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浙09民终695号
王钰凤、柯广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钰凤,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同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广凤,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翔,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钰凤因与被上诉人柯广凤以及原审被告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钰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同涛、被上诉人柯广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钰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在上诉人与高翔离婚案件中,高翔提交证据证明涉案199969.1元用途中并不包括管道煤气初装费,现提供的2009年8月14日的发票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用途。柯广凤仅提供了结婚证的复印件,未能提供结婚证的原件供上诉人进行质证,不能认定柯广凤与高国忠于2012年5月18日结婚的事实。因高国忠与案外人程信基之间存在职务关系、与柯广凤之间存在亲密关系,在柯广凤未就款项的性质、去向做出合理解释说明之前,且高翔反复陈述认可购房款为高国忠出借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款项并非柯广凤所有。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应当传唤高翔出庭,一审法院未予传唤,存在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曾就涉案借款诉讼时效问题向柯广凤发问并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能查清,遗漏案件实体处理问题。本案中,涉案借款存在诸多疑点,如柯广凤起诉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提交真实的债权凭证、高翔对借贷事实没有任何争议等,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借款涉嫌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广凤辩称,199969.1元部分用于煤气管道初装费和垃圾费,收据出具的时间在付款之前,付款人高翔已经确认,发票为事先统一开具,款项为事后付房款时一并交付。答辩人代理人应一审法院要求将从民政局调取的高国忠、柯广凤的结婚证件交付法院,并不存在仅提供复印件的事实。因高翔不清楚高国忠与答辩人结婚的时间,所以表述的是向父母借款,但答辩人向高翔交付款项时双方还未结婚,答辩人基于男女朋友关系出借款项。案外人程信基、高国忠以及答辩人均为同事关系,答辩人是基于工作关系与案外人程信基之间有款项往来。高翔虽因个人原因未出庭,但也提供了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涉案借款是答辩人出借给高翔、王钰凤购房所用,借条为事后补签,并非伪造,也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因王钰凤离开舟山,答辩人仅能向高翔进行催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翔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述称,涉案199969.10元款项均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其中房款为182185.30元、车棚款13683.80元、管道煤气初装费4000元、装修垃圾费100元,管道煤气安装费和装修垃圾费的票据为相关单位先开,款项与房款一并支付。因答辩人不清楚高国忠与柯广凤结婚的具体时间,且在答辩人与王钰凤离婚案件中,高国忠与柯广凤已经结婚,答辩人才表述为向父母借款。为购买经济适用房,答辩人与王钰凤向柯广凤借款,款项也确实用于购买房屋,借条为事后补签,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柯广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翔、王钰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9969.1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翔、王钰凤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9日,高翔与舟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舟新村××单元××室的房屋,房屋价款182185.30元,车棚价款13683.80元。当日,高翔将房款199969.10元(含管道煤气初装费等)打入舟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建设银行账号。同日,柯广凤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99969.10元。2012年5月18日,柯广凤与高翔的父亲高国忠登记结婚。2013年3月,王钰凤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王钰凤的请求。同年12月31日,王钰凤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判决,准予二人离婚。2015年8月3日,王钰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舟新村××单元××室的房屋。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判决,上述房屋判归高翔所有,由高翔补偿王钰凤20万元。后,高翔向柯广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高翔因购买房屋需要向柯广凤借款199969.1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倒签至2010年6月29日。 争议事实一,高翔用于支付房款的199969.10元是否由柯广凤提供。柯广凤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99969.10元后交付给高翔,但其取款的日期、金额与高翔支付房款的日期、金额完全吻合,且取款和支付房款的地点均为中国建设银行,有理由相信高翔用于支付房款的199969.10元即为柯广凤从银行取出的199969.10元。王钰凤提供了三份庭审笔录、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高翔在二人离婚纠纷案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庭审中多次陈述购房款是从高翔父亲或父母处借来。一审法院认为,当时柯广凤与高翔的父亲已登记结婚,高翔将从柯广凤处取得的款项陈述为从父母处取得,并无不妥。王钰凤申请法院调取了柯广凤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并提供了高翔父亲所在的书画院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柯广凤、高翔父亲、书画院的负责人程信基之间具有大量经济往来,不能排除柯广凤取出的钱是高翔父亲的。一审法院认为,柯广凤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柯广凤与高翔父亲高国忠之间并无款项往来记录,仅依据柯广凤与案外人程信基的款项往来,及高国忠与程信基的同事关系并不能推定柯广凤取出的款项非其所有。另,王钰凤称买房的钱来源于其与高翔的存款、高翔父亲和王钰凤父母的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高翔用于支付房款的199969.10元系柯广凤提供。 争议事实二,柯广凤向高翔提供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柯广凤和高翔认为是借款,王钰凤认为是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王钰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柯广凤作出过将199969.10元赠与其的意思表示,故该款应认定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柯广凤与高翔之间的借贷关系于2010年6月29日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于王钰凤、高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二人购买共同所有的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归还。柯广凤和王钰凤、高翔未约定借款期限,柯广凤依法可以要求二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柯广凤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王钰凤、高翔合理期限,二人在柯广凤起诉后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人应向柯广凤归还借款本金199969.10元。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柯广凤要求二人从2010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二人对于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 综上所述,柯广凤要求高翔、王钰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9969.1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柯广凤要求高翔、王钰凤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高翔、王钰凤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翔、王钰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柯广凤借款本金199969.1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99元,减半收取2149.50元,由高翔、王钰凤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29日,柯广凤从建设银行取款199969.10元,同日,高翔将199969.10元打入舟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二笔款项数额相同,且相应的银行流水单号连续,王钰凤虽辩称款项来源于他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高翔用于购房的199969.10元来源于柯广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高翔提供的管道初装费的票据早于付款时间,但也做出系相关单位先行开具票据而管道初装费的4000元与购房款一并支付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王钰凤也未提供其另行支付煤气管道初装费的证据。故,王钰凤认为涉案款项没有用于煤气管道初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款项来源问题,根据柯广凤提供的银行单据显示,涉案款项系由其个人账户取出,王钰凤虽基于柯广凤与高国忠、程信基之间的关系以及高翔诉讼中的陈述怀疑涉案款项来源于高国忠,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高翔的陈述仅代表个人言论且也做出相应解释,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款项来源于高国忠。为证明涉案借款,柯广凤提供了银行单据,涉案款确系用于高翔、王钰凤购买房屋,且高翔也在事后补签相应的借条,可以证明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仅凭柯广凤与高翔父亲在出借款项时为男女朋友关系等情形主张涉案借款系虚假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柯广凤向法院提供了舟山市定海区民政局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高国忠、柯广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王钰凤也对此进行了质证,高翔虽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阐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柯广凤可随时向高翔、王钰凤主张债权,并不存在对诉讼时效遗漏审理。故,一审法院在程序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钰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上诉人王钰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熊俊杰 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 代理审判员 龚 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桂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