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2071民初27566号
张恒、曾龙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恒,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师,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龙雁,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被告:陈小聪,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恒诉被告曾龙雁、陈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师,被告陈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龙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曾龙雁和被告陈小聪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曾龙雁向原告张恒所借全部款项:借款本金129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5.25%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全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恒与被告曾龙雁是同事关系,与被告陈小聪是曾经的同事。被告曾龙雁曾多次以卡无法取钱和买房交首付等原因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9000元,约定2019年10月18日偿还。借款明细为:①2019年8月23日和9月23日、被告曾龙雁以其父亲贷款未下发和卡不能转账为由向其借两次四万元,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转账,双方约定于一星期后偿还;②9月24日,被告曾龙雁以工行卡不能转账为由、要交买房首付向原告借款50000元;③10月7日,被告曾龙雁以其丈夫陈小聪母亲保险到期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④10月18日,被告曾龙雁又以急需资金周转并承诺10月21日偿还为由继续向原告借款14000元。以上借款都是通过手机从建行转账至被告建行卡,地点为完美公司,原告所有款项均从自己建行快贷、支付宝借呗和微信微粒贷取出,微粒贷和快贷均由被告曾龙雁教授完成。借款到期后,被告曾龙雁离开公司,至今未回,电话也无法联系。经询问身份同事,被告曾龙雁向身边同事借款达五十万元左右,无力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曾龙雁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9000元。原告曾于2017年6月份在完美中国日用品总公司上晚班的时候向被告曾龙雁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曾龙雁向原告借款,就这样一直有借有还,但其无法提供该30000元借款的证据,时间久了,当时原告发的信息也未保留到。2.原告诉称被告借款用于买房,不予认可。被告曾龙雁与原告很久之前就开始借款,所借款项又还了,后来由于在网络上被骗了三万元,当时报了警,但因为害怕不敢告诉家人,看到周围同事买六合彩就跟着买了,就这样一个平台推送一个平台,平台的利息很高,就从同事那借了钱还进去。3.被告曾龙雁向被告陈小聪隐瞒了借款事实,请求法院调解,能否让其分期还款给原告,因为其已无一次性偿还的能力,且家里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 被告陈小聪辩称,1.被告陈小聪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陈小聪签名确认的书面欠据。原告诉称被告曾龙雁因不够钱买房向其借款,但两被告买房的首付都是由被告陈小聪向父母借款出资的,余款是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曾龙雁并未出资,有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而且当时双方还与父母签订出资抵押协议,以房子产权的百分之四十作抵押。房子刚刚贷款下来,也未产生按揭款。其母亲也从来没有买过保险,不存在保险到期一说。故原告诉称的借款原因并不存在。2.对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所说的两万元,是因为当时房产交易的中介费还差两万元,被告陈小聪向被告曾龙雁借来周转。由于生活中各种矛盾,被告曾龙雁与被告陈小聪爸妈的关系一直很紧张,导致两被告的感情也不是很好,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曾龙雁都是一个人在外租房,所以两被告婚后都是各自负担日常开支。且被告曾龙雁只是告知被告陈小聪其向同事李秀坤、杨艳分别借款一万元周转,被告陈小聪也于10月22日和10月24日以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两万元还清给被告曾龙雁。3.被告陈小聪在此之前并不知晓原告及被告曾龙雁的其他同事与曾龙雁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曾龙雁于10月18日下午突然在家中留下遗书出走,当时被告陈小聪向石岐区宏基派出所报警,后经派出所告知,被告曾龙雁于10月18日下午在岐江准备自寻短见被他们阻止带回派出所,被告曾龙雁因情绪问题于当天晚上被她姐夫连夜送回老家。当晚被告陈小聪就此事询问被告曾龙雁的同事(李秀坤、杨艳、张恒),经被告曾龙雁的同事告知才知道被告曾龙雁与同事之间有数十万元的经济往来,对于如此大的一笔款项被告陈小聪从未见过,也并不知情,该款项也没有用于两被告共同日常生活开支或共同生产经营。综上,被告陈小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款项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小聪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至10月18日,张恒向曾龙雁转账合计214000元。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7日,曾龙雁向张恒转账合计85000元。 陈小聪与曾龙雁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名下共有一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的房地产,登记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该房产于2019年9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至彭美春名下,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95000元,于2019年10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银苑支行名下,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60000元。2019年9月18日,彭美春与陈小聪、曾龙雁签订父母出资购房证明协议,约定彭美春出资295000元首付款购买上述房产,该房登记于陈小聪、曾龙雁双方名下,该首付款为彭美春借予陈小聪、曾龙雁,以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作抵押。 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18日,陈小聪银行账户存入32000元。2019年9月14日,彭美英向陈小聪转账30000元。2019年9月18日,彭美春向陈小聪转账193000元。2019年9月18日,陈小军向陈小聪转账30000元。陈小聪称上述转账系其向其母亲、姨妈、表哥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陈小聪于2019年9月8日、9月10日、9月28日、10月9日分别向中山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40000元、20000元、246000元。 陈小聪与杨艳、李秀坤微信聊天时,称其在买房时曾龙雁只给了其20000元,曾龙雁告知其10000元是向杨艳借的、10000元是向李秀坤借的。陈小聪于2019年10月22日在银行取款10000元,于2019年10月24日向曾龙雁微信转账10000元。陈小聪称其仅收到曾龙雁20000元,但已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清该款。 2019年9月13日至10月17日,曾龙雁在网上购买彩票,投注金额合计782375元。2019年10月18日,陈小聪在微信上询问李秀坤、张恒、杨艳关于曾龙雁的借款事实。2019年10月20日,曾龙雁在微信上告知陈小聪其因赌博在网络上贷款。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父母出资购房证明协议、耒阳市婚姻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查询“陈小聪、曾龙雁”的婚姻登记记录的回执、网上购买彩票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恒主张曾龙雁向其借款129000元,提交了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曾龙雁辩称张恒曾向其借款30000元,本案借款实为99000元。曾龙雁未就其辩解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29000元。曾龙雁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张恒清偿借款本金1290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张恒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以及还款期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张恒仅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故张恒主张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小聪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张恒主张本案债务为曾龙雁、陈小聪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恒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曾龙雁向其借款时的单方说辞,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曾龙雁、陈小聪支付购房首付款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相反,陈小聪已对其购房款的来源进行说明并提交了转账记录、出资协议、抵押登记证明加以佐证。曾龙雁辩称其对陈小聪隐瞒借款事实、借款实际用于因赌博产生的网贷,该部分辩解有网上购买彩票记录印证,证实曾龙雁在借款期间确有赌博恶习。陈小聪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中也看出其对曾龙雁的借款并不知情。故张恒诉请陈小聪对曾龙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龙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龙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恒偿还借款本金1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原告张恒已预交),由被告曾龙雁负担(被告曾龙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立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