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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11民终3209号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3-02 · 配偶担责 支持

钱磊与裴汝亮、戴尚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磊,女,汉族,1981年2月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波,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汝亮,女,汉族,1954年8月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诗筠,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尚鲲,男,汉族,1978年12月生,住镇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磊因与被上诉人裴汝亮、戴尚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钱磊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裴汝亮对钱磊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裴汝亮承担。2、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钱磊和戴尚鲲2006年结婚,2010年裴汝亮为钱磊、戴尚鲲购买两处房产,并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将镇江市学府路112号9幢104室104-3、104-4房屋登记在戴尚鲲、钱磊夫妻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裴汝亮对戴尚鲲、钱磊夫妻双方的赠与,且赠与已经全部完成,此后,戴尚鲲2011年4月单方面向裴汝亮出具借条,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钱磊不知情也不认可,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戴尚鲲2015年12月向裴汝亮出具50万的借条,仅有戴尚鲲个人签名,钱磊没有的签名,没有钱磊的借款合意。戴尚鲲称借的50万条用于偿还房贷,但裴汝亮就借款50万元用于戴尚鲲、钱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举证,加之裴汝亮与戴尚鲲母子关系,因此,戴尚鲲借款50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是戴尚鲲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裴汝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钱磊的上诉请求。首先钱磊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认为两套房产属于赠与,但是该规定的适用应当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如何对赠与对象做出认定的问题即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父母的出资行为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本案中,戴尚鲲为购买涉案房屋出具了借条,故215万元的出资不能认定为赠与。且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本案对举债合意存在争议,但是钱磊实际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所以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钱磊应承担偿还的责任。
戴尚鲲答辩称:当时借款215万元是为买法院拍卖的房产,该款直接汇到法院账户的,后裴汝亮要求其补写的借条。借款50万一审已举证证明是用于偿还夫妻共同的银行贷款,银行抵押贷款有钱磊的签字,该借款她是清楚的,除还银行贷款外、有部分投资股票和夫妻消费。

一审原告诉称

裴汝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戴尚鲲、钱磊偿归还借款26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6%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戴尚鲲、钱磊承担。事实和理由:戴尚鲲、钱磊以购房为目的向裴汝亮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裴汝亮系戴尚鲲系母亲,戴尚鲲与钱磊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中,钱磊于2018年9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戴尚鲲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11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驳回钱磊离婚的诉讼请求。
2010年8月6日,裴汝亮、戴尚鲲和戴尚鹏(裴汝亮长子)三人作为买受人与镇江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以412.352万元取得镇江市学府路112号9幢104室商业用房。2010年8月17日,京口区法院作出(2010)京复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裁定镇江市学府路112号9幢104室归戴尚鹏、裴汝亮、戴尚鲲所有,并办理登记手续。该房屋登记时104-1、104-2登记在案外人戴尚鹏名下,104-3、104-4登记戴尚鲲、钱磊夫妻名下,面积合计为324平方米。为购买上述房屋戴尚鲲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款项及税费37万余元由戴尚鹏(系戴尚鲲哥哥)支付。
2011年4月17日,戴尚鲲向裴汝亮出具2张借条,载明为购买104-3、104-4向裴汝亮借款合计215万元。2015年12月31日,戴尚鲲向裴汝亮出具借条,载明向裴汝亮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学府路112号9幢104-3抵押与银行的贷款、南山景园17幢601室房贷。
戴尚鹏抗辩36万元已经归还,裴汝亮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期间,戴尚鹏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该款项系裴汝亮所有,其根据裴汝亮的指示支付购房款,并承诺不再为购房款项主张权利。故戴尚鹏支付的款项应视为裴汝亮支付的款项。
关于借条的争议,戴尚鲲抗辩,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但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向裴汝亮借款50万元时出具。审理中,法院进行了释明,戴尚鲲、钱磊可以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戴尚鲲、钱磊均书面明确不予申请鉴定。故对于戴尚鲲抗辩,不予采信。按照借条载明的书面意思,推定为戴尚鲲自愿向裴汝亮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左右,裴汝亮购买房屋登记在戴尚鲲、钱磊名下,2011年4月戴尚鲲出具215万元的借条,可以认定戴尚鲲向裴汝亮借款购买房屋。50万元借条系戴尚鲲并受到相应款项,可以认定为借款。
关于上述借款是否构成共同债务。裴汝亮认为该借款系戴尚鲲、钱磊共同使用,构成共同债务。钱磊认为,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且未在借条上签字。关于50万元借款,戴尚鲲虽然提供了还贷记录,但不能证明是否使用借款的50万元用于还贷。关于215万借款,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借款系戴尚鲲单方出具,不对钱磊产生法律效力。且戴尚鲲、钱磊处于离婚期间,存在裴汝亮、戴尚鲲母子串通损害钱磊的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265万元借款均已转化为戴尚鲲、钱磊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责任相平衡的原则,钱磊已经享受到上述借款所带来的权利和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故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由于戴尚鲲出具了向对应的借条,故不能认定为赠与,对钱磊关于赠与的抗辩,不予采信。钱磊抗辩可能存在裴汝亮与戴尚鲲串通的情形,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裴汝亮购买房屋发生在2010年8月,借条出具在2011年4月,法院已经向钱磊释明可以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钱磊明确表示不予申请,可以认定裴汝亮在购买房屋前后与戴尚鲲达成了借贷合意,故对钱磊该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戴尚鲲、钱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裴汝亮借款26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戴尚鲲、钱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戴尚鲲在听证中陈述其于2015年12月31日向裴汝亮借款50万元,用于归还学府路112号9幢104-3抵押的贷款和南山景园17幢601室房贷,后南山景园17幢601室的卖房款108万元归还了母亲裴汝亮。但开庭时戴尚鲲要求对上述陈述进行更正,南山景园的房子是夫妻购买的不是母亲赠与的,向母亲裴汝亮借款50万元偿还2016年1月-2017年1月的贷款。而钱磊声称对戴尚鲲向母亲裴汝亮的借款不知情、不认可,但钱磊在意见中又认可戴尚鲲向母亲裴汝亮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认为戴尚鲲归还银行贷款后将南山景园17幢601室房屋出售的108万元全部交付给裴汝亮,应当认定为钱磊和戴尚鲲已将借款50万元归还了裴汝亮。钱磊要求对于多付给裴汝亮的58万元款项不在本案中处理,由钱磊和戴尚鲲在离婚案件中另行处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可。
二审本案争议焦点为:戴尚鲲向裴汝亮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戴尚鲲、钱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戴尚鲲向裴汝亮借款所借26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定,主要是看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所举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戴尚鲲向裴汝亮所借265万元是用购买房产和还房贷(其中215万元用于购买镇江市学府路112号9幢104-3、104-4室商业用房,2015年底借款50万元是用于归还学府路112号9幢104-3银行抵押贷款和南山景园17幢601室房贷)的需要,且戴尚鲲、钱磊夫妻拥有上述房屋产权或取得房屋出售的收益。现债权人裴汝亮持有戴尚鲲出具借条向戴尚鲲和钱磊主张权利,要求偿还上述借款。二审中,钱磊虽称对戴尚鲲向裴汝亮借款265万元不知情、不认可,但其认可享有上述房产的事实仅认为上述房产是裴汝亮的赠与,但没有提供赠与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戴尚鲲所借款项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情形,事实上钱磊已分享了戴尚鲲上述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对钱磊关于戴尚鲲向裴汝亮借款26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钱磊后在意见中又认可戴尚鲲向裴汝亮借款50万元的事实,认为戴尚鲲南出售南山景园17幢601室房屋所得108万元交付给裴汝亮,其中50万元应为戴尚鲲和钱磊偿还裴汝亮借款50万元,并要求对戴尚鲲多付给裴汝亮58万元款项不在本案中处理,离婚时另行处理。鉴于各方对108万元卖房款用途表述不一,且钱磊要求该款项与戴尚鲲离婚案时另行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由于戴尚鲲向裴汝亮借款购房的举债行为,其配偶钱磊亦从中受益。裴汝亮否认赠与上述房产,故钱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钱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玉宽
审判员  宋 涛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