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20民终5001号
何广兴、林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广兴,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影,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玛利,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广兴因与被上诉人林影、张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广兴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具有充裕的出借能力与款项来源,出借涉案款项数额不成问题,没有理由怀疑其出借能力。二、一审法院滥用“不符合常理”,片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三、没有事实依据证实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四、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定生效要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理的抗辩理由亦未有举证证实不存在借贷关系。五、一审法院未有查明被上诉人张玛利故意逃避债务事实,却主观认定上诉人“企图虚构债务损害借款人配偶合法权益的重大嫌疑”。
被上诉人辩称
林影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张玛利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我方及林影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所谓银行资金往来不是借款。借款的确认系林影在银行转账行为发生多年之后单方面确认,我方没有在确认函上签字认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双方签字,或事后追认为依据。林影签署确认函时,林影与我方已分居,感情已实际破裂,不可挽回。银行转账行为发生在2010年3月4日、2014年7月4日、2015年3月26日,距离起诉时间久远,最长达8年,且大部分银行流水由不相关的案外人转账完成。从第一笔转账开始至起诉,上诉人从未向林影及张玛利要求过归还利息、本金。且在一审庭审中何广兴与林影就利息约定一事的陈诉相互矛盾。这完全不符合借贷的常理与正常行为模式。由此完全可以推断当年的银行资金往来不是上诉人借给林影的借款。2.上诉人没有举证所谓的款项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与共同经营所需。上诉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公司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本案系林影与其朋友们串通损害我方权益的几个案件之一。从现有一审判决的两个案件来看,其虚构债务的方式雷同,且相互之间有重大关联。两案原告何广兴与肖锡权系无关联的自然人,但两案的证据高度相似,处理手法也极为相似。由此有理由推测两案均系虚假的债务,系林影与他人有目的地、系统性地损害我方的利益,并非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何广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影、张玛利连带清偿何广兴借款115万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林影、张玛利连带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500元;3.林影、张玛利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一审诉讼中,何广兴明确诉求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广兴与林影是初中同学。林影与张玛利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林影于2010年3月4日收到案外人黄静宜转账汇款15万元,2014年7月4日收到案外人谭丽华转账汇款55万元,2015年3月26日收到何广兴转账汇款45万元,合计115万元。 何广兴、林影确认:2010年3月份左右,林影、张玛利以扩大经营深圳市百裕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裕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何广兴借款,何广兴通过其妻子黄静宜、其公司股东谭丽华及其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115万元;因何广兴与林影是初中同学、好朋友,借款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第一笔借款1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林影、张玛利没有偿还任何款项,何广兴在起诉前也没有向两人追讨;何广兴起诉后要求林影说明借款用途,林影遂提供了收取借款账户的银行流水给何广兴作为证据。 何广兴提供了委托转账确认函两份,以证明黄静宜确认于2010年3月4日转账15万元至林影账户,谭丽华确认于2014年7月4日转账55万元至林影账户,均是受何广兴委托,该款属何广兴所有,黄静宜、谭丽华不主张权利。 现何广兴持有林影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的借据两份,其一主要载明林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广兴借款15万元;其二主要载明林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广兴借款55万元、45万元,合共100万元;两份借据均载明:逾期还款的,从实际欠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何广兴采取法律手段追收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金费、律师代理费等。 何广兴称,借款时其在石油公司任职总经理,年收入40万元以上;第二笔借款55万元、第三笔借款4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本案借款金额对何广兴来说不算大,且双方关系好,所以林影、张玛利分文未还,何广兴仍继续出借借款,也不追讨还款。只是2018年9月份之后,林影无端从深圳市搬回中山市林母家里居住,林影的弟弟及其他朋友起诉林影要求退还借款,何广兴才提起本案诉讼。 林影称,上述第二、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2年左右,月利率为2%;林影借的每一笔钱张玛利都知道;2010年3月4日第一笔借款15万元,有部分用于百裕丰公司拿货、支付员工工资及生活。有时百裕丰公司会从林影账户支取款项,林影向何广兴借款后把借款放到百裕丰公司周转。林影转给张玛利的钱也有何广兴转给林影的钱。 张玛利称,其没有与林影一起向何广兴借款,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借款,记不清林影转账给其的是什么钱;张玛利是百裕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资金有些是其母亲的房屋抵押贷款,2010年至2012年期间张玛利名下的房产均是其父母转给其。 何广兴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125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张玛利因与林影离婚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粤2071民初25877号案诉讼,后于2019年1月25日撤诉。 又查,百裕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0日,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股东林影出资额10万元、张玛利出资额40万元。何广兴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百裕丰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变更注册资金为120万元,其中股东林影出资额18万元、张玛利出资额48万元,新增股东陈斐出资额10.8万元、戴露出资额43.2万元;2014年1月13日,陈斐、戴露退出投资,变更股东林影出资额为72万元;2015年11月12日,林影退出投资,变更股东张玛利出资额为108万元,新增股东梁美容出资为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何广兴主张其向林影、张玛利出借借款115万元,主要依据是银行转账记录、委托转账确认函、借据等证据;林影对此予以确认;张玛利则抗辩何广兴与林影恶意串通,在张玛利与林影准备离婚之际虚构借款债务。一审法院经审查发现,何广兴、林影的陈述与证据存在重大疑点,涉嫌虚假诉讼,理由如下: (一)何广兴称其年收入40万元以上,本案借款数额对其而言不大,但经一审法院询问,何广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具备相应出借能力,对于转账付款的主张完全依赖于林影一方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何广兴是否具备出借能力,令人生疑。(二)何广兴所主张的借款转账交易发生在2010年、2014年、2015年,交易金额大,距离2018年11月2日林影向何广兴出具借据已逾3年至8年之久;部分款项是由案外人黄静宜、谭丽华向林影转账,黄静宜、谭丽华没有出庭作证,委托转账确认函亦未表明该款是否借款;何广兴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转账交易时双方就借款存在商议并达成一致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如何广兴所述,系因朋友存在信任基础而未及时签订书面债权凭证,但林影、张玛利多年以来分文未还,何广兴却从不追讨还款,仍继续向林影、张玛利出借大额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在张玛利与林影分居并准备离婚之际,林影即向何广兴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借据作为债权债务凭证,何广兴、林影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并主张系夫妻共债,在何广兴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下,林影却单方陈述称有口头约定利息,进一步扩大债务范围,双方的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借贷发生的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一审法院有充分理由怀疑,何广兴与林影存在互相串通,企图虚构债务,损害借款人配偶合法权益的重大嫌疑。故对何广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何广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0263元(何广兴已预交),由何广兴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期间,何广兴提供证据如下:1.何广兴名片复印件,拟证明何广兴的工作单位、职位以及具备出借能力。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何广兴与黄静宜是夫妻关系。3.其与林影、张玛利之间的照片,拟证明双方的家庭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多年来相互帮助。4.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复印件,拟证明张玛利在没有债务的情况下,名下却有多宗房产在深圳市,且依据登记的日期发现其一审陈述2010-2012年由父母赠与其贷款使用的陈述矛盾。经质证,林影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张玛利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二审期间,何广兴申请本院调取张玛利名下所有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并调取林影、张玛利开设的深圳市百裕丰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拟证明林影、张玛利存在共同使用涉案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广兴与林影、张玛利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结合本案事实,何广兴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确认书等证据主张林影、张玛利向其借款115万元,林影对此予以确认,但张玛利不予确认,认为涉案债务系何广兴与林影恶意串通所虚构的债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债务发生于2010年、2014年、2015年,转账金额较大、次数较多、时间跨度大,但直至2018年11月前,何广兴从未与林影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借据,从未收取利息,亦未举证证明在2018年11月前何广兴曾向林影追讨过借款,且在林影未清偿2010年欠款的情况下何广兴仍于2014年、2015年继续向林影出借多笔借款,不符合常理,故何广兴和林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令人存疑。其次,林影与何广兴系同学兼好朋友关系,林影主动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交易信息给何广兴作为证据使用,林影、何广兴作为借贷双方一致确认借贷事实,并一致确认涉案债务系林影、张玛利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的诉辩陈述毫无对抗性,且在何广兴表示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情部下,林影却单方确认有口头约定利息,进一步扩大债务范围,双方的诉辩明显有违常理。再次,涉案借据形成于2018年11月2日,何广兴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11月12日)发生在张玛利另案起诉离婚(2018年12月5日)前一个月,不能排除何广兴、林影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分割夫妻财产的嫌疑。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款项金额、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情况,认定涉案民间借贷存在诸多疑点,判决驳回何广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何广兴请求本院调取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的问题,如前所述,何广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林影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涉案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影响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故对何广兴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广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3元,由上诉人何广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 军 审判员 胡怡静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