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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20民再12号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10 · 配偶担责 支持

梁瑜陆文森谢东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瑜,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琪,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琴,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森,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丰塘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石鼓***********。
原审第三人:何旭海,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瑜因与被上诉人陆文森、谢东、原审第三人何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26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粤2071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并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粤2071民再4号民事判决,梁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琪、程兰琴、被上诉人陆文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东、原审第三人何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梁瑜对谢东债务中的本金76776.67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梁瑜从未承认250000元系用于建房。一审判决认定梁瑜自认的依据是再审申请书,而该申请书中的表述是:“基于对第三人何旭海本人的信任,暂认可250000元用于建房”,可见该认可并非绝对认可,而是有两个重要前提,第一是基于对何旭海的信任,第二是暂时认可。通过再审审理,梁瑜发现何旭海隐瞒了诸多与债务性质、数额有关的情况,梁瑜对何旭海的信任基础已不存在,再审申请书的表述不能作为认定梁瑜自认250000元用于建房的依据。1.何旭海与陆文森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陆文森向何旭海支付的250000元没有交付给谢东,足以对250000元款项是否谢东借款产生重大疑点,从常理来看,借款应该直接交付给借款人或约定其他交付方式,但本案在没有任何其他书面约定的情况下,陆文森将款项交给了何旭海,这种与常理不符的借款交付方式,更接近于实践中由中间人收取介绍费并预扣砍头息的情况。2.陆文森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确认款项已经在2017年2月偿还,其与何旭海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和再审一审过程中都未主动向法院披露还款情况,涉嫌串通虚假诉讼。3.陆文森代理人在案件处理中存在串通虚假诉讼及指导证人伪证的嫌疑。根据原审、再审一审过程中的相关情况,陆文森与何旭海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何旭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基于何旭海的种种隐瞒和串通行为,梁瑜在再审申请中陈述的信任基础已不存在,该暂时认可自始不具有自认效力,梁瑜也未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该部分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建房,且本案是由法院发现错误而主动进行的纠错程序,再审申请书的陈述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二、谢东建行银行流水显示,谢东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建房期间,向何旭海银行账户转账10次共计金额为685748元,(2017)粤2071民初724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谢东、梁瑜因建房欠何旭海500000元,谢东已共计向何旭海支付建房款1185748元,而根据《坦洲商住楼建设工程结算表》统计,建房工程总价为1110748.03元。梁瑜、谢东已向何旭海支付全部建房款,涉案借款中的250000元与建房款无关,不存在需要再从涉案借款中扣除250000元建房款的情形,且陆文森、何旭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50000元用于建房。三、何旭海于2017年2月27日已以中山市********************的商铺作价1750000元及现金200000元向陆文森还款共计1950000元,加上谢东曾还款28000元,偿还的数额与涉案1970000元借款金额相吻合,陆文森主张的债权已告消灭,陆文森不得就该借款再次主张债权。

二审辩称

陆文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25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建房,已经原审、再审一审的多次审理,也经陆文森、谢东、何旭海均确认是用于梁瑜夫妻共同建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梁瑜已构成自认,该250000元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梁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何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再审期间,陆文森称,请求判令:1.谢东、梁瑜返还借款1876000元;2.谢东、梁瑜支付自2015年8月1日以本金18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陆文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谢东、梁瑜连带向陆文森返还借款本金1970000元;2.谢东、梁瑜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按月利率1.5%向陆文森支付利息。原审庭审中,陆文森变更起诉请求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为1876000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谢东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陆文森人民币150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2%,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共三个月(到期经双方商量同意可以续期,利息同样支付)。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本息同时一次支付。借款人处有谢东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何旭海的签名捺印。2015年7月8日,谢东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谢东因经营运输业资金欠缺,今借陆文森人民币197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1.5%,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两年;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的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分两年还清,2015年春节前还50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还500000元,2017年7月1日前还清余款970000元;到期款项若未能还清经双方商量同意可以续期,利息按同样方式支付。借款人处有谢东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何旭海的签名捺印。由于追讨借款未果,陆文森遂具状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广东农商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2014年5月22日,陆文森向何旭海转账1500000元;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显示:2014年5月26日,何旭海向谢东转账1250000元。庭审中,陆文森称其于2014年5月22日向何旭海转账1500000元,让何旭海将该1500000元借款支付给谢东;证人何旭海证明:2014年5月26日,何旭海向谢东转账1250000元,剩余250000元谢东让何旭海用于帮谢东建房;谢东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又查明,庭审中,谢东称曾向陆文森还款28000元,陆文森予以确认,并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876000元。再查明,谢东与梁瑜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谢东拖欠陆文森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有陆文森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谢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偿还1876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8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谢东与梁瑜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谢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陆文森清偿借款187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8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梁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65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72元(陆文森已预交),由谢东、梁瑜连带负担(谢东、梁瑜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陆文森,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谢东向陆文森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到期本息同时以此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2015年7月8日,谢东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款本金为197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分两年还清,2015年春节前偿还本金50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偿还本金500000元,2017年7月1日前清偿剩余本金;若到期款项仍未能清偿,经双方同意可续期,利息按相同方式支付。原审庭审中,陆文森确认谢东向其借款28000元,并将诉请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876000元。2014年5月22日,陆文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何旭海交付1500000元,陆文森称该款由何旭海转交给谢东。2014年5月26日,何旭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谢东交付1250000元,1250000元汇入谢东账号为552****************的账户,该账户在2014年11月7日由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07号生效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涉赌账户;陆文森称因何旭海是谢东房屋建筑工程的监理,剩余250000元应谢东要求,作为何旭海用于帮助谢东建房的资金;谢东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梁瑜在再审申请书中亦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再审另查,谢东与梁瑜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文森于2019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载明:何旭海于2017年2月27日作为保证人代谢东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向陆文森偿还了借款本息1950000元,其中包括以中山市********************的商铺作价1750000元及现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谢东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2.案涉借款是否属于梁瑜与谢东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认定问题。陆文森对于其向谢东出借款项15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以及谢东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陆文森诉求的借款本金1876000元,系以1500000元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7月30日,并扣除谢东已偿还的28000元后计算出的利息计入本金后得出的本息之和,其中包含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76000元。经核算,以本金1876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为534660元(1876000元×0.015×19),按照双方结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的应付利息为938660元(534660元+28000元+376000元);如果以最初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则为960000元(1500000元×0.24÷12×32),938660元少于960000元;综上,陆文森主张何旭海代偿1950000元之前,谢东尚欠本金按1876000元、利息以18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再审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截至2017年2月27日谢东尚欠本金1876000元、利息534660元。
关于何旭海代偿的1950000元的清偿债务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何旭海偿还的1950000元应先偿还利息534660元,剩余的141534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何旭海代偿1950000元后,谢东尚欠借款本金460660元(1876000元-1415340元)。陆文森诉请判令谢东偿还借款本金460660元及利息部分,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再审予以支持。利息应以46066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何旭海已经代为偿还的债务问题。陆文森诉请的本金中除谢东尚欠其的本金外,还包括陆文森替何旭海诉请何旭海代谢东向陆文森偿还的本息19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何旭海作为谢东借款的保证人代谢东向陆文森偿还借款1950000元后,陆文森对谢东在借款本息中1950000元部分的请求权已消灭,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415340元、利息534660元,陆文森不得再就上述债务向谢东主张债权。何旭海还款后,在上述款项内享有对谢东追偿权,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陆文森在本案中亦无权代何旭海向谢东行使追偿权。陆文森的该部分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梁瑜的责任承担问题。陆文森将1500000元汇给何旭海,何旭海将其中的1250000元汇入谢东的552**********851号账户,经查,该账户,系谢东用于赌博的涉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对于上述款项1250000元,一审法院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瑜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中的250000元经陆文森、谢东、何旭海陈述均确认为用于谢东、梁瑜夫妻共同建房,梁瑜在再审申请过程中亦一直承认该部分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建房;因各当事人关于上述250000元的用途陈述一致,且梁瑜一直承认该250000元的性质为建房,仅在再审过程中主张250000元非用于建房,综合上述因素进行考虑,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各当事人包括梁瑜最初的陈述比较可信,上述250000元,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上述250000元借款为谢东、梁瑜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于谢东尚欠借款本金中的76776.67元[460660元×(250000元÷1500000元)]部分(按照何旭海用于帮助谢东建房的250000元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中所占比例计算),梁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陆文森诉请梁瑜对尚欠借款本金中76776.67元的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再审予以支持;对于超过76776.67元的本金及利息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2071民初26587号民事判决。二、谢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陆文森清偿借款本金4606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6066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梁瑜对于谢东上述债务中的本金7677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6776.6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陆文森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65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72元(陆文森已预交),由陆文森负担23819元,由谢东承担6461元,由谢东、梁瑜连带承担1292元(谢东、梁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陆文森)。
本院再审期间,梁瑜向本院提交何旭海与其发送的短信截屏8份,拟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梁瑜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关于250000元的具体使用以何旭海的陈述作为认定,是有重大事实漏洞的。陆文森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谢东、原审第三人何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再审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梁瑜、谢东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10月4日、2014年1月9日、3月14日、4月1日、5月8日、6月4日、7月4日、12月5日、2015年2月16日向何旭海转账支付150000元、200000元、15000元、100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60748元、100000元,合计685748元。梁瑜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与谢东支付给何旭海的部分建房款。根据2014年8月15日工程名称为谢东、梁瑜的《坦洲商住楼建设工程结算表》,谢东、梁瑜在中山市*******的商住楼经结算为1110748.03元。2017年4月26日,何旭海以其为谢东、梁瑜建造中山市*******商住楼垫支265000元、谢东借款235000元合计500000元向原审法院提起(2017)粤2071民初7241号诉讼,要求谢东、梁瑜支付500000元及利息。2017年5月10日,何旭海与谢东、梁瑜达成调解协议,由谢东、梁瑜分期偿还。
另查明,梁瑜在其《再审申请书》中陈述:…2.梁瑜暂认可借款中的25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一审开庭时,担保人何旭海出庭,证实本案中250000元用于建房,基于对何旭海本人的信任,其暂认可这一笔250000元的款项用于建房。3.建房资金来源。梁瑜名下的中信左岸房产购置于2009年,与谢东联名的前进村屋买地是在2012年,皆在本案借款前,自筹款项,与此无关。因前进村屋建造时间与本案借款时间重叠,梁瑜对此作出说明——建房总耗资1110748.03元,其中部分自筹(以二人各自名下的市区房抵押银行贷款),部分外借(何旭海开庭时口头证实的陆文森此案借款中的250000元,还有何旭海的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现针对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谢东向被上诉人陆文森所借1500000元中的25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上诉人梁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无论是约定共同财产制或法定共同财产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他方无代偿义务。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把握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为维持婚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为维持婚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于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审判实践中,可以通过举债的目的、支出的必要性与适当性以及是否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等因素来进行判断。根据实际生活中常见的情形,夫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债务:因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修建、购买、装修房屋所负的债务;为履行抚养教育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等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发生的债务。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个体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双方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证券交易活动所负的债务;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以个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虽由一方独自筹资但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对于下列债务,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时夫妻双方处于感情不安宁时期(不以分居或一方提起离婚诉讼为要件),双方财务相对独立,且债务未用于举债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定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的;大额或者短期内频繁举债,而举债前后的合理期间内夫妻双方并未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或者发生其他大额经济支出的;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或者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以及举债用于偿还上述债务的;夫妻一方非为增益夫妻共同财产之目的而为赠与、保管或提供保证等行为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以借新还旧、代物清偿、对旧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等方式实施的对其原个人债务的延续;债务形成时,债权人能够遇见该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设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对于谢东向陆文森所借1500000元中的250000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谢东于2014年5月22日向陆文森借款1500000元,而谢东与梁瑜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故案涉借款中的250000元是在谢东与梁瑜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通过本案债务的形成目的及是否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等因素来判断,陆文森、谢东、何旭海均确认案涉借款中的250000元系用于梁瑜与谢东在中山市*******商住房的建造,故案涉借款明显属于谢东与梁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再次,根据梁瑜在其《再审申请书》中“梁瑜暂认可借款中的25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建房资金来源其中部分自筹(以二人各自名下的市区房抵押银行贷款),部分外借(何旭海开庭时口头证实的陆文森此案借款中的250000元,还有何旭海的500000元)”的陈述,可以认定梁瑜对于案涉借款中的250000元用于梁瑜与谢东在中山市*******商住房的建造是认可的。故结合上述案情,本院认为梁瑜主张案涉借款中的250000元不属于其与谢东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梁瑜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42元,由上诉人梁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葛贻环
审判员  杨剑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