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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11民终230号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17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吉霞与胡帮团、胡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吉霞,女,汉族,1990年3月24日生,户籍地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荣,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帮团,男,汉族,1965年7月5日生,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鹏,男,汉族,1990年3月30日生,住镇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吉霞因与被上诉人胡帮团、胡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吉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30万元购房款属于借贷性质,属于定性错误。胡帮团与胡鹏之间属于父子关系,相互之间互为利益共同体,且涉案借条系孙吉霞与胡鹏离婚后,由胡鹏单独补写,上诉人孙吉霞事后也未对该份借条予以追认,仅系胡鹏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39条规定内容来看,本案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胡帮团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如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父母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借条形成于孙吉霞与胡鹏离婚之后,并非离婚之前,且在此案发生前未收到胡帮团要求归还借款的催告,故在孙吉霞未对该借条追认情况下,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退一步讲,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也属于胡鹏的个人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帮团答辩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并不是全部来源胡帮团的资金,还有一部分系从亲戚处的借款,答辩人在借款时即已要求孙吉霞记下来,以便今后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鹏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胡帮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鹏、孙吉霞返还借款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鹏、孙吉霞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9月23日登记离婚。胡帮团、胡鹏系父子关系。2019年5月,胡鹏、孙吉霞购买了位于本市产,该房产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胡帮团于2019年5月13日、6月18日各转账15万元给孙吉霞用于支付上述购房首付款。胡帮团提供胡鹏向其出具,标称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胡鹏确认实际形成时间为2019年年底)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帮团30万元(该借款用于购买朱方路108号德润华庭小区24幢506室房屋)。胡鹏、孙吉霞于2019年9月23日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买坐落在朱方路108号德润华庭小区24幢506室房屋一套,离婚后归孙吉霞所有,剩余贷款由孙吉霞支付,胡鹏配合孙吉霞做好房屋过户手续;婚后名下外债由各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并非必然就定性为赠与性质。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结合胡帮团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真实存在,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在出让资金方无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孙吉霞应当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根据涉案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胡鹏、孙吉霞名下的客观事实、胡鹏、孙吉霞均认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借款系胡鹏、孙吉霞的共同债务,胡鹏、孙吉霞应予共同偿还。因此,对胡帮团要求胡鹏、孙吉霞归还借款30万元,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胡鹏、孙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帮团借款本金300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13日,孙吉霞微信确认收到胡帮团转款15万元,胡帮团发送内容“15万款其中:忘宏民2万.高宏兵3万、高宏顺5万,你用笔记本记一下哦”微信给孙吉霞,孙吉霞回复“嗯,好的。”二审中,胡帮团、胡鹏自认涉案借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冬至;孙吉霞自认胡帮团于2019年6月18日汇给其15万元后,其用此款偿还了其姑姑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能够证明胡帮团分两次15万元向孙吉霞汇款交付的客观事实。胡帮团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孙吉霞主张系赠与关系。究为何种关系,应通过各方的行为来予以认定。胡帮团在2019年5月13日向孙吉霞汇款15万元后,即向孙吉霞表明了该款项的来源并要求孙吉霞记录。可见,该15万元并非胡帮团的自有资金,系他人借款拼凑而来,是需要偿还的,胡帮团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反而要求孙吉霞记录,显然,胡鹏、孙吉霞作为直接受益人,两人偿还符合情理法。胡帮团在2019年6月18日向孙吉霞汇款15万元,系胡鹏、孙吉霞支付房款之后,该款项用于偿还孙吉霞姑姑的借款,并非直接用于购房。从交付时间来看,胡帮团无明确赠与用于购房的意思表示。加之,胡鹏事后又补写了借条,故,孙吉霞认为胡帮团支付的款项均系赠与的主张,现有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孙吉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奚松伟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畇茜
书记员  张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