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902民初2574号
韩晓达与王明、韩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晓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仁平,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平,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佳。
审理经过
原告韩晓达与被告王明、韩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仁平、被告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平、被告韩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明、韩佳归还原告借款268604.47元并支付借款118604.47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8年4月判决结婚。原告与被告韩佳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及归还房屋按揭。其中,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8%。在两被告离婚一案中,法院确认被告王明归还款项50000元,被告韩佳归还款项66595.53元,两被告再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辩称,被告认可确有款项200000元存入商业贷款账户,但该款项并非原告所有,而有一部分是两被告结婚时的“人情钱”,属两被告共同所有。被告韩佳提出过房屋“加名”,但前提是住房公积金贷款需一次性还清,被告基于原告情面才同意此操作方案,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月利率0.8%不符合生活常理。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本人从公积金账户提取40000余元连同自有资金补足50000元,与被告韩佳从其公积金账户提取135000元,一并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因两被告诉讼离婚,被告韩佳辩称其提取的公积金135000元系赠与给原告并不符合生活常理。关于原告主张款项1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赠与,被告韩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本人并不知情,且原告应提供出借资金来源和交付证据。 被告韩佳辩称,对原告诉请及陈述的事实并无争议。被告王明辩称归还商业贷款200000元中包含了“人情钱”60000元并非事实,该笔“人情钱”60000元用于了房屋装修。商业贷款200000元也是原告自行汇入商业贷款账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佳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明与被告韩佳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12日判决离婚,该案于2018年5月6日一审生效。 2013年3月16日,甲方(出借人)原告与乙方(借款人)被告王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兹因甲方女儿韩佳与乙方建立婚姻关系。乙方因婚前购买房屋欠银行贷款,现向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情况下,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婚前房屋贷款。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另出具借据。2、借款利息按月息八厘计算,每年利息并计入借款项。3、如甲方需要可随时向乙方讨还所有款项。4、上述协议内容双方均无异议,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月18日,原告将款项200000元存入被告王明还贷账户。同月20日,被告王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因本人婚前购买房屋所欠银行借款,现向韩晓达借款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元),利息月息八厘。”同年5月6日,被告韩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购买汽车今向韩晓达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元整,特立此据。”2013年5月23日与6月1日,原告通过其配偶黄妙飞分别向被告韩佳账户转账100000元与50000元。 另查明,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中的借款2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归还财富君庭2幢407室的商业按揭贷款。2015年1月18日,被告王明清偿50000元,被告韩佳清偿66595.53元(具体计算如下),至于如何计算本息,该案不做判明。2、2015年1月,被告韩佳提取公积金136000元后汇付给原告130000元,按照先形成的先提取,其中63404.47元系被告韩佳婚前形成,属被告韩佳婚前财产,剩余提取金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前形成部分系其对个人财产处置,婚后形成部分因被告王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商业贷款,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有债务的情况下该笔130000元-63404.47元=66595.53元应认定清偿夫妻共同债务;3、2013年5月29日,被告韩佳以150000元价格购买浙L×××××明悦牌汽车一辆。4、被告王明提出结婚时共收取了“人情钱”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两被告婚后有装修又生育子女并共同生活五年之久,该笔收入认定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不应由被告韩佳向被告王明返还。 又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在回答对款项20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具体形成过程提问时,其向法庭陈述:“还了商业贷款后,两被告钱不够用。他们提出来向我们借,王明承诺说给我写借条,还说要公证…”。原告在回答既是为了减轻两被告生活负担为何要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写明月利率0.8%,其向法庭陈述:“当时王明提出来要公证,我说都一家人不用去公证的,我当时没有考虑到二人要离婚的,不离婚的话我也不会向他们去要钱的。因为当时银行利息是六厘多,所以借条上写了八厘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韩佳的父亲即原告现持借款协议、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起诉两被告,主张为两被告归还商业按揭、购买家用汽车而出资的款项,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佳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予认可。被告王明予以否认。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代偿商业按揭200000元。原告持有被告王明签名的借款协议、借条主张与被告王明达成借贷合意,并提交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被告王明辩称其在醉酒状态下签订了借款协议,其意思表示非真实自愿,但对此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王明在借款协议签名后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由此可以确认借贷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该笔未清偿剩余借款118604.47元,其主张依据为前案离婚判决认定两被告清偿款项116595.53元中,包含了归还借款81395.53元,支付利息35200元,即剩余借款为:[借款200000元-(已清偿款项116595.53元-借款200000元×月利率0.8%×22个月)]=118604.47元。被告王明首先辩称该笔借款200000元中包含了其与被告韩佳结婚时的“人情钱”,但被告王明仅有其陈述而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前案离婚判决已认定两人结婚时“人情钱”已用于了五年之久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明其次辩称双方约定月利率0.8%有违生活常理,在商业贷款最高利率为0.4%的前提下其不可能向岳父民间借贷支付月利率0.8%的利息。首先,法律未排除亲属之间借贷约定利息,但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王明出借款项是为了减轻两被告生活压力,且如果两被告不离婚的前提下原告也不会主张还本付息,结合原告出借款项后自始至起诉前均未向两被告主张过支付利息,实际应视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离婚判决生效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离婚判决生效之后原告主张借款按照月利率0.8%计算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在认定两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清偿的款项116595.53元,应当抵充借款。被告王明再次抗辩原告与被告韩佳清偿商业按揭目的是对房产为变更登记所需,即使被告韩佳未在不动产登记上“加名”,而在离婚案件处理结果上已取得分配利益,被告韩佳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归还的款项,不应再判处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在前案离婚判决对房产分割并不影响夫妻双方对外尚有债务的承担,且前案离婚判决已认定被告韩佳交付给原告的款项63404.47元系其对婚前个人财产的合理处分,即使夫妻双方在尚有共同债务前提下配偶一方仍对外赠与个人财产有违常理,但法律对此亦未禁止,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83404.47元并自2018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购车款150000元。被告王明否认原告资金出借真实性,原告对此提供打款凭证证明款项150000元分两笔打入被告韩佳的银行账户。至于该款项150000元性质为父母对已婚子女的赠与还是借贷。应当尊重父母子女之间对款项交付行为性质的约定。根据前案离婚判决,两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完成车辆购置事实,结合被告韩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以及原告向被告韩佳打款100000元发生在完成购车之前,能够认定该笔借款100000元确已发生并实际用于两被告购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对原告打款50000元给被告韩佳是在2013年6月1日,被告王明由此辩称在两被告购车时已有足够资金的情况下而无需再向原告要求继续交付款项50000元,且两被告在已有借款未清偿的情形下短期内再向原告借款有违生活常理,对此原告与被告韩佳均一致陈述该笔50000元系在两被告购车时原告有一笔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故先由两被告以生活积蓄补足购车款,待原告的定期存款到期后再按之前约定出借给两被告,但根据原告所持由被告韩佳出具的该张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两被告在实际取得原告出借款项100000元后就已有经济能力购买汽车,而无需要求原告继续交付款项50000元,对原告又交付给被告韩佳的款项50000元,被告韩佳对是否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仅有其个人陈述而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笔款项50000元不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明、韩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晓达归还借款183404.47元并就其中借款83404.47元自2018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晓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2665元,由原告韩晓达负担853元,由被告王明、韩佳负担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