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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11民终1937号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17 · 配偶担责 支持

巫海云与刘树兰、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海云,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兰,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巫海云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兰、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巫海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树兰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张浩与刘树兰系母子关系,结合涉案借条出具的时间,以及张浩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等因素,仅凭张浩出具的一张借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嫌张浩与刘树兰虚假诉讼或者张浩故意虚增夫妻债务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树兰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浩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巫海云、张浩偿还借款60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巫海云、张浩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树兰系张浩母亲,张浩、巫海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2013年,张浩、巫海云共同购买了句容德院上城17幢605室房产并装修。2017年7月,张浩、巫海云共同购买了一辆马自达小汽车,购车后该车登记在张浩名下。2017年12月,张浩、巫海云共同购买了句容新城樾府花园房产。
2018年上半年,张浩、巫海云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二人发生争吵闹离婚。2018年6月,巫海云向其母亲吕本香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本香总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其中用于德院上城17栋2单元605室购房款和装修款共计壹拾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2013.4.23;用于购车、车险、车辆购置税共计贰拾肆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2017.7.27;用于购买新城樾府花园11-301首付款叁拾万元整,2017.12.11)。”2019年3月,张浩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巫海云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张浩提起了上诉。
2019年6月3日,吕本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浩、巫海云共同偿还借款671100元并支付利息。该案庭审中,张浩承认吕本香为张浩、巫海云买车出资246150元,为购买新城樾府花园房产出资30万元,为购买德院上城房产出资5、6万元。2019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1183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吕本香为张浩、巫海云购房购车出资金额共计606150元,此款项性质为借款,判令张浩、巫海云共同偿还。
2019年9月9日,张浩向其母刘树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树兰人民币陆拾万捌仟叁佰元整(¥608300),上述款项用于婚内购买房屋、车辆以及共同开支事宜。附:2011年9月份补办婚礼借伍万元整(给丈母娘吕本香叁万元整);2013年2月份借款两万元整用于交德院上城17幢605室房屋订金(现金);2013年4月份借拾万元用于德院上城购房首付(现金),后借拾万元整用于德院上城房屋装修(现金);2014年9月18日借伍万元整用于还贷款及货款(汇款);2015年8月12日借伍万伍仟元整用于购买现代轿车(汇款,苏L×××××);2017年12月10日借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新城樾府花园11幢301室房屋首付(汇款);2018年7月19日借五万元整用于还房贷(汇款),其他共计叁万叁仟叁佰元整用于其他婚内生活开支(汇款)。”2019年9月25日,刘树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张浩、巫海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树兰多次向张浩、巫海云汇款,共计汇款338300元,该338300元系刘树兰的资产,张浩确认其为借款,刘树兰既无向张浩、巫海云付款的法定义务,巫海云亦无证据证明系刘树兰自愿赠与,故刘树兰与张浩、巫海云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上述款项发生在张浩、巫海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置张浩、巫海云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车辆及家庭开支,应属张浩、巫海云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浩、巫海云共同偿还。
刘树兰称另有27万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张浩对此予以确认,而巫海云完全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刘树兰主张的款项中有3万元系交付给女方家的彩礼,彩礼在我国民间习俗中具有特殊性质,刘树兰因张浩、巫海云闹离婚即作为借款要求张浩、巫海云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刘树兰与张浩系母子关系,而张浩与巫海云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刘树兰、张浩、巫海云三人之间显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刘树兰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向张浩、巫海云交付了现金借款24万元的情形下,仅凭刘树兰与张浩的一致确认不足以认定借款真实存在。再次,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苏1183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张浩、巫海云欠吕本香借款606150元的依据除了巫海云出具给吕本香的借条及其他交付凭证外,还有张浩本人对该数额的确认,对于张浩未作确认且吕本香无法举证的部分金额,一审法院同样未予以支持。第四,刘树兰及张浩在均要求巫海云对于购房款的资金来源进行举证,否则购房款即是刘树兰出资。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树兰作为本案原告,依法负有对借款事实的存在尤其是款项的交付进行举证的义务,举证不能则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至于张浩、巫海云在购买共同房产时其本人及父母各自出资的金额,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的部分可作为张浩、巫海云离婚析产时考量的依据,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浩、巫海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树兰借款人民币338300元;二、驳回刘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巫海云提供以下证据:1.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1916号开庭笔录打印件一份共计五页,其中第四页第六行张浩向法庭陈述没有其他债务,拟证明张浩向刘树兰出具借条为虚假诉讼;2.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6月3日巫海云向刘树兰配偶张凤田(张浩父亲)打款2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巫海云与刘树兰及其配偶之间打款是家人之间的往来,不是借款,本案是虚假诉讼;如认定涉案汇款系借款,则该款项应当作为还款抵扣。刘树兰质证认为:(2019)苏1183民初1916号案件开庭时其在场,在该案中张浩承认买房使用了吕本香的钱,刘树兰提出其就德院上城的房屋也出资了20万元,当时巫海云是默认的。张浩质证认为:1.对笔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时间久不记得了。其认为双方父母的钱不应分开来处理,应在离婚判决后财产分割时处理。2.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2万元是16年其老家盖房时孝敬父母的钱,并非其他往来或者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浩与刘树兰虽系母子关系,但是刘树兰为成年子女出资购买房产、汽车和支付家庭开支,并非是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在张浩、巫海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树兰向张浩、巫海云汇款共计338300元,张浩确认其为借款。巫海云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上述款项确实使用于张浩、巫海云婚姻存续期间的购房、购车等家庭共同生活。儿女向父母借款而不出具借条在现实生活中亦较为普遍,结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考虑,刘树兰出资时未要求张浩、巫海云出具借条符合当时情境和情理,巫海云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刘树兰自愿赠与,或者属于其他往来。且张浩和巫海云在2018年上半年产生矛盾,2019年3月张浩提起离婚诉讼。而本案刘树兰的汇款主要发生在张浩、巫海云闹离婚之前,亦与张浩、巫海云购置房产、车辆等其他大额家庭开支的时间基本吻合。故巫海云主张本案借款属于刘树兰与张浩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依据不足。结合吕本香诉张浩、巫海云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一案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的338300元属于张浩、巫海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浩、巫海云共同偿还,并无不当。至于2016年6月3日巫海云向刘树兰配偶张凤田(张浩父亲)打款2万元的事实,张浩虽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是孝敬父母的款项,并非其他往来或者还款。巫海云既主张本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汇款是家人之间的往来,又主张该笔2万元属于还款,其主张相互矛盾。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巫海云汇款该2万元系巫海云、张浩偿还父母借款行为的情况下,巫海云要求将该款项作为本案的还款进行抵扣,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巫海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上诉人巫海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