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11民终1204号
张浩与吕本香、巫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婷婷,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杰,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本香,女,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海云,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浩与被上诉人吕本香、巫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存在借款,吕本香为女儿、女婿购买房屋、装修及购买汽车确实提供过资金,这些钱是吕本香自愿赠与给子女的。因张浩要求与巫海云离婚,巫海云给母亲吕本香补打借条属于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本香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巫海云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向母亲吕本香借款是事实,因母女关系当初未打借条,是2018年初补打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2017年12月11日是买房时间。
上诉人诉称
吕本香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张浩、巫海云共同偿还其借款6711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和246150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03850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余21100借款本金的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张浩、巫海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浩、巫海云系吕本香的女婿、女儿。从2013年开始,张浩、巫海云为购买房产、汽车及归还银行按揭多次在吕本香处借款,吕本香为此向亲友借款及拆迁款共计借给671100元,后由巫海云向吕本香出具65万元的借条。吕本香索要借款,张浩、巫海云未能偿还,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本香系巫海云母亲,张浩与巫海云系夫妻关系,张浩与巫海云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2013年,张浩、巫海云因共同购买句容德院上城17幢605室房产及装修需要,吕本香出资了60000元给张浩、巫海云用于购房及装修。2017年7月,张浩、巫海云因购买一辆马自达小汽车,吕本香出资246150元给张浩、巫海云用于购车及缴纳车辆购置税和车辆保险费。购车后,该车辆登记在张浩名下。2017年12月,张浩、巫海云因共同购买句容新城樾府花园房产,吕本香出资30万元给张浩、巫海云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2018年上半年,张浩、巫海云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二人发生争吵闹离婚。2018年6月,巫海云向吕本香补了一份借条,借条日期为“2107.12.11”,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本香总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其中用于德院上城17栋2单元605室购房款和装修款共计壹拾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用于购车、车险、车辆购置税共计贰拾肆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用于购买新城樾府花园11-301首付款叁拾万元整)。”2019年3月,张浩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巫海云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张浩提起了上诉。2019年6月3日,吕本香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张浩、巫海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本香出资246150元给张浩、巫海云用于购买车辆,出资300000元给张浩、巫海云用于共同购买新城樾府花园房产,张浩、巫海云对吕本香的上述出资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虽然巫海云向吕本香出具的借条载明在张浩、巫海云共同购买德院上城17幢605室房产及装修时,吕本香还出资了103850元,但张浩对借条载明的该笔出资金额并不认可,仅认可吕本香出资有五、六万元,因吕本香与巫海云系母女关系,且吕本香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张浩、巫海云购买德院上城房产时向张浩、巫海云出资有103850元,故法院认定张浩、巫海云购买德院上城房产时吕本香出资额为6万元。关于吕本香提交的其他五份银行凭证,不能证明该部分凭证中的21100元款项系借款,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吕本香的上述出资是属于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在婚后购房购车,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车辆出资并非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对于父母出资的性质是属于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应在个案中加以具体审查。本案中,吕本香提供了巫海云亲笔所立的借条,从文字表述上明确约定吕本香的上述出资为借款关系。而张浩提出的赠与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可见,吕本香与巫海云之间构成借款关系。由于吕本香出借的款项发生在张浩、巫海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置张浩、巫海云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及车辆,故借款应属张浩、巫海云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浩、巫海云共同偿还。因巫海云出具的借条中没有载明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吕本香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吕本香要求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于自起诉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保护。综上,吕本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浩、巫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本香借款人民币606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6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二、驳回吕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2元,减半收取5256元,由吕本香负担325元,由张浩、巫海云共同负担4931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吕本香出资购买涉案房产、装潢及购买汽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上述出资的性质是吕本香的上述出资向张浩、巫海云提供的借款还是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吕本香为成年子女出资购买房产、装潢和购买汽车并非是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父母为成年子女购买房产、装潢和购买汽车的出资并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也有对成年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儿女解决暂时的经济困境。儿女向父母借款而不出具借条在现实生活中亦较为普遍,结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考虑,吕本香出资时未要求张浩、巫海云出具借条符合当时情境和情理,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就当然认定吕本香出资性质为对张浩、巫海云的赠与,亦不能以案涉借条系巫海云在多年后出具而否认存在借款事实。张浩否认向吕本香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吕本香的出资有对其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吕本香出资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吕本香有权要求张浩、巫海云偿还。案涉借款系张浩、巫海云用于购买房产、并装潢和购买汽车,目的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浩、巫海云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张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1.5元,由上诉人张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玉宽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