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2072民初11579号
蒙杰章与蒙伟秋、陈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杰章,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系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璇,系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蒙伟秋,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被告:陈玉丽,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系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系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蒙杰章与被告蒙伟秋、陈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及周嘉璇、被告蒙伟秋、被告陈玉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及陆晓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6234.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蒙伟秋为父子关系,被告蒙伟秋、陈玉丽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置位于中山市房产及装修开支,后原告将自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78交付两被告使用。交付时账号余额为486250.15元,两被告返还银行卡时,账号余额为15.70元,即两被告共借用原告资金486234.45元。在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27日由被告二掌控,卡内资金由被告二支取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及支付装修等开支。后两被告因感情破裂并起诉离婚,且拒绝出售房产并以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上述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蒙伟秋辩称,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486234.45元。 被告陈玉丽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出借大笔资金的能力,亦未出具两被告向其书写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2.原告曾在两被告购买房产的时候支付过首期款180000元,但该款项是原告赠与给两被告的,后两被告于2018年进行了离婚诉讼且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基于该原因才将赠与行为变更为借款,故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不符合事实;3.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涉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但该债权债务并非被告陈玉丽欠原告债务,且该聊天记录发生于两被告协议离婚期间,被告陈玉丽为了达到与被告蒙伟秋离婚的目的,不管被告蒙伟秋要求其书写何内容,其均没有异议,微信聊天所涉及到的协议内容并未经有关机关备案,也没有双方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与被告蒙伟秋系父子关系,被告蒙伟秋当庭陈述不具有客观性。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有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7178的银行卡一张(以下简称银行卡),原告称其于2015年11月11日将余额为486250.15元的银行卡交付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归还银行卡时卡内余额仅为15.70元,期间两被告共计使用了486234.45元,该款系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购房及装修。为此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联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如下:2015年11月11日取现25000元、余额为461250.15元,2016年4月8日消费180000元,2017年1月22日分两笔共转账30000元至被告陈玉丽的银行账户后余额为15.70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原告的银行卡还分多笔现支5000元等,该期间共计支出486234.45元。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联支付凭证显示2016年4月8日原告上述银行卡向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80000元,被告陈玉丽在持卡人签名处签名。被告蒙伟秋对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联支付凭证均予以确认,亦确认原告上述主张。被告陈玉丽则称并未向原告借款,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交付给两被告了,也不能证明银行账户内对应的款项486234.45元是两被告使用了,更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被告陈玉丽还称2016年4月8日所支付的购房款180000元系原告赠与给两被告的,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对其主张于2015年11月11日将银行卡交付给两被告使用及两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银行卡,亦未举证予以证明。 原告还提供被告蒙伟秋与陈玉丽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陈玉丽向被告蒙伟秋发送“蒙伟秋,把房子卖了吧,把未款和欠你爸妈的钱还了(连本带息)。剩下的一人一半。蒙康明我自己会带大。再苦再累我也会把他抚养成大的”内容并发送了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协议书部分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婚后有套坐落在中山市。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将找中介公司或通过其他渠道卖掉,分割方式为实收售房款-建行银行房贷部分-男方家长部分25万,剩余部分夫妻双方平分。前期因男方其他因素私自提前使用了15万可由男方自行归还,此部分欠款与女方无关。男方存款4.5万因当时让归还男方家长的,所以此款与女方无关”。被告蒙伟秋在该离婚协议书后回复“家里的四十万你不认账,其他免谈”,被告陈玉丽回复“25万,加你用掉的15万,共40”,被告蒙伟秋回复“我用掉15万,可笑不可笑”等,被告陈玉丽回复“那你说减多少?”等。原告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两被告对其中250000元欠款并无异议,仅对150000元欠款是被告蒙伟秋个人使用还是两被告共同使用有异议。被告蒙伟秋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150000元亦是两被告用于购置摩托车等共同生活开支。被告陈玉丽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称离婚协议书并未经过双方签字,其系为了达成离婚的目的才发送给被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调取了被告陈玉丽起诉被告蒙伟秋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案号(2018)粤2072民初15185号】,被告陈玉丽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称与被告蒙伟秋之间存在协议,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离婚故该协议书作废,同时称不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向被告蒙伟秋父母借款400000元,只确认其中的250000元用于购房、装修及日常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系实践性的法律关系,除了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外,还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因此原告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合意的问题。原告表示其系将银行卡出借给两被告使用卡内资金而并非赠与;被告蒙伟秋确认涉案款项486234.45元均系原告出借给两被告;被告陈玉丽主张其2016年4月8日使用原告银行卡购房所支付的180000元首期款系原告赠与两被告,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玉丽在其发送给被告蒙伟秋的微信聊天记录、离婚协议书及另案庭审笔录中均表明欠被告蒙伟秋父母的钱并对还款作出了意思表示,可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确系存在借贷合意。 其次,关于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及交付的具体金额的问题。原告的银行卡显示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共计消费、取现或转账共计486234.45元,原告主张该486234.45元均系其出借给两被告用于购房、装修等支出,但未举证证明其上述银行卡已于2015年11月11日交付两被告且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未能提供银行卡交付给两被告的证据,但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联支付凭证显示2016年4月8日刷卡消费180000元时,系由被告陈玉丽在持卡人处签名,可见原告的银行卡在2016年4月8日时确系曾由被告陈玉丽持有并刷卡消费。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中的离婚协议书系被告陈玉丽主动发送给被告蒙伟秋的,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陈玉丽多次确认欠被告蒙伟秋父母250000元,其于2018年10月19日拟定的离婚协议书的房产分割方式中确认要偿还被告蒙伟秋父母250000元,并称前期因男方其他因素私自提前使用了15万可由男方自行归还,此部分欠款与女方无关。而被告蒙伟秋收到离婚协议书后即刻回复被告陈玉丽称“家里四十万你不认账,其他免谈”。被告陈玉丽随后回复“二十五万,加你用掉的十五万,共40”等。根据两被告上述对话可知,两被告确系有使用原告的款项,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并非赠与,且被告陈玉丽明知且确认使用原告的款项是400000元。被告陈玉丽认可其中的250000元须共同偿还,另150000元系被告蒙伟秋个人使用,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400000元应为两被告因购房等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向原告所借,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故两被告须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对于超出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两被告未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实际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伟秋、陈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蒙杰章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蒙杰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4元,减半收取计4297元,由原告负担760元(原告已交),被告蒙伟秋、陈玉丽负担3537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霞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黎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