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11民终976号
华晓露与荆敖生、荆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晓露,女,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敖生,男,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竞,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晓露与被上诉人荆敖生、荆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华晓露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8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晓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荆敖生出资125万元是为华晓露和荆竞购买房屋,该款项由荆敖生直接汇入银行中,且荆敖生在银行也签署了放弃产权承诺书。华晓露与荆竞购买房屋期间系夫妻关系,该款项应当视为荆敖生对华晓露和荆竞的婚后赠与。华晓露在与荆竞离婚诉讼期间才知晓该份借条,该借条是荆敖生与荆竞为规避财产分割事后补写,虚构债务的目的性非常明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荆敖生答辩: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荆竞未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荆敖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荆竞、华晓露立即归还借款125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荆竞、华晓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荆敖生与荆竞系父子关系。荆竞、华晓露于2016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2017年11月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另查明:2016年7月,荆竞、华晓露为了购买位于上海的婚房,分别向双方父母筹资购房。其中,荆敖生通过向亲戚朋友及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合计筹资125万元,分别于2016年5月7日,2016年7月2日将上述款项以刷卡的方式打入房屋开发公司帐户。2016年7月2日,荆竞向荆敖生出具了125万元的借据一份。 还查明,同日,为了配合荆竞、华晓露购买房屋办理贷款,荆敖生曾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签署放弃首付款权益及该房产权益的承诺书。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荆敖生出资为荆竞、华晓露购买婚房是属于赠于款还是属于借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荆竞、华晓露因购买婚房,由于双方经济条件有限,荆敖生作为男方父母帮助出资购房属人之常情,华晓露不能认为父母出资购房是天经地义的,应该知道荆敖生作为父母没有责任在荆竞成年之后继续无条件付出,这是为法律所不能支持的。赠与是一种合意,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因此荆敖生在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荆敖生基于父母子女之情向荆竞、华晓露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荆竞、华晓露渡过经济困难的时期,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 华晓露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由此认为荆敖生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是对荆竞、华晓露的赠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 关于华晓露辩称的荆敖生曾签署了放弃产权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荆敖生对首付款权益及房产权益做了明确的放弃,故而涉案款项是荆敖生赠与给荆竞、华晓露购房款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中,荆敖生放弃的权益仅仅是房产权益,本案荆敖生只是向荆竞、华晓露主张债权,故荆敖生签署的该份承诺,不能得出涉案款项是荆敖生赠与给荆竞、华晓露的观点,对该华晓露的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荆竞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荆竞、华晓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借款用于支付了荆竞、华晓露的购房款,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荆竞、华晓露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荆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判决:荆竞、华晓露偿还荆敖生借款125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浦发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调取了涉案房屋贷款的相关资料,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贴息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购房发票和荆敖生、孙金美出具的放弃产权承诺书等。 华晓露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荆敖生出具的放弃产权承诺书可以看出赠与的意思表示。 荆敖生质证认为,放弃产权承诺书是放弃房屋的权利和首付款的权利,并不是放弃债权。该承诺书并不是赠与的意思表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荆敖生为帮助荆竞、华晓露购买婚房,帮助支付了125万元的购房款,后由荆竞向荆敖生出具借条,应当认定荆敖生与荆竞形成借款合意,并且荆敖生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该债务系荆竞与华晓露婚姻存续期间,由荆竞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购买婚房,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荆竞与华晓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荆竞与华晓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华晓露认为通过荆敖生出具的放弃产权承诺书,涉案125万元应视为荆敖生对华晓露与荆竞的婚后赠与。该份承诺书系荆敖生为帮助荆竞、华晓露办理贷款事宜而向贷款银行出具,并且承诺放弃的系首付款权益及房产权益,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荆敖生将涉案125万元赠与荆竞、华晓露,华晓露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荆敖生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华晓露主张涉案125万元为赠与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华晓露主张荆敖生与荆竞为规避财产分割在事后补写借条,虚构债务。但通过银行签购单可以看出,荆敖生确实于2016年5月7日、2016年7月2日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5万元,因此,华晓露主张荆敖生与荆竞虚构债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华晓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甦 审 判 员 李益成 审 判 员 冷德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 雯 书 记 员 连绍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