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粤2072民初10783号
何X明、麦X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X明,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麦X容,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X生,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X红,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伟,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权,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X明、麦X容与被告何X生、黄X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明、麦X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被告何X生、被告黄X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伟、吴铭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X明、麦X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X生、黄X红共同向何X明、麦X容归还借款589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589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何X生是两原告的儿子,黄X红是两原告的儿媳,即何X生与黄X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两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设立“中山市铁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向两原告提出借款,于是何X明便把住房公积金账户里的137900元出借给两被告,而两被告分别在2009年8月1日现金取款49900元;8月8日现金取款2.5万元;8月24日现金取款3万元;9月8日现金取款3.3万元,且都是由两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黄A鸿”(黄X红的堂姐)到建设银行柜台办理现金取款手续。此后2014年5月两被告称因需要进行房产和商铺投资,提出向原告借款,两原告同意两被告的决定,同意向两原告出借款项。两被告告知两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以及房产首期开发商均可以分期支付,同时把尾款进行银行抵押贷款。至此,两被告分别在2014年5月20日和同年7月3日与“中山市天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是何X明在2014年7月3日转账了10万元给何X生;同年8月14日转账20万元给何X生;同年11月13日转账10万元给黄X红,用于支付购房款即相关费用。另,由于当时只有黄X红在中X快递公司工作,何X生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在2018年9月19日又生育了女儿,生活支出巨大,因此又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了51500元,并直接转账至何X生的银行账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两被告系因家庭购房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理,两被告失业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又因生育了女儿,导致家庭生活开支入不敷出而向两原告借款以维持生活,该借款依法也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述借款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两被告系因夫妻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何X明、麦X容曾多次向两被告催告还款,但仍未归还借款和利息损失。何X明、麦X容认为其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何X生及黄X红理应归还借款。因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何X明、麦X容有权依据《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要求何X生、黄X红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何X明、麦X容为维护其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何X生辩称,对何X明、麦X容的起诉没有异议,确认其与黄X红在2009年开设中山市铁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X公司)时,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其父母,即本案原告借款。而且这些借款都是由铁X公司的财务人员黄A鸿(黄X红的堂姐)到建设银行柜台办理现金取款手续。何X生与黄X红后见楼市畅旺,分别在2014年5月20日和同年7月3日与中山市天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是两原告在2014年7月3日、8月14日分别转账了10万元、20万元给何X生,于2014年11月13日转账10万元给黄X红,用于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另,由于当时只有黄X红在中X快递公司工作,何X生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在2018年9月19日又生育了女儿,生活支出巨大,因此又于2019年8月28日向两原告借款51500元,并直接转账至何X生的银行账户。何X生与黄X红都是向年迈的父母借款,承诺赚到钱后就归还给其父母亲。 黄X红辩称,首先,何X明、麦X容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是2009年8月自行取款88000元,麦X容2014年7月3日、同年8月14日、2019年8月28日向何X生转账10万元、20万元、51500元,何X明于2014年11月13日向黄X红转账10万元,至两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4月27日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当驳回何X明、麦X容的诉讼请求。其次,案涉款项为何X明自行取款88000元,与民间借贷无关联性,其主张取出其住房公积金137900元和2009年8月1日现金取款49900元,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这一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举证证明已经交付给两被告。麦X容与何X生之间的经济往来,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转账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因为赠予、借款、还款、合作等发生的来往。黄X红完全不知情也未做出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何X明、麦X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麦锦是何X生和黄X红夫妻用于家庭生活,何X明、麦X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何X明、麦X容也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何X明、麦X容不具有债权人的资格。再次,何X明、麦X容与何X生之间涉嫌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严重侵犯黄X红的合法权益以及浪费司法资源、妨害司法秩序,涉嫌刑事犯罪。何X明、麦X容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两被告的结婚证是复印件,该证据可能是何X明、麦X容与何X生之间涉嫌串通,由何X生向何X明、麦X容提供的资料。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另案受理的离婚纠纷[案号为(2003)粤2072民初4193号],何X生在该离婚案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存在家暴及恐吓等行为。同时何X生曾经在微信上恐吓威胁黄X红,如黄X红继续坚持离婚,则要求其他人同时起诉何X生和黄X红,本案明显是串通而提起的诉讼。何X生在离婚案件中没有提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现串通何X明、麦X容涉嫌虚假诉讼,动机可能为离婚案件虚构债务,加重黄X红的责任并从中获得利益。本案明显不构成债务关系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何X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借款关系,应当为不正当放弃权利。恳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X明、麦X容主张何X生与黄X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口头借款。何X明称其于2009年8月1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8日现金取款49900元、25000元、30000元、33000元,出借给何X生和黄X红,但没有交付凭证,其中2009年8月1日取款49900元的凭证也未提供。之后,麦X容又于2014年7月3日、同年8月14日、2019年8月28日向何X生分别转账10万元、20万元、51500元,何X明于2014年11月13日向黄X红转账10万元,合共借款589400元给何X生和黄X红夫妻用于设立铁X公司、投资商铺及购买房地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何X生认可何X明、麦X容所主张的事实,并提交其于2014年5月20日和同年7月3日向天X公司分别购买中山市××镇××期××号楼××卡和1号楼1x0A房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不动产权证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座落于中山市××镇××路××号××期××号楼××卡和1号楼1x0A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均是黄X红,购房款总金额分别为1145189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付款573189元、余款572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商业贷款支付)和19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日付款100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4年8月3日商业贷款支付)。2014年8月17日何X生向天X公司转账支付了185000元,拟证明其向两原告借款的用途。黄X红不认可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认为两原告是何X生的父母,其给何X生和黄X红的款项是赠与,而非借款,主张本案债务是何X生为了离婚而虚构出来的债务,为此提交了其与何X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何X生于2023年3月29日将本案及另外两个案件的起诉状发送给黄X红,要求黄X红与其谈判。 另查明,何X生与黄X红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确认何X生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何X明、麦X容是何X生的父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X明、麦X容主张其借款589400元本金给何X生和黄X红夫妻,其中137900元没有交付给两被告的任何凭证,451500元有转账给何X生或黄X红的转账凭证。由于何X明、麦X容是何X生的父母的直系血缘关系,上述转账款项均未签署书面借款凭证。由于何X生已经成年且结婚独立生活,何X明、麦X容作为父母没有义务负责其生活支出。当何X生与黄X红结婚缺乏经济能力无力买房时,两原告作为其父母基于亲情自愿出资给予帮助,应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其目的在于帮助两被告渡过经济困难时期,改善生活条件,因此在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时,何X生予以认可,黄X红主张上述款项是赠与,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债务应定性为借款。两原告转账给两被告的借款的时间与两被告购买房地产的时间相吻合,且两被告购买的房地产均登记在黄X红名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又因其中的137900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给两被告,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该部分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X红认为本案债务是何X生为了离婚与何X明、麦X容虚构的债务,但未能举证反驳两被告实际收到何X明、麦X容45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两原告自出借之日起20年内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在两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两原告可向两被告主张占用资金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依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原告对两被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X生和黄X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X明、麦X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1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1500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X明、麦X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4元,减半收取4847元(已由原告何X明、麦X容预交),由原告何X明、麦X容负担1134元,被告何X生和黄X红负担3713元,原告何X明、麦X容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何X生和黄X红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3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黄颖君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陈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