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20民终2504号
陈玉丽与蒙杰章、蒙伟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丽,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杰章,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蒙伟秋,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玉丽因与被上诉人蒙杰章及原审被告蒙伟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玉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偿还借款。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蒙杰章向陈玉丽、蒙伟秋出借款项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一、陈玉丽与蒙杰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玉丽与蒙伟秋系夫妻关系,蒙伟秋与蒙杰章系父子关系,本案系基于陈玉丽与蒙伟秋离婚而衍生的纠纷,在2016年,陈玉丽与蒙伟秋在购买房产时,蒙杰章向陈玉丽与蒙伟秋赠与了180000元,因为蒙杰章从一开始就持赠与的意思表示,从未就该部分款项向陈玉丽主张过债权;二、陈玉丽与蒙伟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涉及债权债务处理,但是聊天记录中的债务问题所指向的债权人并非蒙杰章。陈玉丽与蒙伟秋之间的聊天记录记载的“分割方式为实收售房款—建行银行房贷部分—男方家长部分25万”涉及的仅是确定了男方家长赠与了250000元,并非是400000元。陈玉丽与蒙伟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涉及其他的债权债务问题,但是债权人并非蒙杰章。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实际交付款项予以举证证明。蒙杰章与陈玉丽、蒙伟秋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蒙杰章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一审判决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要求陈玉丽、蒙伟秋向蒙杰章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对陈玉丽极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陈玉丽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蒙杰章辩称,一、其不确认所交付的款项是赠与,在陈玉丽起草的离婚协议和与蒙伟秋的微信沟通记录中,陈玉丽对25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仅对剩余的150000元是共同清偿还是由蒙伟秋个人清偿存在争议,由此可见陈玉丽对400000元的借款事实是确认的,蒙杰章交付的款项从始至终都是借款而非赠与,陈玉丽也知道是要清偿的,蒙杰章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二、从款项的交付时间和用途来看,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玉丽的上诉请求。 蒙伟秋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蒙杰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玉丽、蒙伟秋向其返还借款本金486234.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杰章名下有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7178的银行卡一张(以下简称银行卡),蒙杰章称其于2015年11月11日将余额为486250.15元的银行卡交付蒙伟秋、陈玉丽使用,蒙伟秋、陈玉丽归还银行卡时卡内余额仅为15.70元,期间蒙伟秋、陈玉丽共计使用了486234.45元,该款系蒙杰章出借给蒙伟秋、陈玉丽用于购房及装修。为此蒙杰章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联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如下:2015年11月11日取现25000元、余额为461250.15元,2016年4月8日消费180000元,2017年1月22日分两笔共转账30000元至陈玉丽的银行账户后余额为15.70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蒙杰章的银行卡还分多笔现支5000元等,该期间共计支出486234.45元。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联支付凭证显示2016年4月8日蒙杰章上述银行卡向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80000元,陈玉丽在持卡人签名处签名。蒙伟秋对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联支付凭证均予以确认,亦确认蒙杰章上述主张。陈玉丽则称并未向蒙杰章借款,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蒙杰章的银行卡交付给了其与蒙伟秋,也不能证明银行账户内对应的款项486234.45元是其与蒙伟秋使用了,更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蒙杰章出借给其与蒙伟秋。陈玉丽还称2016年4月8日所支付的购房款180000元系蒙杰章赠与给其与蒙伟秋,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蒙杰章对其主张于2015年11月11日将银行卡交付给蒙伟秋、陈玉丽使用及蒙伟秋、陈玉丽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银行卡,亦未举证予以证明。 蒙杰章还提供蒙伟秋与陈玉丽的微信聊天记录,陈玉丽向蒙伟秋发送“蒙伟秋,把房子卖了吧,把尾款和欠你爸妈的钱还了(连本带息)。剩下的一人一半。蒙康明我自己会带大。再苦再累我也会把他抚养成大的”内容并发送了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协议书部分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婚后有套坐落在中山市***************商品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将找中介公司或通过其他渠道卖掉,分割方式为实收售房款-建行银行房贷部分-男方家长部分25万,剩余部分夫妻双方平分。前期因男方其他因素私自提前使用了15万可由男方自行归还,此部分欠款与女方无关。男方存款4.5万因当时让归还男方家长的,所以此款与女方无关”。蒙伟秋在该离婚协议书后回复“家里的四十万你不认账,其他免谈”,陈玉丽回复“25万,加你用掉的15万,共40”,蒙伟秋回复“我用掉15万,可笑不可笑”等,陈玉丽回复“那你说减多少?”等。蒙杰章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蒙伟秋、陈玉丽确认向蒙杰章借款的事实,且蒙伟秋、陈玉丽对其中250000元欠款并无异议,仅对150000元欠款是蒙伟秋个人使用还是蒙伟秋、陈玉丽共同使用有异议。蒙伟秋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150000元亦是蒙伟秋、陈玉丽用于购置摩托车等共同生活开支。陈玉丽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称离婚协议书并未经过双方签字,其系为了达成离婚的目的才发送给蒙伟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调取了陈玉丽起诉蒙伟秋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案号(2018)粤2072民初15185号】,陈玉丽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称与蒙伟秋之间存在协议,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离婚故该协议书作废,同时称不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向蒙伟秋父母借款400000元,只确认其中的250000元用于购房、装修及日常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系实践性的法律关系,除了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外,还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因此蒙杰章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关于蒙杰章与蒙伟秋、陈玉丽之间是否有借贷合意的问题。蒙杰章表示其系将银行卡出借给蒙伟秋、陈玉丽使用卡内资金而并非赠与;蒙伟秋确认涉案款项486234.45元均系蒙杰章出借给其与陈玉丽;陈玉丽主张其2016年4月8日使用蒙杰章银行卡购房所支付的180000元首期款系蒙杰章赠与蒙伟秋与其,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陈玉丽在其发送给蒙伟秋的微信聊天记录、离婚协议书及另案庭审笔录中均表明欠蒙伟秋父母的钱并对还款作出了意思表示,可见蒙杰章与蒙伟秋、陈玉丽之间确系存在借贷合意。 其次,关于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及交付的具体金额问题。蒙杰章的银行卡显示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共计消费、取现或转账486234.45元,蒙杰章主张该486234.45元均系其出借给蒙伟秋、陈玉丽用于购房、装修等支出,但未举证证明其上述银行卡已于2015年11月11日交付蒙伟秋、陈玉丽且于2017年1月27日归还,对此蒙杰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蒙杰章虽未能提供银行卡交付给蒙伟秋、陈玉丽的证据,但中山市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联支付凭证显示2016年4月8日刷卡消费180000元时,系由陈玉丽在持卡人处签名,可见蒙杰章的银行卡在2016年4月8日时确系曾由陈玉丽持有并刷卡消费。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中的离婚协议书系陈玉丽主动发送给蒙伟秋的,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蒙伟秋、陈玉丽的微信聊天记录,陈玉丽多次确认欠蒙伟秋父母250000元,其于2018年10月19日拟定的离婚协议书的房产分割方式中确认要偿还蒙伟秋父母250000元,并称前期因男方其他因素私自提前使用了15万可由男方自行归还,此部分欠款与女方无关。而蒙伟秋收到离婚协议书后即刻回复陈玉丽称“家里四十万你不认账,其他免谈”。陈玉丽随后回复“二十五万,加你用掉的十五万,共40”等。根据蒙伟秋、陈玉丽上述对话可知,蒙伟秋、陈玉丽确系有使用蒙杰章的款项,该款项性质为借款并非赠与,且陈玉丽明知且确认使用蒙杰章的款项是400000元。陈玉丽认可其中的250000元须共同偿还,另150000元系蒙伟秋个人使用,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400000元应为蒙伟秋、陈玉丽因购房等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向蒙杰章所借,系蒙伟秋、陈玉丽夫妻共同债务。现蒙伟秋、陈玉丽并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故蒙伟秋、陈玉丽须向蒙杰章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对于超出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蒙伟秋、陈玉丽未还款确给蒙杰章造成了实际利息损失,故蒙杰章有权要求蒙伟秋、陈玉丽以4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蒙伟秋、陈玉丽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蒙杰章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蒙杰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4元,减半收取4297元,由蒙杰章负担760元(蒙杰章已交),蒙伟秋、陈玉丽负担3537元(该款已由蒙杰章预交,一审法院不另收退,蒙伟秋、陈玉丽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蒙杰章)。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围绕陈玉丽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为蒙伟秋、陈玉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蒙杰章为主张本案借款提交了蒙伟秋与陈玉丽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离婚协议书及另案的庭审笔录,陈玉丽在微信聊天中对于其夫妻向蒙杰章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且对于其中250000元借款用于购房、装修及日常开支予以确认,而对于另外的150000元,虽然陈玉丽在微信聊天中认为该款系蒙伟秋个人使用,但陈玉丽并没有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蒙伟秋、陈玉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玉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陈玉丽已预交),由上诉人陈玉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雪燕 审判员 卢俊廷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芷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