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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11民终2231号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20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莉与汤孝祥、朱华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莉,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亚,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孝祥,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春,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春,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汤骏,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莉因与被上诉人汤孝祥、朱华春及原审被告汤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汤孝祥、朱华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莉与汤孝祥、朱华春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与当事人陈述及购房交易事实相互矛盾,双方不存在借款购房的事实,购房款是汤孝祥、朱华春对子女购房的赠与,本案是汤孝祥、朱华春与汤骏串通虚构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借款购房属实,借条上没有陈莉签字,汤孝祥、朱华春也未举证证明陈莉知晓该事实,亦不应认定陈莉为借款人。2、汤孝祥、朱华春陈述案涉借款中的38万元系现金交付,但就该笔大额现金交付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判决仅凭汤孝祥、朱华春及汤骏口头陈述确认,证据不足。3、汤骏还款93900元的事实不清,款项性质是否为汤骏归还的借款,没有证据证实,不能以此确认借贷事实的存在。二、一审判决不当分配证明责任而推定案件事实和行为性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婚姻财产纠纷,应由汤孝祥、朱华春对借贷发生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陈莉主张所购房屋系赠与,仅是对借款未发生作出的合理说明,不能由此要求陈莉承担本案证明责任。相反,由于案涉借条的形成时间及金额存在极大不确定性,汤孝祥、朱华春应当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承担高于一般“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孝祥、朱华春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汤骏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汤孝祥、朱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骏、陈莉偿还汤孝祥、朱华春借款本金738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骏、陈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骏与陈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汤骏系汤孝祥、朱华春的儿子。2014年3月,汤骏与陈莉购买陆军、赵好名下的位于句容市××××室房产,房产买卖契约显示房屋成交价为75万元。2014年3月12日,赵好出具收条:“今收汤骏购房定金1万元”。2014年3月18日,朱华春以“临时存欠”的方式交易42万元。同日,陆军出具收条一张:“今收汤骏购房款72万元整”。2014年4月18日,陆军又出具收条一张:“今收汤骏房款尾款2万元整”。经核实,原房东陆军的妻子赵好确认,收条确系陆军出具,当时房屋出售的价格为75万元。
2016年3月16日,汤骏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父亲汤孝祥、母亲朱华春购房款,捌拾万元正(80万元),房屋购买时间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汤骏。2016年3月16日。”购房后,汤骏陈述其每月以现存的方式向朱华春还贷款。根据汤孝祥、朱华春提交的银行明细以及陈述,汤孝祥、朱华春自认汤骏在2014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还款数额共计93900元。
庭审中,汤孝祥、朱华春陈述:汤骏、陈莉因购房需要向其借款80万元,购房款中有42万元是由朱华春转账给付原房东的,另外38万元是汤孝祥、朱华春向亲戚朋友借的以现金交付给汤骏的。汤骏陈述:购房款是75万元,中介8000元,评估费2000元,二套房税金17000元,房屋装修2-3万元,总共约80万元,都是向其父母借的。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汤骏因与陈莉离婚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2018年9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1183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不准汤骏与陈莉离婚。在该案审理中,陈莉陈述:2014年3月份买房之后,我们感情就有问题了…到2014年5月份我才上班,有一次晚上我讲我没钱了,我让他给我一点钱,他说没有,第二天去他家吃饭,他妈在饭桌上讲以后汤骏每个月给3000元用于还贷,汤骏讲3000元够吗,他身上还有7000-8000元,这些他事先没有和我讲,后来汤骏讲要还贷,所以每个月只给我1000元…当时是70多万元买的房,没有81万元,我不知道这个钱是汤骏父母借的,但买房的钱是汤骏父母一次性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第三,从公序良俗角度来看,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本案中,汤骏、陈莉均认可购房款全部由汤孝祥、朱华春支付,陈莉未提交证据证明汤孝祥、朱华春在购房时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与,且汤骏在购房后出具了借条、归还了部分款项,可以证明汤孝祥、朱华春的垫资行为属于借款而非赠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汤骏、陈莉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关于尚欠借款数额,汤孝祥、朱华春认可汤骏已归还93900元属于自认,扣除上述金额后,汤骏、陈莉尚欠借款本金706100元。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汤孝祥、朱华春亦未举证证明向汤骏、陈莉主张过权利,汤孝祥、朱华春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自汤孝祥、朱华春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虽借款未约定利息,汤孝祥、朱华春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汤骏、陈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孝祥、朱华春借款本金7061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6100元为基础,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陈莉提交(2018)苏1183民初5211号汤骏诉陈莉离婚纠纷一案庭审录像光盘(含书面文字资料)及汤骏手机彩信发送的离婚协议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购房款确实是汤骏父母所付,但并不是借款,而是汤骏父母为子女购房支付的购房款,购房款来源部分是汤骏父母自有的存款,部分是汤骏父母向亲属的借款;购房后汤骏每月给其父母的3000元是代其父母归还的向亲属的借款,而非向其父母还款;另汤骏在离婚案件庭审中对购房金额、款项来源等基本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并未提及借款事宜。汤孝祥、朱华春质证认为汤骏在离婚案件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仅是笼统回答,并不是针对本案民间借贷事实;离婚协议书打印件若属实,恰能证明案涉借款成立以及款项来源、数额、还款的情况。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陈莉申请对“2016年3月16日”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汤骏父母汤孝祥、朱华春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在汤骏、陈莉名下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汤骏父母出资的性质。汤骏父母主张为汤骏、陈莉夫妻共同债务,其主张的事实由事后汤骏出具的借条、汤骏向朱华春账户存款等证据证明,陈莉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汤骏父母的出资实为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汤骏父母在出资时有赠与汤骏、陈莉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汤骏与其父母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汤骏与陈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购置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汤骏与陈莉共同偿还。陈莉辩称借条由汤骏单方出具、其并不知晓借款的事实,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本案借贷事实,汤骏父母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原房东收条、银行流水、购房合同等证据,能够形成借贷合意、款项支付的证据链条,借条载明金额亦与购房事宜支出相当,故一审法院判决汤骏、陈莉共同还款并无不当。陈莉辩称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陈莉主张赠与系对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在汤骏父母已经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借贷的情况下,一审要求陈莉就其赠与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陈莉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另关于陈莉申请对案涉借条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案涉借条为事后出具,该借条的具体出具日期并不直接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判断,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陈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上诉人陈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 涛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