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山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20民终6481号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1-15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文铎与庄丽、魏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铎,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珊,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丽,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芸,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文铎因与被上诉人庄丽、魏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文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陈文铎与魏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4793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479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庄丽、魏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陈文铎与魏芸于2018年年底关系恶化,在此之前双方一直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关于购房、装修等开支均是向庄丽借款周转。陈文铎与魏芸于2016年9月20日结婚,2017年3月8日共同购买中山市东区××××××××××××××××××××(以下简称:远洋城603房),因陈文铎于2013年毕业步入社会工作,魏芸于2014年毕业步入社会工作,两人手中均未有足够经济能力以及存款用于支付远洋城603房的首付和房屋装修工程款,因此才出现由陈文铎多次向庄丽借款用于购房、装修以及生活开销等事宜,对此魏芸均是知情。1.关于远洋城603房首付支付情况:2017年1月21日,因远洋城603房需要支付39万的首付和中介费,庄丽一次性向陈文铎银行卡转账10万元。该款项对应陈文铎于2017年1月25日向出卖人支付购房定金27万元。2.关于远洋城603房梦居公司装修款支付情况:(1)2017年5月1日,陈文铎就远洋城603房装修事宜与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居公司)签订《装饰设计协议》,合同约定签订当日需要支付1万元定金,该款项由庄丽到梦居公司现场刷卡支付。(2)2017年5月17日,庄丽到梦居公司现场刷卡支付2万元。(3)2017年7月23日,由案外人庄燕直接向陈文铎转账5万元,该款项对应于2017年7月23日由陈文铎到梦居公司现场刷卡支付43500元。(4)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陈文铎与庄丽、魏芸就房屋装修事宜建立微信聊天群“远洋城天曜21幢603”,群内成员还包括梦居公司的员工“群内微信名:余工、王波、王杰”,从群内聊天信息可得知魏芸一直就远洋城603房装修细节事宜与装修师傅进行密切的沟通。3.关于远洋城603房欧派家居衣柜、电视柜支付情况:(1)2017年8月5日,陈文铎与中山市石岐区阿米尼衣柜店(阿米尼衣柜店)签订《衣柜购货合同书》以及《欧派衣柜订货清单》,约定货款为24793元。该款项均由庄丽支付,其中2017年5月1日,庄丽到阿米尼衣柜店现场刷卡支付5000元定金,2017年8月5日,庄丽到阿米尼衣柜店现场刷卡支付剩余19793元,上述共计24793元。(2)2017年7月29日至10月,陈文铎、魏芸以及欧派工作人员“群内微信名:店长、凯顽石、A1欧洛橱柜衣柜牟高英”就家具选购和安装事宜建立微信聊天群“欧派VIP客户-远洋城天曜-陈小姐”,从群内聊天信息可得知魏芸一直就远洋城603房衣柜装修细节事宜与装修师傅进行密切的沟通。4.关于购买理财产品支付情况:(1)2018年8月1日,因陈文铎需要购买招商银行理财产品向庄丽借款6万元,该款项对应的是陈文铎于2018年8月1日向招商银行理财账户转出1万元,于2018年8月3日向招商银行理财账户转出5万元。(2)上述期间因采购车辆,未能及时转出款项,于2018年9月29日转账77500元用于购买宝马车首付,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开支。5.关于偿还房贷、女儿陈梓祺医疗费以及魏芸生活开销的支付情况:(1)2018年6月12日,陈文铎因偿还房贷以及支付家庭生活开销需要资金周转向庄丽借款5000元,该款项对应的是陈文铎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远洋城603房贷款3456.51元,向魏芸转账300元,2018年6月19日向魏芸转账100元,2018年6月25日向魏芸转账1625元。(2)2019年1月22日,陈文铎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庄丽借款2000元,该款项对应陈文铎于2019年1月23日向魏芸转账2000元。(3)2019年1月26日,陈文铎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庄丽借款13000元,该款项对应陈文铎于2019年1月27日的信用卡、支付宝还款。(4)2019年2月4日,陈文铎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庄丽借款1万元,该款项对应陈文铎于2019年2月4日向魏芸转账的抚养费3500元、压岁钱1000元,2019年2月11日陈文铎女儿陈梓祺住院,陈文铎到天津为小孩办理入院,于2月12日住院向魏芸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2月13日向天津市儿童医院支付医疗费1万元,还有款项用于陈文铎从中山到天津来回的车旅费。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魏芸无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且在庄丽仅主张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由陈文铎承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陈文铎与庄丽的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共同意愿且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陈文铎与魏芸共同偿还。陈文铎以及庄丽已经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魏芸无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且在庄丽未有书面约定利息和未主张利息年利率为24%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由陈文铎承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陈文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魏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多笔借款为伪造债务,陈文铎的陈述在关联的其余案件中,均有矛盾之处,陈文铎以及庄丽在一审期间陈述的案件事实无法证实涉案所谓借款真实发生,也无法证明陈文铎与魏芸是共同使用涉案款项,在陈文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陈文铎与魏芸之间的借款合意的情况下,不应当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庄丽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魏芸对于庄丽借款给陈文铎的事实一直都是知情的,当时陈文铎刚参加工作,魏芸长期不工作,双方收入低,且庄丽出借的钱在(2019)粤2071民初24773号案件中都有明确的用途,全部用于陈文铎和魏芸的购房、装修、购置家具和生活,在(2019)粤2071民初24773号案件中魏芸和陈文铎都提供了收入证明,陈文铎提供了他们全部消费明细,支出远远大于收入。二、魏芸与陈文铎父母关系直到2017年11月11日前都很好,2016年国庆陈文铎、魏芸与陈文铎父母共同去广东阳江海陵岛旅游;2017年庄丽夫妇与陈文铎、魏芸共同在中山过春节;2017年3月魏芸怀孕六个月,庄丽在单位办理内退手续,于2017年3月22日来中山照顾陈文铎、魏芸生活,2017年7月照顾魏芸月子,直至2017年9月2日;庄丽经常给魏芸做衣服、买衣服、织毛衣,也出借资金为陈文铎、魏芸购房、装修、购置家具和补贴生活。三、陈文铎与魏芸双方共同向魏绍杨借款35万元是双方在2017年11月11日产生矛盾后,魏芸母亲强迫陈文铎补写的借条,后陈文铎、魏芸于2018年6月1日共同向魏绍杨出具借条,庄丽害怕影响与魏芸的婆媳关系,为了维护陈文铎与魏芸的婚姻,当时没有让陈文铎与魏芸出具借条是合理的。

一审原告诉称

庄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文铎、魏芸偿还欠款29479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丽与陈文铎是母子关系。
2017年1月21日,庄丽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文铎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2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于2017年1月21日向母亲庄丽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用于远洋城天曜房子首付。特此证明”。
2017年5月1日,庄丽在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万元。同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于2017年5月1日向母亲庄丽借款壹万元整(¥10000),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用于支付梦居装修,特立此据”。
2017年5月1日,庄丽刷卡消费5000元。同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于2017年5月1日向母亲庄丽借款伍仟元整(¥5000),通过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用于支付欧派家具定金,特立此据”。
2017年5月17日,庄丽刷卡消费2万元。同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于2017年5月17日向母亲庄丽借款贰万元整(¥20000),通过工商银行刷卡,用于支付梦居装修,特立此据”。
2017年7月23日,庄燕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文铎支付5万元。同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于2017年6月1日向母亲庄丽借款伍万元整(¥50000),庄丽让庄燕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本人招商银行卡,后于2017年7月23日支付梦居装修,特立此据”。
2017年8月5日,庄丽刷卡消费19793元。同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于2017年8月5日向母亲庄丽借款壹万玖仟柒佰玖拾叁元整(¥19793),通过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用于支付欧派家具,特立此据”。
2018年6月12日,庄丽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文铎支付5000元。2018年6月13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于2018年6月12日向母亲庄丽借款伍仟元整(¥5000),用于生活开销,特立此据”。
2018年8月1日,庄丽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文铎支付6万元。同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于2018年8月1日向母亲庄丽借款陆万元整(¥60000),欲购买汽车,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特立此据”。
2019年2月5日,陈文铎向庄丽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文铎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4日向母亲庄丽借款2000元、13000元、1万元共计25000元整,用于女儿陈梓祺的住院医疗费以及生活开销,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审理原告陈文铎与被告魏芸赠予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14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文铎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对被告赠予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的二分之一产权;2.被告协助原告变更房产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登记结婚,2017年7月7日生育一女,自被告产后,双方家庭冲突明显,被告一家人常常游说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不给原告见面,被告父母甚至多次出手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母亲百般刁难,多次恶言相对甚至赶原告母亲出门。2018年开始,被告开始要求原告在涉案五桂山房产的产权人处加上被告名字,该房产是原告父母赠与给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为了维护家庭的美满和谐,能和女儿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答应了在该房产加上被告的名字,但赠与约定的义务是被告要与原告好好生活,白头偕老,被告对此同意。2018年1月11日,被告拿着原告的手机录音,内容为“我叫魏芸,我是铁打的心跟陈文铎过一辈子的”。2018年2月24日,原、被告到国土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8年3月28日,不动产登记信息中核准登记了被告享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劣:2018年3月,被告及被告父母要求原告与原告父母断绝关系;2018年3月至4月,被告多次劝告原告将该套房产卖掉;2018年5月12至13日,被告在微信评论中公开对原告父母恶言相向,不尊重、辱骂;2018年5月16日,原告父母来到中山看望孙子,被告及被告父母不让原告及原告父母见孩子;2018年6月1日,被告与被告父母将已经给予原告买房的钱写了借条,一步步策划离婚;2018年7月至11月,被告父母多次打电话劝被告回天津;2018年12月,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2019年2月,原告从中山到天津看望女儿做手术,在原告支付完女儿全额手术费15000元后,被告及其家人辱骂原告并将原告轰出病房。原告认为,其为保障该婚姻关系的延续,将其婚前所有的房屋赠与被告魏芸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在获赠房产后并未附随履行与原告白头偕老、好好共同生活的义务,并多次伤害原告的父母,被告以上种种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陈文铎以57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雷珊、钟秀珠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不动产权证号:国(2014)易29****2,0214****50,建筑面积为118.79平方米,以下简称“102房产”】,并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的产权人为陈文铎。2016年9月20日,陈文铎与魏芸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生育一女陈梓祺。2018年3月28日,陈文铎以夫妻约定为由将102房产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陈文铎、魏芸【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号、第00****号】,双方按份共有,各占102房产的1/2产权份额,至法庭辩论终结前102房产无抵押、无查封登记,陈文铎、魏芸婚后亦共同居住该房屋至2018年4月。后魏芸于2018年12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陈文铎离婚、处理女儿的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26218号民事裁定准许魏芸撤诉。2019年6月18日,陈文铎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粤2071民初16293号民事调解书准予陈文铎、魏芸离婚。陈文铎认为其为保障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的美满和谐,遂将其婚前所有的房产赠与魏芸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但魏芸并未附随履行与其白头偕老、好好共同生活的义务,且严重伤害其及家人的感情、利益,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陈文铎称102房产由陈文铎的母亲庄丽出资购买。魏芸称102房产在双方结婚前已约定购买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只登记在陈文铎名下是因为双方不是本地户籍,登记在双方名下手续烦琐,购房过程都是其与陈文铎一起完成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当事人主张,确定为赠与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规定,本案中,102房产原登记在陈文铎一人名下,系陈文铎的婚前个人财产,陈文铎、魏芸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在102房产内,陈文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102房产的产权变更为陈文铎、魏芸二人名下,双方各占102房产的1/2产权份额,陈文铎的更名行为可视为其自愿将102房的1/2产权份额赠与给魏芸。陈文铎称该赠与系附义务赠与,魏芸取得该房产1/2产权份额的前提是需与其白头偕老、好好共同生活的义务,且魏芸的行为亦对其及其父母造成侵害,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认为:1.陈文铎提供的录音虽反映魏芸自称“我是铁打的心要跟陈文铎过一辈子的”,但常理可知,在两性关系中夫妻之间不乏承诺和甜言蜜语,该陈述不足以证明系魏芸基于要求陈文铎变更102房产的1/2产权份额至其名下所作出,且亦不符合法律所保护的义务范畴,对陈文铎主张涉案赠与附义务不予采纳。2.陈文铎主张魏芸严重侵害其及其父母的利益,并据此提交了录音、微信截图,一审法院认为,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受赠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侵害行为的对象系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侵害行为达成严重程度。陈文铎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故对陈文铎该主张不予采信。现陈文铎请求撤销其对魏芸赠予的102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魏芸协助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文铎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审理原告魏绍杨与被告陈文铎、魏芸民间借贷一案,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津0118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魏绍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铎、魏芸向魏绍杨偿还借款人民币400230元;2判令陈文铎、魏芸向魏绍杨付3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0596.5元;上述两项请求共计人民币420826.5元。3诉讼费用由陈文铎、魏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文铎、魏芸于201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为购房,于2016年12月21日向魏绍杨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2017年5月24日向魏绍杨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陈文铎、魏芸于2018年6月1日共同向魏绍杨出具《借条》,明确双方共同向魏绍杨借款3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陈文铎、魏芸又向魏绍杨借款50230元。前述借款陈文铎、魏芸至今未向魏绍杨偿还。魏绍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文铎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7年5月24日,魏绍杨向魏芸转账20万元,其中的5万元为魏芸魏绍杨个人借贷,该款项去向不明确,魏芸并未将5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文铎不应为魏芸的个人借贷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魏绍杨诉请的借款50230元,陈文铎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对该款项亦不知情,该款项汇入魏芸账户中,魏芸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该债务应当由魏芸独自承担。被告魏芸辩称,魏绍杨所述属实,同意魏绍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绍杨与魏芸为父女关系,陈文铎、魏芸于201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6年12月21日向魏绍杨借款15万元,于2017年5月24日向魏绍杨借款20万元。2018年6月1日,魏芸与陈文铎共同向魏绍杨出具借条,约定其向魏绍杨借款3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庭审中,魏绍杨主张2017年7月10日,魏绍杨通对其农商银行尾号为5680的账户向魏芸招商银行尾号为4591的账户转款5000元;2017年8月8日魏绍杨通过其农商银行尾号为5680的账户向魏芸招商银行尾号为4591的账户转款4200元;2017年11月27日农商银行尾号为2415的账户向魏芸招商银行尾号为4591的账户转款4200元。2018年12月3日,魏绍杨通过其农银行尾号为2415的银行卡取款9300元。2018年12月14日,魏绍杨通过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1万元;2019年1月8日,魏绍杨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778账户取现4000元,同日,魏绍杨通过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3000元;2019年1月17日魏绍杨通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3000元;2019年1月18日,魏绍杨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778账户取现2000元,同日,魏绍杨通过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账户存入现金1000元;2019年2月20日,魏绍杨通过其农商行尾号为2415账户取现1万元,同日,魏绍杨通过ATM机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1万元;2019年5月3日,魏绍杨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778账户取现3000元,同日,魏绍杨通过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3000元;2019年6月14日,魏绍杨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778账户取现3000元,同日,魏绍杨通过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3000元;2019年7月3白,魏绍杨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778账户取现5000元,同日,魏绍杨通过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5000;2019年7月31日,魏绍杨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4778账户现8000元,同日,魏绍杨通过ATM机向魏芸中国银行尾号为2330的账户存入现金8000元,魏绍杨主张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1月27日的借款13400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借款中有2万元是魏芸支付的律师费,剩余26830元为夫妻共同借款。魏芸对魏绍杨的上述主张表示认可。魏绍杨主张2019年8月13日,魏绍杨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2718的账户在天津市儿童医院刷卡消费5000元为替魏芸及陈铎的女儿陈梓祺缴纳就医费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魏芸对魏绍杨的上述主张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陈文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绍杨向陈文锋、魏芸出借款35万元,陈文铎、魏芸为魏绍杨出具了35万元借条,陈文铎、魏芸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陈文铎辩称该35万元有5万元是魏芸的个人借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魏绍杨、魏芸均不认可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魏绍杨主张陈文铎、魏芸偿还其借款35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以35万元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魏绍杨主张的其余50230元为陈文铎、魏芸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陈文铎辩称其并不知晓该50230元借款,该笔借款应为魏芸个人借款。上述款项中40230元为魏绍杨转账或通过ATM机存入魏芸账户,陈文铎并未就该款项出具相应的借条,虽魏芸辩称认可该笔借款,并主张上述40230元用于购买女儿生活用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该40230元,陈文铎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该40230元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能证明为魏芸向魏绍杨的借款。魏绍杨主张其为陈文铎、魏芸女儿陈梓棋垫付住院费用1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魏芸表示认可,但魏绍杨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9年8月13向儿童医院刷卡消费5000元,故一审法院仅认定该5000元为陈文铎、魏芸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余为魏芸个人债务。故魏绍杨主张陈文铎、魏芸共同偿还其借款502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陈文铎、魏芸共同向魏绍杨偿还借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铎、魏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绍杨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文铎、魏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绍杨借款本金5000元;三、被告魏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绍杨借款本金4523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1409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文铎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8月5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8月1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4日向庄丽借款10万元、15000元、2万元、5万元、19793元、5000元、6万元、2000元、13000元、1万元,合共294793元,有据为证,借贷双方供述一致,予以确认。
关于魏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庄丽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是陈文铎与魏芸的夫妻共同债务;另,从(2019)粤2071民初140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陈文铎诉称可知:陈文铎与魏芸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夫妻双方与对方的父母关系也一直很差、夫妻双方对各自个人财产的意识及区分十分明显,双方父母愿意借款给夫妻购置共同财产的可能极低;从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陈文铎与魏芸于2018年6月1日共同向魏绍杨出具借条,明确双方共同向魏绍杨借款35万元,若陈文铎有同样原因向其父母的借款,亦应要求魏芸共同向其父母出具借条,但陈文铎一直没有要求,这有违常理。故庄丽要求魏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庄丽诉求理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文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庄丽偿还借款本金2947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479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庄丽已预交),由陈文铎负担(陈文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庄丽)。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庄丽、魏芸均未提交新证据。陈文铎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梦居装修公司和欧派公司均为陈文铎、魏芸名下的远洋城天曜603房提供装饰装修服务,魏芸已实际参与远洋城天曜603房的装修工作,应对庄丽出资款项知情,且为该借款的实际受益者,魏芸对于603房相关订单装修设备材料工人安装等问题已非常清楚,关于这两家装修公司所有款项均为庄丽个人借款出资,因此魏芸应当对庄丽的出资款项知情;2.陈文铎收入情况汇总、魏芸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证明魏芸明确陈文铎2016年12月-2018年12月的工资均由魏芸代为收取,陈文铎每月平均工资约为7000元左右。2017年11月-2018年3月魏芸收到陈文铎工资后,每月按照房贷金额、基本生活开支向陈文铎转账部分金额,魏芸清楚陈文铎的经济实力,陈文铎本人并无太多存款用于生活其他开销;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手机银行截图、机票酒店订单截图,证明涉案款项为庄丽出借给陈文铎用于偿还房贷,其女儿陈梓祺医疗费及生活开销等,经庄丽转账给陈文铎后,陈文铎在收到款项几日如数转给魏芸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涉案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魏芸确认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其认为陈文铎虽然有证据证明魏芸参与了603房的装修事项,但是并不能直接证明该装修款项就是庄丽支出的,更不能直接证明魏芸对该款项由庄丽支出是知情的,另外,对于证据2,刘月珍转入的款项为魏芸个人工资,并非陈文铎的收入,对于证据3,陈文铎陈述庄丽向其出借的款项是不固定的,小至100元,多至几千元,陈文铎与魏芸日常的小额费用都需要向庄丽借款是极其不合理的,且在(2019)粤2071民初16293号案件提交的证据中,陈文铎自认2019年1月23日、2月4日、2月12日转给魏芸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宝马车出售款,与陈文铎在本案称上述三笔款项系转给魏芸及支付其女儿医疗款的说法矛盾。庄丽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魏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庄丽并未提出上诉,陈文铎对其与魏芸之间的债务承担有异议应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庄丽与陈文铎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庄丽主张陈文铎、魏芸对相关债务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文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4773号民事判决;
二、陈文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庄丽偿还借款本金2947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479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庄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已由庄丽预交),由陈文铎负担,并直接向庄丽支付,一审法院不再作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已由陈文铎预交),由陈文铎负担5222元;庄丽负担500元,并直接向陈文铎支付,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劲东
审判员  焦凤迎
审判员  章文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