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2071民初11139号
韦干华、黄成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干华,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黄成群,女,1958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东欣,女,1985年2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蔡子微,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干华、黄成群诉被告韦东欣、蔡子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梁华乔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干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蓉、罗琳,被告韦东欣、蔡子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干华、黄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偿还借款88万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为两原告的女儿和女婿。2020年5月,两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故向两原告借款88万元。两原告考虑到被告韦东欣为其独生女儿,为帮助其家庭解决买房资金困难,便通过原告黄成群名下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韦东欣转账了三笔款项即50万元、20万元、8万元。另外10万元款项系通过韦欣欣及丈夫韦迪耿的账户转账支付至被告韦东欣名下。后两被告也顺利地全款购买了房屋并且入住。由于两原告现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两原告打算置换目前自身已居住多年的楼梯房为电梯房以方便出行,于是便向两原告提出要求先偿还部分借款用于换房。但截止目前,两被告并未偿还任何借款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韦干华、黄成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黄成群名下银行转账记录;2.韦干华名下银行转账记录;3.案外人名下银行转账记录;4.结婚证;5.疾病证明书;6.韦干华与蔡子微、韦东欣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韦东欣辩称,2020年5月份左右,被告想买房但没钱,故向被告父母借款买房。被告原想借30万元做首付,贷款买房,后因购买的那套房子总价不贵,被告父母把房子的全款借给被告用予买房。2022年,黄成群身体有病,黄成群所住的楼层不方便出行,需要重新买房,故韦干华通知韦东欣还钱。关于借款事宜,被告与蔡子微沟通过,但蔡子微拒绝沟通。在还款问题上,两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事情一直拖到现在,被告不清楚两原告何时起诉。 被告韦东欣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 被告蔡子微辩称,被告不认可韦东欣所述,被告不清楚原、被告的做法。被告个人理解是因为其与韦东欣闹离婚,两原告想让被告净身出户。被告从未向原告借钱,在两被告还没有矛盾时,被告从来不清楚此事,被告直到现在才清楚。被告认为,本案是原告与韦东欣提前商量好才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净身出户。 被告蔡子微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干华与原告黄成群于1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韦东欣为两原告婚生女。被告韦东欣与被告蔡子微于2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座落于广东省中山市××乡××村××路××号××栋××房房屋权利人为两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份额1/2,产权证号为:(20X)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2XXX、02XXX号,该房屋分摊土地面积为35.36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为77.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买卖。 2019年11月28日,原告韦干华向案外人韦欣欣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20年5月25日,韦欣欣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被告韦东欣转账支付了5万元。同日,韦欣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韦东欣转账支付了2万元、1万元、5000元。同日,案外人韦迪耿向被告韦东欣转账支付了15000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黄成群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韦东欣支付了50万元、8万元。同日,原告黄成群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韦东欣支付了20万元,该笔转账附言为“房款”。 2020年5月26日,中山市睿思智创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蔡子微交来凯柏荣域X-X顾问费用3万元。2020年6月1日,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两份,确认收到蔡子微、韦东欣X-X办证费500元、律师服务费1000元。 2020年6月1日,韦东欣向案外人谭国志转账支付了762703元、5万元。 2020年6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三乡税务分局出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两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价款812703元。同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三乡税务分局出具税收缴款书,确认蔡子微、韦东欣已缴纳涉案房屋的契税7740.02元。 原告韦干华于2022年11月25日至26日期间通过微信要求被告韦东欣偿还部分款项用予治疗原告黄成群疾病,韦东欣表示暂无力立即偿还款项。原告韦干华于2022年11月26日至28日期间通过短信要求被告蔡子微偿还部分款项,被告蔡子微表示从来没有找韦干华借过款项,韦干华称蔡子微和韦东欣当时买房时向两原告借款80多万元。 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88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亦未约定有利息。涉案借款系两原告多年的积蓄。2020年5月份,两被告因要改善住房条件,决定卖掉旧房子更换新房,韦东欣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韦东欣了解两原告在未告知其将钱借给韦欣欣,且没出具借据,双方发生矛盾,蔡子微在场并知情。两原告为缓解与韦东欣的关系,解决韦东欣购房资金困难问题,遂同意将积蓄78万元及向韦欣欣催还借款10万元,以出借给韦东欣用于购买房屋。2022年,原告黄成群身患疾病需更换住房,后向两被告催讨还款。 被告韦东欣主张,两被告于2022年9月份左右分居。涉案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并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了5万元购房定金,于次日支付了3万元房产顾问费,并于2020年6月1日全款购买了房屋,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蔡子微对此知情。2022年年底被告韦东欣偿还了4000元款项,该笔转账属于还款。 被告蔡子微主张,两被告在2022年11月份左右闹离婚,两被告于该时间已分居。两原告未提交借款借据,证实韦东欣向两原告借款,被告蔡子微对两原告出借给韦东欣的涉案款项不知情。被告蔡子微未有出过购房款,不清楚韦东欣购房款的来源,两被告此前有一套旧房子,该旧房子卖了61万元,该旧房子系韦东欣个人婚前财产。被告蔡子微曾询问韦东欣购房款的来源,对韦欣欣转账的10万元知情,其他不知情。被告韦东欣转账支付的4000元不属于还款,因为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在本案起诉后,被告蔡子微才得知涉案款项的转账来源,涉案转账没有备注借款,应属于赠与。 另查明:案外人韦迪耿与韦欣欣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23年3月23日,韦欣欣、韦迪耿出具声明书一份。该声明载有:韦迪耿与韦欣欣系夫妻关系。韦欣欣于2019年11月28日因母亲蓝春患脑梗继续资金便向伯父韦干华借款10万元。2020年5月,韦干华称韦东欣在中山三乡全款买房要借钱,故让韦欣欣将之前借的10万元归还,并直接转账给韦东欣。韦欣欣、韦迪耿于2020年5月25日向韦东欣转账的涉案款项系用于偿还韦干华于2019年11月28日出借的款项,借款已全部还清。韦欣欣、韦迪耿与韦东欣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韦欣欣、韦迪耿转账的涉案款项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由韦干华享有和承担,由韦干华向韦东欣主张权利,韦欣欣、韦迪耿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 又查明:2022年11月15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有原告黄成群经诊断为头晕等。2022年12月1日,中山市中医院门诊部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反映原告黄成群经诊断为高血压3级,建议坚持服药,门诊随诊。被告蔡子微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其向两被告出借8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蔡子微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两被告闹离婚,两原告想让其净身出户,其从未向两原告借款,涉案款项应属于赠与。本院认为,被告韦东欣确认其向两原告借款8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且涉案款项支付时间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在双方分居之前。涉案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蔡子微确认曾询问被告韦东欣购买涉案房屋款项的来源。被告蔡子微对案外人韦欣欣、韦迪耿向被告韦东欣转账支付的10万元款项知情。被告蔡子微主张涉案款项属于赠与,但未有举证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蔡子微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涉案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88万元,该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确认被告韦东欣曾转账偿还了4000元,故本院认定两被告还应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7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东欣、蔡子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韦干华、黄成群偿还借款本金8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为6300元(该款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干华、黄成群负担29元,由被告韦东欣、蔡子微负担6271元。原告韦干华、黄成群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7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韦东欣、蔡子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华乔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