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粤2071民初13213号
黄志明、黄韶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志明,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韶毅,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房颖,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志明与被告黄韶毅、房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文,被告黄韶毅,被告房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之、杨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2013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因被告黄韶毅变卖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黄韶毅名下的粤TF1××**号小汽车被另案查封导致无法过户,被告黄韶毅被中山市达顺二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顺公司)起诉,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29032号,该公司对被告黄韶毅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是被告黄韶毅的叔父,被告黄韶毅找到原告借款偿还给达顺公司。原被告在2020年11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出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止,借款通过转账到被告黄韶毅指定人员的银行账户(汪琳,系达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未按时还款,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转账60万元到汪琳的账户,被告黄韶毅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本金。达顺公司在2020年12月3日解除了对黄韶毅财产的查封,并在2020年11月25日撤回(2020)粤2071民初29032号一案的起诉。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韶毅辩称,原告是我的亲叔叔,我确实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房颖辩称,1.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我还款没有任何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均没有我的签名,所借款项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是原告与黄韶毅为了对抗案外人唐金娣的强制执行而进行的虚假诉讼。本案借款明面上的起因是黄韶毅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粤TF1××**牌保时捷小汽车给案外人汪琳,在汪琳已于2020年7月22日、23日向黄韶毅支付90万元购车款(该款被黄韶毅控制)的情况下,由于唐金娣于2020年8月3日诉保查封该车辆导致无法过户,因此汪琳要求黄韶毅退还购车款,黄韶毅遂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退还购车款给汪琳。但汪琳在发现车辆无法过户之后,黄韶毅理应可以立即原路退还购车款给汪琳,而无需采用民间借贷方式取得款项,黄韶毅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经查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发现原告发放给黄韶毅的“借款”并未直接发放给黄韶毅,而是直接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60万元给汪琳,原告发放借款的资金来源并非自有资金,而是2020年11月13日由案外人黄韶万分两笔转入的60万元,正好是原告支付给汪琳的金额。据了解,原告是黄韶毅的叔叔,黄韶万是原告的儿子,即黄韶万与黄韶毅是堂兄弟关系。因此涉案款项并非真实借款,而是黄韶毅与其亲属串通进行的循环走账。另外,唐金娣诉本案两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法院已经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唐金娣偿还借款本金44313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事实,我认为原告与黄韶毅的诉讼就是为了加重黄韶毅名下的债务总额,在法院强制执行黄韶毅的财产进行分配时,可以由黄韶毅的亲属参与分配,以减少唐金娣在执行黄韶毅名下财产时所分得的财产比例。综上,本案诉讼是原告与黄韶毅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虚假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黄志明与黄韶毅系叔侄关系,黄韶毅与房颖于2013年3月23日登记结婚。 黄韶毅与房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一台保时捷汽车。2019年1月25日,涉案粤TF1××**号保时捷汽车登记至黄韶毅名下。同年1月28日,黄韶毅、房颖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黄韶毅、房颖向汽车销售商珠海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山销售分公司购买保时捷汽车,车辆总价1286000元,黄韶毅、房颖自行支付首付款5860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在分期款项发放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70万元。 2020年7月22日,黄韶毅与达顺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黄韶毅将粤TF1××**汽车作价111万元转让给达顺公司;本协议签订后达顺公司向黄韶毅支付购车款5万元、85万元,余款21万元待该车办完所有过户手续后结清。同日,案外人汪琳向黄韶毅转账5万元,次日支付85万元,均注明“粤TF1××**车款”;黄韶毅收取汽车转让价款后于2020年7月23日向工商银行提前归还购车款349992元,并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36399.89元。 2020年7月29日,案外人唐金娣(房颖母亲)因与黄韶毅、房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案号:(2020)粤2071民初20974号]。诉讼中,唐金娣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黄韶毅名下价值相当于461095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中包含查封涉案粤TF1××**号汽车。2020年9月14日,房颖委托律师就黄韶毅将粤TF1××**号汽车转让给达顺公司一事向达顺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该车是向房颖母亲唐金娣借款购入,属于房颖与黄韶毅的夫妻共同财产,黄韶毅未征得房颖同意擅自出售该车辆,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房颖对此提出异议,明确反对将该车辆出售,现要求达顺公司返还上述车辆,黄韶毅返还其所收取的购车款。由于上述车辆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9月25日,黄韶毅向汪琳转账30万元,注明“保时捷退回部分款”。因黄韶毅未向达顺公司退还剩余60万元,达顺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案号:(2020)粤2071民初29032号],诉请黄韶毅返还剩余购车款60万元。诉讼中,达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黄韶毅名下价值相当于6817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黄韶毅的银行存款681700元。 庭审中,黄志明称黄韶毅因上述诉讼案件导致其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向达顺公司还款,涉案车辆亦被法院查封,故向其借款60万元用于退款给达顺公司。 2020年11月17日,黄志明与黄韶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志明向黄韶毅出借60万元用于退还给达顺公司购车款,以了结达顺公司与黄韶毅买卖合同纠纷,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每月利息为6000元;黄志明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至黄韶毅指定的达顺公司银行账户(户名:汪琳,账户:×××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山青溪路支行);黄韶毅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部分,黄韶毅自逾期之日按每月1%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黄韶毅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黄志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黄志明向汪琳银行转账60万元;黄韶毅出具借据,确认收到黄志明借款60万元。后黄韶毅与达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达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粤2071民初29032号民事裁定,准予达顺公司撤诉。黄志明称黄韶毅向其借款60万元后未予清偿,借款系黄韶毅与房颖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2.关于出借资金的来源。诉讼中,房颖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理由是黄志明系黄韶毅的叔叔,黄志明并无稳定工作,出借资金来源存疑;其怀疑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是黄韶毅与黄志明串通,为侵占其财产而伪造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与黄志明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于2020年初开始分居,目前双方的离婚诉讼正在二审阶段。据此,房颖申请调取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黄志明名下的建设银行的账户流水以查明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房颖向本院提交了其调取的黄志明的上述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黄韶万于2020年11月13日通过尾号为149的建行银行账户分两笔向黄志明转入60万元。据此,房颖主张黄志明发放借款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黄志明是黄韶毅的叔叔,黄韶万是黄志明的儿子,即黄韶万与黄韶毅是堂兄弟关系,因此涉案款项并非真实借款,而是黄韶毅与其亲属串通进行的循环走账。对此,黄志明则主张其与儿子黄韶万共同承包工程,平时客户付款都是转账至黄韶万银行账户中,因黄韶毅向其借款,故其让黄韶万向其转账后由其出借给黄韶毅。本院遂指令黄志明提交黄韶万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同期流水。庭审后,经本院多次催促,黄志明向本院提交了黄韶万的同期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1月13日,黄韶万是在收到案外人杨间珍、黄志强分别转入的480000元及120000元后才向黄志明转出600000元。至此,黄志明改称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于黄韶毅父母即杨间珍、黄志强。黄志明并向本院提交了杨间珍、黄志强名下的同期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其中杨间珍名下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向黄韶万转账前长达半年的时间,该银行账户仅有数笔交易记录,主要是购买或赎回银行理财产品及基金,2020年11月13日杨间珍赎回了银行理财产品250618.38元,当天向黄韶万转账480000元;黄志强名下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向黄韶万转账前长达半年的时间,该银行账户无任何交易记录,2020年11月12日黄志强将其证券账户的资金结算后转入该银行账户150000元,次日向黄韶万转账120000元。诉讼中,杨间珍、黄志强到庭陈述,黄韶毅系其二人之子,出借资金系其二人的积蓄,因其二人不想让黄韶毅知道涉案借款系其二人出借,故以黄志明的名义出借款项及签订借款合同,其二人同意由黄志明就案涉借款主张权利。 3.关于借款的原因及出借资金的去向。房颖主张黄韶毅没有借款的理由,黄韶毅称其借款是为了归还购车款给达顺公司,但其此前已经收取了购车款,理应可以立即原路退还购车款,而无需采用民间借贷方式取得款项。黄韶毅称由于其无力偿还车辆按揭款,故将案涉车辆作价110万元卖给汪琳所经营的达顺公司,达顺公司向其支付车款90万元,其收到款项后用于偿还车辆贷款349992元,并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32192.2元、36399.89元,剩余购车款约50余万元转入其建设银行账户;后房颖对其卖车提出异议,并申请查封了案涉车辆,其向汪琳退还了30万元,其余款项存放于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在二车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其无任何能力归还达顺公司的60万元,故而向黄志强借款,案涉借款直接支付汪琳的银行账户;后达顺公司申请撤诉,其银行账户于2020年12月3日被解封,其将剩余的款项173000元转账给其母亲杨间珍。根据黄韶毅提交的建设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12月9日黄韶毅向杨间珍转账173000元。 4.2021年11月22日,房颖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粤2071民初38903号。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粤2071民初38903号民事判决,准予黄韶毅与房颖离婚。黄韶毅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诉讼中,房颖与黄韶毅确认自2020年初分居至今。 5.2020年7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房颖母亲唐金娣诉房颖和黄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2071民初20974号】,唐金娣诉请房颖和黄韶毅共同偿还借款4542814.58元及利息。黄韶毅认为唐金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房颖认可唐金娣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判决:黄韶毅与房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唐金娣偿还借款本金4431300元及利息(以4431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黄韶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20民终1849号】,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金娣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粤2071执21436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2071民初20974号、(2021)粤20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黄韶毅、房颖发出执行通知,但黄韶毅、房颖未按执行通知限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拍卖黄韶毅名下号牌为粤TF1××**小汽车,并在本院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对该车辆进行了公开拍卖,最终由买受人卢志远以915179元的最高竞价拍卖成交。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1)粤2071执21436号之七民事裁定,号牌为粤TF1××**的小型汽车一辆由买受人卢志远承买并归其所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6.黄志明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修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志明与被告黄韶毅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以及被告房颖应否负有还款义务。关于原告黄志明与被告黄韶毅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是由黄志明作为出借人与黄韶毅缔结涉案借款合同,但涉案借款的出借资金来源于被告黄韶毅的父母,黄志明刻意隐瞒出借资金来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对本案的审理造成了不便,对其虚假陈述、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处罚,对此本院已另行作出决定书。虽然黄志明在本案中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黄韶毅陈述的借款原因和借款过程符合常理。且杨间珍、黄志强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黄志强提供的120000元资金来源于其中山市证券有限公司转出的证券资金,杨间珍提供的480000元资金来源于其理财产品的赎回,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并非来源于黄韶毅,涉案借贷关系是客观真实的,本案不存在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刻意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房颖的相关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黄志明称黄韶毅的父母以其名义向黄韶毅出借款项,其未向黄韶毅披露出借资金的来源,黄志明亦陈述其不清楚出借资金来源于其父母,黄韶毅的父母确认上述陈述,亦明确同意由黄志明就案涉借款主张权利,结合黄志明与黄韶毅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黄志明与被告黄韶毅就案涉款项存在借款合意。综上,本院认定黄志明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就案涉借款向黄韶毅主张权利。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案涉出借资金来源于被告黄韶毅的父母,但不能当然地认为相关款项并非借款,本案中,案涉款项系男方父母辛勤劳作之积蓄,两被告均作为具有劳务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父母对于成年子女并无当然的赠与义务,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男方父母曾就案涉款项赠与两被告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推定为赠与。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是否客观成立无关。趋利避害系人之常情,基于两被告当时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男方父母存有顾虑故而通过他人名义出借款项,实属正常。综合在案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当认定男方父母主张的款项应视为以临时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妥。关于利息问题。黄志明主张按月利率1%从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黄志明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确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黄韶毅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黄韶毅负担,故对黄志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颖应否负有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涉案债务系以黄韶毅个人名义所借,黄志明亦确认案涉借款仅是黄韶毅一人向其提出借款,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房颖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其未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但综合在案证据,案涉借款的用途系用于清偿夫妻共同财产保时捷车辆所产生的债务。对于保时捷车辆债务的清偿,直接导致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净价值的增加,两被告是直接的受益人。故本院对黄志明要求房颖承担本案债务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其承担的还款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黄韶毅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反映,其在收取达顺公司支付的90万元购车款后,用于偿还车辆贷款349992元,并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36399.89元,剩余购车款为513608.11元;后案涉车辆被查封无法过户,黄韶毅向达顺公司退还了30万元,故黄韶毅可支配的购车款尚余213608.11元,该部分款项由黄韶毅自行使用,与房颖无涉,故房颖所负的债务应当扣减该213608.11元,扣减后,房颖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86391.8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韶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志明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韶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志明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房颖对于被告黄韶毅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及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86391.8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105元,合计15075元(原告黄志明已预交,该款由本院退回原告),由被告黄韶毅负担(被告黄韶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房颖对诉讼费中的11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慧星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