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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苏11民终3185号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2-13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某、杜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昌,镇江市润州区金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杜某某,男,住江苏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原审第三人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111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2)苏111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杜某向陈某汇款的性质认定为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杜某系原审第三人杜某某的父亲,杜某某和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双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家庭关系较为融洽。因陈某和杜某某需要开设公司,双方父母都给予了支持和帮助,杜某向陈某汇款是男方父母对小夫妻的支持。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赞助,目的是帮助子女,希望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陈某和杜某之间从未达成借贷合意,陈某也没有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违背了客观事实,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属于赠与。二、退而言之,即使法院认定杜某向陈某汇款的性质为借贷,陈某的还款义务也已履行完毕。在陈某和杜某某的离婚诉讼中,陈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杜某某账户(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转账多达150余万元,其中包括返还杜某的涉案款项。因杜某某数次反馈杜某向其要回款项,陈某就按照杜某某的要求返还了,法院可以调查杜某某和杜某的银行流水,以查明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杜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一审法院将涉案债务认定为陈某和杜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鉴于杜某和杜某某系父子关系,为避免造成父亲与儿子打官司的不良影响,杜某没有上诉,但不放弃对另一半债权的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杜某某述称,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是陈某个人的借贷行为。

一审原告诉称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9900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合计259900元;2.判令陈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杜某的儿子杜某某在2012年登记结婚;2021年1月,陈某起诉要求与杜某某离婚。2016年5月6日,杜某向陈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40000元;2016年8月6日,杜某向陈某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杜某称另现金给付陈某10000元。2017年5月19日,陈某通过镇江若灵天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向杜某转账27000元,摘要显示为借款;2018年5月15日,陈某通过该账户向杜某转账27000元,摘要显示为货款;2019年5月30日,陈某通过该账户向杜某转账23600元,摘要显示为装修。
另查,2016年6月2日成立的镇江某婴幼儿托育有限公司(原名称镇江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陈某与其母亲吴菊琴分别占股90%、10%,陈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杜某某均参与公司经营。在一审法院审理陈某起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陈某提出该公司对外负债,杜某某认为该公司系陈某个人经营,与其无关,故债务应由陈某承担、公司权益亦无需分割;陈某同意该公司权益、债务由其享有、承担。2021年8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111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准许陈某、杜某某离婚,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判决。2016年5月6日,陈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镇江市颐高广场750平方米房屋经营镇江某婴幼儿托育有限公司,年租金410625元,押金30000元。杜某认为,陈某所借45万元即是为支付该租赁合同的租金、押金。陈某认为,杜某某在与其父母沟通后,杜某转账给陈某44万元,赠与给陈某、杜某某用于镇江某婴幼儿托育有限公司经营。在陈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双方均未提及案涉债务。
杜某提供的陈某、杜某某在2020年6月12日微信聊天显示:杜某某称“利息应该是四五月份给的,拖到现在了”,陈某回复“一共多少钱”“卡号”“23万的利息”“把那个人的卡号给我”“我直接转过去”;陈某称“你确保你爸妈和家人不要到中心或者公众场合闹事,让中心能正常运营就行”,杜某某回复“协议拟定了,你正常履行,我可以保证”“但是你们之间的债务,请你们自己协商好,我不想参与”,陈某回复“我跟你爸的我会履行,在没有还本金前我会给利息”。杜某称,聊天记录证明陈某对个人尚欠杜某借款23万元认可,并同意给付利息。陈某认为,聊天记录中所谓23万元的利息,指其为家庭对外向他人支付利息。庭审中,杜某明确要求案涉债务系陈某个人债务,由陈某清偿,若法院认定系陈某与杜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要求杜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能够证明杜某向陈某交付款项的客观事实。杜某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陈某主张系赠与关系。究为何种关系,应通过各方的行为予以认定。陈某在接收杜某款项后,每年定期给付杜某一定款项,并在与杜某某夫妻关系恶化后向杜某某表示会履行与其父亲即杜某的债务,故陈某认为杜某给付的款项系赠与的主张,现有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纳。杜某、陈某均认可案涉款项系用于镇江尤吉尔婴幼儿托育有限公司经营,而该公司系陈某与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并由两人共同经营,因此案涉债务应是陈某与杜某某所欠共同债务,杜某主张系陈某个人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夫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就全部共同债务先行清偿,离婚后一方因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部分的给付额,致另一方免除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有权请求另一方偿还其应负担的部分,但本案债权人系一方债务人杜某某的父亲,明确表示不要求杜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非善意。一审法院基于各方利益平衡,考虑陈某、杜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情况,酌定由陈某向杜某清偿案涉债务的一半,另一半债务由杜某某负责清偿。
杜某共计向陈某转账44万元,并称现金给付陈某1万元,在陈某已归还22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陈某在与杜某某聊天中亦认为债务23万元,故杜某主张尚欠借款本金23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杜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杜某可要求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9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综上,陈某应归还杜某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某借款本金11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某在二审时陈述,其于2017年5月、2018年5月、2019年5月通过镇江某婴幼儿托育有限公司账户向杜某转账27000元、27000元、23600元,均系45万元的利息,但当时杜某给钱时陈某并不知道是借款,杜某某后来才告知钱是其父亲向朋友借的,因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就从公司账户转了几笔利息给杜某,第三笔利息少了是因为中途杜某称买房借了朋友的钱需要还,故转了7万元给杜某。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如何确定,如系借款,上诉人是否已经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确定杜某向陈某交付了45万元款项的事实。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陈某认为系赠与,杜某和杜某某认为系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用于陈某开设的镇江某婴幼儿托育有限公司的经营,而陈某自2016年接收该笔款项后,于次年开始连续三年定期向杜某转账两万余元,二审期间,陈某亦认可前述转账系支付给杜某的利息。其次,从陈某和杜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陈某对于其尚欠杜某23万元是认可的,并表示在没有还本金之前会给利息,而杜某某所称利息支付期限也与陈某之前支付利息的期限基本一致。综上,应当认定涉案款项系杜某向陈某提供的借款,陈某主张系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主张即便涉案款项系借款,其也已经全部还清,理由是其于2013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向杜某某的微信、支付宝和银行账户累计转款一百余万元。本院认为,陈某和杜某某的夫妻关系自2012年持续至2021年,双方在此期间必然因共同生活和经营而发生转账往来,且陈某与杜某某2020年6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认可尚欠23万元本金,故陈某提交的上述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了涉案借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詹玉萍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施佩芸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许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