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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浙0902民初2046号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9-05 · 配偶担责 支持

柯广凤与高翔、王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柯广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翔。
被告:王钰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同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柯广凤与被告高翔、王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广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和被告王钰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同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柯广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69.1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登记结婚,2014年3月离婚。原告与被告高翔的父亲高国忠原系朋友关系,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两被告获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并于当年6月29日订立购房合同。两被告无力支付购房款,故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与被告高翔一起从银行取款199969.10元(有取款凭证为证),原告将该款交给高翔后,高翔即将该款用于支付房款、管道煤气初装费等各种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高翔于2016年6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借条》的落款时间倒签至2010年6月29日。

被告辩称

高翔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
王钰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银行取出的199969.10元与高翔交至开发商处的款项是同一笔,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99969.10元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原告承认《借条》系2016年6月出具,且原告系高翔继母,故原告涉嫌与被告高翔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通过虚假诉讼侵害本被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买房的钱来源于两被告的存款、高翔父亲和王钰凤父母的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高翔屡次陈述买房的钱是高翔父亲所出。关于高翔父亲所出的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认定为高翔父亲对两被告的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翔、王钰凤于200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9日,被告高翔与舟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新村15幢一单元102室的房屋,房屋价款182185.30元,车棚价款13683.80元。当日,被告高翔将房款199969.10元(含管道煤气初装费等)打入舟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建设银行账号。同日,原告柯广凤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99969.10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翔的父亲高国忠登记结婚。2013年3月,王钰凤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王钰凤的请求。同年12月31日,王钰凤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2015年8月3日,被告王钰凤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新村15幢一单元102室的房屋。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判决,上述房屋判归高翔所有,由高翔补偿王钰凤200000元。后,被告高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高翔因购买房屋需要向柯广凤借款199969.1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倒签至2010年6月29日。
争议事实一,被告高翔用于支付房款的199969.10元是否由原告提供。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99969.10元后交付给被告高翔,但原告取款的日期、金额与被告高翔支付房款的日期、金额完全吻合,且取款和支付房款的地点均为中国建设银行,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高翔用于支付房款的199969.10元即为原告从银行取出的199969.10元。被告王钰凤提供了三份庭审笔录、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高翔在两被告离婚纠纷案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庭审中多次陈述购房款是从高翔父亲或父母处借来。本院认为,当时原告与被告高翔的父亲已登记结婚,被告高翔将从原告处取得的款项陈述为从父母处取得,并无不妥。被告王钰凤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并提供了高翔父亲所在的书画院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高翔父亲、书画院的负责人程信基之间具有大量经济往来,不能排除原告取出的钱是高翔父亲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与高翔父亲高国忠之间并无款项往来记录,仅依据原告与案外人程信基的款项往来,及高国忠与程信基的同事关系并不能推定原告取出的款项非原告所有。另被告王钰凤称买房的钱来源于两被告的存款、高翔父亲和王钰凤父母的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高翔用于支付房款的199969.10元系原告提供。
争议事实二,原告向被告高翔提供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原告和被告高翔认为是借款,被告王钰凤认为是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被告王钰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作出过将199969.10元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该款应认定为借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高翔之间的借贷关系于2010年6月29日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两被告购买共同所有的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期限,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9969.1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0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两被告对于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9969.1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翔、王钰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柯广凤借款本金199969.1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99元,减半收取2149.50元,由被告高翔、王钰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邱依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潘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