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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20民终175号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6-21 · 配偶担责 支持

黎玉丝、张镜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玉丝,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冰,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达,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镜洲,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玉丝因与被上诉人张镜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玉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镜洲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首先,张镜洲未向法院提供黎玉丝向其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而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转款存在多种可能性,无法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本案所涉款项数额较大,张镜洲没有任何借款凭证,没有书面约定,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更没有约定利息等,该行为不具有借贷关系的必要条件。张镜洲以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起诉,法院判决双方系借贷关系而排除其他法律关系,有悖常理。其次,张镜洲诉请的证据仅为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唯一能证明的是张镜洲向黎玉丝指定的账户汇款,不排除双方有其他法律关系。银行汇款凭证的表述未能反映黎玉丝向张镜洲借款的事实,张镜洲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相互印证、补强。最后,张镜洲未举证其与黎玉丝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反之,从张镜洲提供的谈话录音内容及一审表现看,张镜洲实际知道以及确认该款项方向及用途,支持黎玉丝按照双方合意使用该笔款项,能显示涉案款项的真实性质为赠与款,而非借款。二、涉案款项为家庭亲属间的赠与合同款项,而非借款关系。首先,双方存在赠与的合意。张镜洲与黎玉丝在法律上属于公公与儿媳的关系,基于双方的关系、生活、经济状况等实际原因,该款项实际是张镜洲赠与黎玉丝支持其经营幼儿园,从而获得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的行为,为单务合同。张镜洲赠与的意思已通过其向黎玉丝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表明,而黎玉丝也通过接受中山市××区××幼儿园股权等行为表示了自己愿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该赠与合同已经成立。赠与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骗和利诱的情形。张镜洲在一审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起诉系借贷关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本案转账行为在黎玉丝与张镜洲儿子登记结婚之后,黎玉丝购买幼儿园股权的行为也在结婚登记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出资的,应视为赠与”的立法精神,该款项应视为赠与。而黎玉丝与张镜洲儿子正处于离婚冷战阶段(已起诉一次,后撤回起诉),现张镜洲起诉主张借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错误适用自由裁量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黎玉丝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镜洲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张镜洲与黎玉丝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黎玉丝因购买案外人龙××所有的中山市××区××幼儿园股份而需要资金周转,便以个人名义向张镜洲要求借款30万元。张镜洲因考虑到黎玉丝为自己儿媳,便答应其借款请求。其后分别将借款本金30万元转账至黎玉丝指定的银行账户。黎玉丝也在一审庭审期间承认确实收到该借款本金30万元。其次,根据张镜洲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张镜洲在录音中曾当面向黎玉丝提供涉案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黎玉丝听到后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一审庭审中黎玉丝也当庭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由此可知,黎玉丝一直承认就涉案借款与张镜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再次,根据黎玉丝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镜洲儿子曾提到自己与黎玉丝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张镜洲借款的事实,且张镜洲的借款事由、借款金额与张镜洲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此外,上述聊天记录形成时间早于张镜洲所提交的录音的形成时间。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黎玉丝与张镜洲就涉案金额而言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黎玉丝未能就其主张作出充分履行举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黎玉丝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先是主张涉案金额属于张镜洲赠与其儿子及黎玉丝,后又主张属于张镜洲投资幼儿园的投资款,后又再在上诉状中主张为张镜洲赠与给黎玉丝。其主张不仅前后矛盾且违背生活常理,且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黎玉丝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镜洲于2016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黎玉丝向张镜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黎玉丝偿还本息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张镜洲向案外人龙××银行转款10万元;仇桂莲向龙××银行转款合计20万元(10万元+10万元),仇桂莲在询问笔录中明确答复该20万元系代张镜洲打款。黎玉丝确认涉案款项系其要求张镜洲转账至龙××银行账户。黎玉丝否认案涉款项是借款,至今没有还款,张镜洲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镜洲转账至龙××银行账户上的30万元是否能确认为黎玉丝向张镜洲借取的款项。庭审中,张镜洲与黎玉丝均确认,因为购买案外人龙××在××幼儿园的股权,应黎玉丝要求张镜洲将30万元汇到龙××帐上。从上可知,这是黎玉丝要求张镜洲将30万元汇到龙××帐上,故应视为黎玉丝收取了张镜洲30万元。黎玉丝则先主张是张镜洲购买龙××在××幼儿园的股权后赠与给她及张镜洲的儿子,后又主张该股权是张镜洲、黎玉丝及张镜洲的儿子三人共有,应由其举证证明,黎玉丝没有举证,一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黎玉丝向张镜洲借款30万元。至于这3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用于购买龙××在××幼儿园的股权,是否属于黎玉丝的夫妻共同债务,均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认定处理。张镜洲与黎玉丝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张镜洲可以催告黎玉丝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黎玉丝并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镜洲要求黎玉丝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黎玉丝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镜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减半收取2916元(张镜洲已预交),由黎玉丝负担(黎玉丝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张镜洲)。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黎玉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龙××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张镜洲出资购买中山市××区××幼儿园的股份系用于赠与黎玉丝,并由黎玉丝管理经营;二、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拟证实涉案款项属赠与。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后,张镜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龙××系黎玉丝的干妈,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不能单凭该份证人证言认定涉案款项具有赠与性质;对龙××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合作办学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该协议只能证明黎玉丝向张镜洲借款后用于购买龙××所持有的幼儿园股份的事实,与黎玉丝主张该款项属赠与无任何关联性。
张镜洲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黎玉丝确认案外人龙××系其干妈。黎玉丝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龙××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本人龙××证明:张镜洲先生当时曾经讲过,他出钱购买我中山石岐区××幼儿园的股份用于赠与给他的儿媳妇黎玉丝,由黎玉丝去管理经营”。龙××二审期间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围绕双方的诉辩意见,现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镜洲与黎玉丝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镜洲主张与黎玉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称因黎玉丝购买案外人龙××所持有的中山市××区××幼儿园股权而需要资金周转,故以其个人名义向张镜洲提出借款30万元的要求,张镜洲因考虑到黎玉丝为自己的儿媳妇,便答应其借款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张镜洲提交了三份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对于因为购买上述幼儿园股权需要,张镜洲应黎玉丝的要求将30万元款项汇至龙××银行账户的事实,黎玉丝予以确认,但辩称该款项系张镜洲赠与给其、支持其经营幼儿园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债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黎玉丝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首先,从黎玉丝一审、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三份证据分析:一是黎玉丝与张铭浩(张镜洲儿子)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虽反映两人在该次离婚协商中提及涉案幼儿园投资款项处理问题,但在张铭浩称“如果我家人不相信你,会借你30万”后,黎玉丝未提出异议。二是案外人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龙××出具的证人证言虽称“张镜洲先生当时曾经讲过,他出钱购买我中山××区××幼儿园的股份用于赠与给他的儿媳妇黎玉丝,由黎玉丝去管理经营”,但龙××本人未出庭作证,且其系黎玉丝干妈,与黎玉丝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三是幼儿园合作办学协议,该协议仅能反映黎玉丝承接龙××持有的中山市××区××幼儿园股份,与案外人合作经营该幼儿园的事实,未能反映购买股份所需资金的来源情况。其次,从张镜洲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反映,黎玉丝未对张镜洲“那么多年来,你有听过我们两个老人,问你那些生活状况啊、那个工作状况啊,幼儿园有没有钱赚啊,你借我的那30万元准备什么时候还啊,有没有问过你这些,从来没有过问……”的对话内容作提出任何异议。再次,虽然黎玉丝系张镜洲儿媳妇,但不能仅凭此身份关系即否认亲戚之间借贷的可能性。相反,张镜洲基于此种身份关系未要求黎玉丝出具借据、借条或收据,反而符合常理。综上,在黎玉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镜洲赠与本案款项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张镜洲的主张,认定张镜洲与黎玉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黎玉丝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黎玉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2元(上诉人黎玉丝已预交),由上诉人黎玉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牛庆利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