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1111民初3911号
裴汝亮与戴尚鲲、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汝亮,女,汉族,1954年8月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诗筠,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尚鲲,男,汉族,1978年12月生,住镇江市。 被告:钱磊,女,汉族,1981年2月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波,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裴汝亮与被告戴尚鲲、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诗筠,被告戴尚鲲,被告钱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6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6%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购房为目的两次向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戴尚鲲辩称,所写借条系117万、98万借条系因为后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书写。50万元、36万元借条系自愿出具。36万元已经归还。50万元借款部分系归还房屋贷款,该房屋贷款登记在夫妻共同名下,部分投资股票,部分购买家用电器送给岳父、母,部分为夫妻消费 钱磊辩称,对戴尚鲲的借款及用途均不知情,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对于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戴尚鲲系母子关系。戴尚鲲与钱磊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中2018年9月7日,钱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戴尚鲲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苏111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驳回钱磊离婚的诉讼请求。 2010年8月6日,案外人戴尚鹏(原告长子,戴尚鲲兄长)、裴汝亮、戴尚鲲三人作为买受人与镇江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以412.352万元取得镇江市学府路112号9幢104室商业用房。2010年8月17日,京口区法院作出(2010)京复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裁定镇江市学府路112号9幢104室归戴尚鹏、裴汝亮、戴尚鲲所有,并办理登记手续。该房屋登记时104-1、104-2登记在案外人戴尚鹏名下合计,104-3、104-4登记戴尚鲲、钱磊夫妻名下,面积合计为324平方米。 案外人戴尚鹏系原告儿子,即戴尚鲲哥哥。为购买上述房屋戴尚鲲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款项及税费37万余元系戴尚鹏支付。 2011年4月17日,戴尚鲲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载明为购买104-3、104-4向原告借款合计215万元。2015年12月31日,戴尚鲲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学府路112号9幢104-3抵押与银行的贷款、南山景园17幢601室放贷。 戴尚鹏抗辩36万元已经归还,原告予以认可。 关于戴尚鹏支付的购房款项。本案审理期间,戴尚鹏至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该款项系原告所有,其根据原告的指示支付购房款,并承诺不再为购房款项主张权利。故戴尚鹏支付的款项可以视为原告支付的款项。 关于借条的争议,戴尚鲲抗辩,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但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时出具。审理中,本院进行了释明,被告可以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两被告均书面明确不予申请鉴定。故对于戴尚鲲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条,本院按照借条载明的书面意思,推定为戴尚鲲自愿向原告出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左右,原告购买房屋登记在戴尚鲲、钱磊名下,2011年4月戴尚鲲出具215万元的借条,可以认定戴尚鲲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50万元借条系戴尚鲲并受到相应款项,可以认定为借款。 关于上述借款是否构成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使用,构成共同债务。钱磊认为,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且未在借条上签字。关于50万元借款,戴尚鲲虽然提供了还贷记录,但不能证明是否使用借款的50万元用于还贷。关于215万借款,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借款系戴尚鲲单方出具,不对钱磊产生法律效力。且戴尚鲲、钱磊处于离婚期间,存在原告、戴尚鲲母子串通损害钱磊的利益。 本院认为,上述265万元借款均已转化为戴尚鲲、钱磊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责任相平衡的原则,钱磊已经享受到上述借款所带来的权利和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故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由于戴尚鲲出具了向对应的借条,故不能认定为赠与,对钱磊关于赠与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钱磊抗辩可能存在原告与戴尚鲲串通的情形,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购买房屋发生在2010年8月,借条出具在2011年4月,本院已经向钱磊释明可以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钱磊明确表示不予申请,可以认定原告在购买房屋前后与戴尚鲲达成了借贷合意,故对钱磊该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尚鲲、钱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汝亮借款26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戴尚鲲、钱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房东升 人民陪审员 邓玉阳 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