居住,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房款违背公序良俗,于法无据。4、本案两张借条从时间上和形式上均是同样纸和笔书写,均无上诉人签字,系两被上诉人与杨震共同伪造,制造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九妹、杨庆玉共同答辩称:11万元是直接预付开发公司的,不属赠与,且对方拿不出赠与合同。借条是2011年4月书写的,不属于婚后补打,该笔款就是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震答辩:11万元借条是婚前向父母借的,用来首付房款,属于借款,不是赠与。现有借条是后来补打的,原来的借条被毁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九妹、杨庆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震、任雪琴立即归还借款1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庆玉、张九妹系杨震父母。杨震与任雪琴曾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购买的位于丹阳市××清馨家园××单元××室住房归任雪琴所有,该房屋的贷款由杨震负责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1年4月14日,为购买上述住房首付款11万元由张九妹支付,杨震于事后向父母出具借条,载明:为购买清馨家园5幢3单元506室房产(该房产用于结婚)向父母借款拾壹万伍仟元。该拾壹万元由母亲(张九妹)用工资卡转账给丹建公司。上述房屋作为婚房登记为杨震、任雪琴共同共有。2016年9月7日,为偿还杨震信用卡欠款,杨震、任雪琴及张九妹共同到银行还款五万余元,从张九妹银行卡支付。事后,杨震向父母又出具借条,载明:2016年9月7日杨震夫妇向杨震父母借款陆万元整。上述借款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九妹、杨庆玉共同支付了11万元首付房款,杨震就此款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任雪琴认为系赠与,但张九妹、杨庆玉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任雪琴也未能举证证明张九妹、杨庆玉曾经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不予认定。借条中另外的5000元,张九妹未能提供给付凭证,不予认可。用于偿还杨震信用卡的款项有还款凭证证明金额为50927.5元,杨震出具借条金额为60000元,对多出的金额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认定杨震共借款160927.5元。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所涉11万元借款,系杨震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但借款系用于支付购房款,而该房产是杨震与任雪琴夫妻共同财产,故任雪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的50927.5元借款,是由杨震一人出具借条,用于偿还杨震的信用卡欠款,但该债务发生在任雪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震的个人开支也属于家庭开支的一部分,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该约定系离婚双方间的内部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他人。张九妹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杨震和任雪琴主张权利。判决:杨震、任雪琴共同向张九妹、杨庆玉偿还借款160927.5元,驳回张九妹、杨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11万元是赠与还是借款及补打借条是否为虚假诉讼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任雪琴提供一份录音,证明杨震在外借钱用于赌博且未将本案两张借条的债务在离婚时明确表示。杨震对录音事实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该录音不是全部谈话内容。张九妹、杨庆玉的质证意见是:录音是任雪琴蓄意预谋的,该录音是离婚前录的内容不止这么多,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录音事实予以认定,对杨震借钱赌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11万元购房首付款是在杨震与任雪琴结婚前由张九妹支付,尽管由杨震在后来出具借条,但没有任雪琴签名认可是共同借款人。虽然该房产证上记载所有人是杨震、任雪琴共有,但该房为张九妹、杨庆玉、杨震、任雪琴共同居住使用。上诉人张九妹没有证据表明任雪琴与杨震有向其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仅凭房产证上署名任雪琴为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就认定任雪琴是共同债务人,证据不足。对于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归属,是杨震、任雪琴对财产的处分,并未涉及到购房首付款有谁承担。故对11万元购房首付款应认定为杨震个人债务,任雪琴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补打借条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因张九妹确实为购房支付了首付款,打借条是杨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愿意偿还。第二张借条6万元是任雪琴与张九妹共同到银行还款,此款由张九妹支付,任雪琴亦认可。虽然在事后由杨震被打借条,但付款真实性存在。故不属于虚打借条,也不属于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雪琴提出不应承担11万元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提出对6万元借条的债务也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11万元借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杨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九妹、杨庆玉归还借款160927.5元。 四、上诉人任雪琴对杨震所负债务160927.5元在50927.5元范围内向张九妹、杨庆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其中,由杨震负担1191元;由任雪琴负担602元,由张九妹、杨庆玉负担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张九妹、杨庆玉负担2597元,由任雪琴负担120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相抵,张九妹、杨庆玉向任雪琴支付19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张九妹、杨庆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雪琴预交,均不再退还。案件受理费相抵后于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对方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开亮 审判员 冷德华 审判员 李益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葩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