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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2071民初24773号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2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庄丽与陈文铎、魏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丽,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彬,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文铎,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
被告:魏芸,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臆伶,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丽诉被告陈文铎、魏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娴、叶炜彬,被告陈文铎,被告魏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陈臆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欠款29479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文铎与被告魏芸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登记,原告是被告陈文铎的母亲。原告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被告购买位于中山东区远洋城天曜房屋的首付、装修、购置家俱事项中,先后六次通过银行转账或刷卡共计204793元给被告陈文铎(其中一次原告让庄燕将还原告的50000元直接转给被告陈文铎);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购买汽车;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0000元,用于生活补贴及女儿陈梓祺手术费。现原告急需要用钱,多次催促被告陈文铎还钱,至今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陈文铎与被告魏芸是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94793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文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魏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陈文铎是母子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多笔借款实为伪造债务,被告陈文铎、被告魏芸存在离婚纠纷、夫妻约定财产纠纷等案件,其中被告魏芸通过律师调查得知2015年4月12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文铎两次向原告转账100000元,该1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陈文铎向原告出借的款项。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文铎返还了100000元,却向被告陈文铎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明显是伪造的证据。2017年6月1日,案外人庄燕(原告、被告陈文铎的亲属)向被告陈文铎转账50000元,而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收据是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并且声称案外人庄燕向被告陈文铎转账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明显晚于被告陈文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2017年7月23日,被告所称支付了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该笔账目是无法认定是案外人庄燕代原告履行了。2017年8月23日,被告陈文铎又向原告出借款项400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当时根据被告陈文铎向被告魏芸陈述,该20000元是被告陈文铎的爷爷奶奶赠与两被告的女儿,所以该20000元与原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6月12日出具借条转账5000元,该笔账目应当认定原告偿还被告陈文铎的借款,被告陈文铎在借条中称用于生活补贴,实际是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文铎的月收入约7000元,两被告又有一套房屋出租,月租金2700元,是根本不需要通过借款补贴生活。在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文铎转账60000元,仍然是原告偿还被告陈文铎的借款,被告陈文铎在借条中称是用于购买汽车,但实际购买汽车的时间在2018年10月份,明显不符合借款用于购车的常理。2019年1月22日、1月26日、2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文铎的三笔转账,被告陈文铎包括原告声称用于两被告女儿的手术及生活补贴,但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被告陈文铎又声称是通过自己卖车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女儿的手术费,同一笔款项被告陈文铎有不同的说法,明显是伪造。二、1.在两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分居后,被告陈文铎独居生活,仅在2018年12月、2019年1月工资收入有48457.30元,而女儿的手术费约15000元,被告陈文铎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2.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陈文铎的转账却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陈文铎与被告魏芸的关联案件(2019)津0118民初6640号,天津静海区法院以借款没有夫妻双方签字为由不认定是共同债务,所以我方认为应当同案同判。综上,被告魏芸认为原告所称的多笔借款均为伪造债务,是其两母子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其目的是侵害被告魏芸的合法权益,性质恶劣,请求法院查明上述情况,依法对虚假诉讼部分作出处理,维护法律正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丽与陈文铎是母子关系。
2017年1月21日,庄丽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文铎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2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于2017年1月21日向母亲庄丽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用于远洋城天曜房子首付。特此证明”。
2017年5月1日,庄丽在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0000元。同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于2017年5月1日向母亲庄丽借款壹万元整(¥10000),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用于支付梦居装修,特立此据”。
2017年5月1日,庄丽刷卡消费5000元。同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于2017年5月1日向母亲庄丽借款伍仟元整(¥5000),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用于支付欧派家具定金,特立此据”。
2017年5月17日,庄丽刷卡消费20000元。同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于2017年5月17日向母亲庄丽借款贰万元整(¥20000),通过工商银行刷卡,用于支付梦居装修,特立此据”。
2017年7月23日,庄燕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文铎支付50000元。同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于2017年6月1日向母亲庄丽借款伍万元整(¥50000),庄丽让庄燕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本人招商银行卡,后于2017年7月23日支付梦居装修,特立此据”。
2017年8月5日,庄丽刷卡消费19793元。同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于2017年8月5日向母亲庄丽借款壹万玖仟柒佰玖拾叁元整(¥19793),通过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用于支付欧派家具,特立此据”。
2018年6月12日,庄丽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文铎支付5000元。2018年6月13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于2018年6月12日向母亲庄丽借款伍仟元整(¥5000),用于生活开销,特立此据”。
2018年8月1日,庄丽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文铎支付60000元。同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于2018年8月1日向母亲庄丽借款陆万元整(¥60000),欲购买汽车,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特立此据”。
2019年2月5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4日向母亲庄丽借款2000元、13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整,用于女儿陈梓祺的住院医疗费以及生活开销,特此证明”。
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审理原告陈文铎与被告魏芸赠予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14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文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对被告赠予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产权;2.被告协助原告变更房产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登记结婚,2017年7月7日生育一女,自被告产后,双方家庭冲突明显,被告一家人常常游说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不给原告见面,被告父母甚至多次出手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母亲百般刁难,多次恶言相对甚至赶原告母亲出门。2018年开始,被告开始要求原告在涉案五桂山房产的产权人处加上被告名字,该房产是原告父母赠与给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的美满和谐,能和女儿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答应了在该房产加上被告的名字,但赠与约定的义务是被告要与原告好好生活,白头偕老,被告对此同意。2018年1月11日,被告拿着原告的手机录音,内容为“我叫魏芸,我是铁打的心跟陈文铎过一辈子的”。2018年2月24日,原、被告到国土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8年3月28日,不动产登记信息中核准登记了被告享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劣:2018年3月,被告及被告父母要求原告与原告父母断绝关系;2018年3月至4月,被告多次劝告原告将该套房产卖掉;2018年5月12至13日,被告在微信评论中公开对原告父母恶言相向,不尊重、辱骂;2018年5月16日,原告父母来到中山看望孙子,被告及被告父母不让原告及原告父母见孩子;2018年6月1日,被告与被告父母将已经给予原告买房的钱写了借条,一步步策划离婚;2018年7月至11月,被告父母多次打电话劝被告回天津;2018年12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2019年2月,原告从中山到天津看望女儿做手术,在原告支付完女儿全额手术费15000元后,被告及其家人辱骂原告并将原告轰出病房。原告认为,其为保障该婚姻关系的延续,将其婚前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魏芸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在获赠房产后并未附随履行与原告白头偕老、好好共同生活的义务,并多次伤害原告的父母,被告以上种种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陈文铎以57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雷珊、钟秀珠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国(2014)易2900962,0214115550,建筑面积为118.79平方米,以下简称“102房产”】,并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的产权人为陈文铎。2016年9月20日,陈文铎与魏芸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生育一女陈梓祺。2018年3月28日,陈文铎以夫妻约定为由将102房产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陈文铎、魏芸【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权第××号、第0062884号】,双方按份共有,各占102房产的1/2产权份额,至法庭辩论终结前102房产无抵押、无查封登记,陈文铎、魏芸婚后亦共同居住该房屋至2018年4月。后魏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陈文铎离婚、处理女儿的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26218号民事裁定准许魏芸撤诉。2019年6月18日,陈文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16293号民事调解书准予陈文铎、魏芸离婚。陈文铎认为其为保障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的美满和谐,遂将其婚前所有的房产赠与魏芸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但魏芸并未附随履行与其白头偕老、好好共同生活的义务,且严重伤害其及家人的感情、利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陈文铎称102房产由陈文铎的母亲庄丽出资购买。魏芸称102房产在双方结婚前已约定购买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只登记在陈文铎名下是因为双方不是本地户籍,登记在双方名下手续烦琐,购房过程都是其与陈文铎一起完成的。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当事人主张,确定为赠与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规定,本案中,102房产原登记在陈文铎一人名下,系陈文铎的婚前个人财产,陈文铎、魏芸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在102房产内,陈文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102房产的产权变更为陈文铎、魏芸二人名下,双方各占102房产的1/2产权份额,陈文铎的更名行为可视为其自愿将102房的1/2产权份额赠与给魏芸。陈文铎称该赠与系附义务赠与,魏芸取得该房产1/2产权份额的前提是需与其白头偕老、好好共同生活的义务,且魏芸的行为亦对其及其父母造成侵害,要求撤销。本院认为:1.陈文铎提供的录音虽反映魏芸自称“我是铁打的心要跟陈文铎过一辈子的”,但常理可知,在两性关系中夫妻之间不乏承诺和甜言蜜语,该陈述不足以证明系魏芸基于要求陈文铎变更102房产的1/2产权份额至其名下所作出,且亦不符合法律所保护的义务范畴,对陈文铎主张涉案赠与附义务不予采纳。2.陈文铎主张魏芸严重侵害其及其父母的利益,并据此提交了录音、微信截图,本院认为,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受赠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侵害行为的对象系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侵害行为达成严重程度。陈文铎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故本院对陈文铎该主张不予采信。现陈文铎请求撤销其对魏芸赠予的102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魏芸协助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文铎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审理原告魏绍杨与被告陈文铎、魏芸民间借贷一案,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津0118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魏绍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铎、魏芸向魏绍杨偿还借款人民币400230元;2判令陈文铎、魏芸向魏绍杨付3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0596.5元;上述两项请求共计人民币420826.5元。3诉讼费用由陈文铎、魏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文铎、魏芸于201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为购房,于2016年12月21日向魏绍杨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7年5月24日向魏绍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元。陈文铎、魏芸于2018年6月1日共同向魏绍杨出具《借条》,明确双方共同向魏绍杨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陈文铎、魏芸又向魏绍杨借款50230元。前述借款陈文铎、魏芸至今未向魏绍杨偿还。魏绍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文铎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7年5月24日,魏绍杨向魏芸转账200000元,其中的50000元为魏芸魏绍杨个人借贷,该款项去向不明确,魏芸并未将5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文铎不应为魏芸的个人借贷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魏绍杨诉请的借款50230元,陈文铎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对该款项亦不知情,该款项汇入魏芸账户中,魏芸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该债务应当由魏芸独自承担。被告魏芸辩称,魏绍杨所述属实,同意魏绍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绍杨与魏芸为父女关系,陈文铎、魏芸于201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6年12月21日向魏绍杨借款150000元,于2017年5月24日向魏绍杨借款200000元。2018年6月1日,魏芸与陈文铎共同向魏绍杨出具借条,约定其向魏绍杨借款3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庭审中,魏绍杨主张2017年7月10日,魏绍杨通对其农商银行尾号为5680的账户向魏芸招商银行尾号为4591的账户转款5000元;2017年8月8日魏绍杨通过其农商银行尾号为5680的账户向魏芸招商银行尾号为4591的账户转款4200元;2017年11月27日农商银行尾号为2415的账户向魏芸招商银行尾号为4591的账户转款4200元。2018年12月3日,魏绍杨通过其农银行尾号为2415的银行卡取款9300元。2018年12月14日,魏绍杨通过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10000元;2019年1月8日,魏绍杨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778账户取现4000元,同日,魏绍杨通过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3000元;2019年1月17日魏绍杨通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3000元;2019年1月18日,魏绍杨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778账户取现2000元,同日,魏绍杨通过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账户存入现金1000元;2019年2月20日,魏绍杨通过其农商行尾号为2415账户取现10000元,同日,魏绍杨通过ATM机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10000元;2019年5月3日,魏绍杨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778账户取现3000元,同日,魏绍杨通过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3000元;2019年6月14日,魏绍杨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778账户取现3000元,同日,魏绍杨通过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3000元;2019年7月3白,魏绍杨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778账户取现5000元,同日,魏绍杨通过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5000;2019年7月31日,魏绍杨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778账户现8000元,同日,魏绍杨通过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8000元,魏绍杨主张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1月27日的借款13400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借款中有20000元是魏芸支付的律师费,剩余26830元为夫妻共同借款。魏芸对魏绍杨的上述主张表示认可。魏绍杨主张2019年8月13日,魏绍杨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2718的账户在天津市儿童医院刷卡消费5000元为替魏芸及陈铎的女儿陈梓祺缴纳就医费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魏芸对魏绍杨的上述主张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陈文铎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绍杨向陈文锋、魏芸出借款350000元,陈文铎、魏芸为魏绍杨出具了350000元借条,陈文铎、魏芸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陈文铎辩称该350000元有50000元是魏芸的个人借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魏绍杨、魏芸均不认可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魏绍杨主张陈文铎、魏芸偿还其借款35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以350000元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绍杨主张的其余50230元为陈文铎、魏芸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陈文铎辩称其并不知晓该50230元借款,该笔借款应为魏芸个人借款。上述款项中40230元为魏绍杨转账或通过ATM机存入魏芸账户,陈文铎并未就该款项出具相应的借条,虽魏芸辩称认可该笔借款,并主张上述40230元用于购买女儿生活用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该40230元,陈文铎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40230元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能证明为魏芸向魏绍杨的借款。魏绍杨主张其为陈文铎、魏芸女儿陈梓棋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魏芸表示认可,但魏绍杨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9年8月13向儿童医院刷卡消费5000元,故本院仅认定该5000元为陈文铎、魏芸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余为魏芸个人债务。故魏绍杨主张陈文铎、魏芸共同偿还其借款50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陈文铎、魏芸共同向魏绍杨偿还借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铎、魏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绍杨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文铎、魏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绍杨借款本金5000元;三、被告魏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绍杨借款本金4523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本院(2019)粤2071民初1409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文铎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8月5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8月1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4日向庄丽借款100000元、15000元、20000元、50000元、19793元、5000元、60000元、2000元、13000元、10000元,合共294793元,有据为证,借贷双方供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魏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庄丽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是陈文铎与魏芸的夫妻共同债务;另,从本院(2019)粤2071民初140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陈文铎诉称可知:陈文铎与魏芸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夫妻双方与对方的父母关系也一直很差、夫妻双方对各自个人财产的意识及区分十分明显,双方父母愿意借款给夫妻购置共同财产的可能极低;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陈文铎与魏芸于2018年6月1日共同向魏绍杨出具借条,明确双方共同向魏绍杨借款350000元,若陈文铎有同样原因向其父母的借款,亦应要求魏芸共同向其父母出具借条,但陈文铎一直没有要求,这有违常理。故庄丽要求魏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庄丽诉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文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庄丽偿还借款本金2947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479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2元(原告庄丽已预交),由被告陈文铎负担(被告陈文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庄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翟伟国
人民陪审员  吴少华
人民陪审员  刘廷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