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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11民终1744号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宦依莎与宦荣兆、张威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宦依莎,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之恒,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宦荣兆,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威华,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宦依莎因与被上诉人宦荣兆、张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宦依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房产产权交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宦依莎于2004年在广州购买的房屋实际上是宦荣兆与前妻孙爱梅在2004年9月15日离婚前就已经承诺为其购买,并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宦依莎。且涉案《房产产权交换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此时涉案的家家乐市场3栋1单元301室(以下简称家家乐房屋)还未办理权属登记,宦依莎也未取得家家乐房屋的房产权证。如果产权交换协议实际履行,宦荣兆也不会同意在2004年11月25日将家家乐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宦依莎名下。因宦荣兆在2004年9月至11月期间根本拿不出钱来在广州另行为宦依莎购置房屋,故家家乐房屋的产权依然归宦依莎所有。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补打的借条存在宦依莎与宦荣兆恶意串通的可能,与事实不符。宦荣兆与张威华在2006年5月8日结婚前,由于购买豪门兰庭别墅的资金不够。宦荣兆与宦依莎沟通,变卖家家乐房屋筹集资金,此资金是宦荣兆个人向宦依莎的借款,并约定以后归还本金和利息。因宦荣兆当时在国外,实际卖房是张威华与宦依莎接触办理相关手续。但最后是由张威华收取卖房款44.9万元。之后张威华将其中40万元用于购买豪门兰庭别墅作为婚房。2009年11月张威华出售豪门兰庭别墅,宦依莎得知该情况,2010年5月才多次要求宦荣兆归还借款和出具借条。2010年12月23日,宦荣兆才向宦依莎补打了涉案借条,双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宦荣兆辩称:一审判决错误。房产产权交换协议和宦依莎在广州所置办的房子无关,广州的房屋是其与孙爱梅离婚前就买给女儿宦依莎的。其完全同意宦依莎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张威华辩称:1.宦依莎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广州的房屋是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且宦荣兆与孙爱梅的离婚协议中对于共同出资购买广州房屋以及后期贷款偿还问题等均未提及。2.结合宦荣兆与宦依莎之间的父女关系,涉案的《房产产权交换协议》并未表达履行存在先后顺序的意思表示,现已实际履行完毕。而涉案广州房屋的购买时间、地点、金额均与产权交换协议约定的内容高度一致。张威华有理由相信时年22岁刚刚大学毕业的宦依莎,其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广州房屋,实际出资完全来源于宦荣兆。3.宦荣兆与张威华购买婚房豪门兰庭别墅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家家乐房屋的出售款,而房屋出售时宦荣兆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不存在张威华向宦依莎借款购房的说法。且宦荣兆与张威华共同生活十多年,宦荣兆、宦依莎也从未提及存在此借款。即使是宦荣兆和张威华离婚诉讼期间,宦荣兆也确认过双方无任何夫妻共同债务。故涉案借款事实不成立,宦依莎与宦荣兆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宦依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宦荣兆、张威华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利息118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宦依莎与宦荣兆系父女关系,2004年9月15日,宦荣兆与前妻孙爱梅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现有房产(家家乐市场3栋1单元301室,面积156平方米)归女儿宦依莎所有,宦荣兆有永久居住权。2004年11月25日,该房登记至宦依莎名下。
宦荣兆与张威华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决定购买豪门兰庭别墅作为结婚用房,宦荣兆经与宦依莎协商,决定出卖宦依莎名下的(家家乐市场3栋1单元301室)房产,该房屋交易均由张威华完成,2006年4月1日,张威华收取了购房款44.9万元,之后该款用于购买豪门兰庭别墅,作为宦荣兆和张威华的婚房。
2010年12月23日,宦荣兆出具一张借条给宦依莎,确认因购买豪门兰庭别墅向宦依莎借款40万元,收款日期为2006年4月1日,自收款之日计算利息,年利率为24%。
另查明,2004年9月25日,宦依莎与宦荣兆曾订立房产产权交换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宦依莎将家家乐房屋产权转移给宦荣兆,宦荣兆在广州购买一套相同价值的住房给宦依莎;又查明,2004年8月29日,宦依莎曾与广州华南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广州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款为418565元,首付款为125570元,2004年9月20日支付房款125570元,2004年10月10日支付房款167425元。
另,2018年张威华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宦荣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2019张威华再次起诉,2019年9月30日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财产问题暂未作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8月29日,宦依莎与广州华南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9月25日,宦依莎与宦荣兆订立了房产产权交换协议,确定宦依莎将家家乐房产转移给宦荣兆,宦荣兆在广州购买一套相同价值的住房给宦依莎,上述以宦依莎名义在广州购买房屋的行为,时间、地点、金额均与“产权交换协议”中约定的内容高度一致,故可以确认宦依莎与宦荣兆订立的房产产权交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登记在宦依莎名下的家家乐房产,已实际属宦荣兆所有,宦荣兆享有实际处分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12月23日,宦荣兆出具40万元的借条给宦依莎,言明在2006年借到宦依莎40万元购房款,宦荣兆时隔4年之久后补写借条的行为与常理严重不符,且借条出具之后,宦依莎从未向宦荣兆、张威华进行过主张。现宦荣兆和张威华已离婚,宦依莎持该借条起诉宦荣兆和张威华,不能排除宦依莎与宦荣兆恶意串通的可能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宦依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宦依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宦依莎与宦荣兆系父女关系。涉案的家家乐房屋虽原登记在宦依莎名下,但宦依莎与宦荣兆在2004年9月25日的房产产权交换协议中明确,宦依莎将家家乐房屋产权转移给宦荣兆,宦荣兆在广州购买一套相同价值的住房给宦依莎。2004年8月29日至2004年10月10日期间,宦依莎确实在广州购买了房屋,并支付了相应房款418565元。现宦依莎主张上述广州的房屋与该产权交换协议无关,系宦荣兆与孙爱梅协议离婚前就出资赠与宦依莎购置的房产,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2006年出卖家家乐房屋时,宦依莎在明知出卖房屋的目的在于购置宦荣兆与张威华的婚房,且在张威华全程参与房屋交易的情况下,既未要求张威华或宦荣兆出具相关借条,亦未主张过产权交换协议的履行问题,与常理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宦依莎与宦荣兆订立的房产产权交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宦荣兆对家家乐房屋享有实际处分权,并无不当。
在家家乐房屋出售后,宦荣兆时隔4年多向宦依莎出具了涉案的40万元借条。一审中,宦荣兆陈述,“2010年其向张威华出具将世纪豪都的房产全部赠与张威华所有的承诺书,宦依莎知晓后,要求其出具了涉案借条,且借条写完后交由前妻孙爱梅保管。”张威华表示对该借条毫不知情。而该借条出具后,宦依莎亦未向宦荣兆、张威华进行过主张。宦荣兆在其与张威华的离婚诉讼中,亦从未提及。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宦荣兆与张威华已离婚的相关事实,现宦依莎持涉案借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宦依莎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宦依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2元,由上诉人宦依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甘可平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