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902民初2065号
唐芝英与邱扬凯、韩雨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芝英,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扬凯,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韩雨诺,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耕炜,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芝英与被告邱扬凯、韩雨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被告邱扬凯、被告韩雨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耕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邱扬凯、韩雨诺归还原告借款1248700元并支付借款450000元、798700元分别自2015年9月9日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6%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9日经贵院调解离婚。原告与被告邱扬凯系母子关系。因两被告结婚时无经济能力,原告借钱给二人购买、装修婚房、购置家电以及日常生活花销。自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9日,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陆续向原告借款1248700元,其中支付未来城婚房首付款500000元、购房税费50000元、中介费10000元、装修款234000元、购置家电108500元、归还银行按揭151000元、日常生活花销194800元。在两被告要求下,婚房首付款、购房税费、中介费、装修款等,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方;购置家电(除空调)由原告现金交与两被告;日常生活花销由原告汇款给被告韩雨诺;归还按揭,在2017年2月前由原告交给两被告,2017年2月后由原告使用支付宝汇款至按揭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均用于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邱扬凯辩称,两被告登记结婚初无经济能力,被告韩雨诺未婚先孕,为给彼此及孩子稳定家庭环境,遂在买房、装修、抚养孩子等方面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向原告承诺等有钱后会及时归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一百余万元,其中购房借款56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税费等,由原告直接汇至房东或者中介,装修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包工头曹聪,购置家电108500元由原告出钱交由两被告购买,按揭由原告垫钱帮二人归还,日常生活花销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款项汇至被告韩雨诺银行账户,原告前后向其二人汇日常生活花销合计194800元。上述借款均已用于二人家庭生活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被告韩雨诺辩称,本案原告主张债务,均系与被告邱扬凯串通虚构的债务。因二人结婚初无经济能力,当时原告提出由其出购房首付款和税费,按揭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汇入被告本人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并非原告出借给其二人的借款,而是被告邱扬凯在原告夫妻处可领取的工资,被告邱扬凯在原告夫妻处帮忙经营。被告本人在收到转账款项后已陆续归还了婚房按揭。其中,2015年9月至12月的银行按揭是用二人结婚时奉茶钱归还的,2016年1月至6月原告每月现金方式给被告本人15000元,被告本人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按揭和日常生活开支,2016年7月至8月两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每月汇款给被告本人3000元生活费,2016年9月至离婚期间,原告每月汇款8000元给被告本人用于归还按揭和日常开支。房屋装修确由原告操办,但具体装修款金额被告本人并不知情,且对婚房装修时两家事先约定,由女方家负责软装、男方家负责硬装。购置家电也并非如原告所述属于借款,而是两被告使用自有资金购买。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邱扬凯系母子关系。被告邱扬凯与被告韩雨诺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9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邱炫诚由被告邱扬凯抚养,被告韩雨诺每月支付抚养费。 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7月28日,乙方被告邱扬凯与甲方汪军苗、孔养波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座落于临城未来城18A幢1304室房屋及车位壹个,双方议定房产成交金额共计壹佰叁拾叁万伍仟元整,乙方先于2015年7月28日付房款壹拾万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第一期房款肆拾万元整应于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捌拾叁万元整应于2015年9月28日前支付,双方议定于2015年8月18日前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需支付中介费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孔养波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并由孔养波出具两张收条。原告向中介商费引南支付中介费10000元,并由费引南出具一张收条。剩余房款以被告邱扬凯名义向中信银行办理了按揭。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5年9月8日,被告邱扬凯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购买未来城18A幢1304室婚房需要特向母亲唐芝英借到首付款50万元、税费5万元、中介费1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6万元整(其中45万按月息6厘利计算)。” 上述房屋购买后原告即负责装修,期间总共向装修人曹聪支付装修款234000元。2017年7月20日,被告邱扬凯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我们婚房未来城18A幢1304室装修需要,特向母亲唐芝英借到人民币234000元(贰拾叁万肆仟元整)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 在归还房屋按揭过程中,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共计十七笔进账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对方账户为被告韩雨诺账户或者空白。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共计十四笔进账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对方账户为原告支付宝账户。同时上述两端期间内,被告邱扬凯的银行按揭账户均于每月1日支付按揭款4737.65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邱扬凯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唐芝英累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元整,因还未来城18A幢1304室银行贷款。” 2018年4月25日,被告邱扬凯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唐芝英累计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整(194800元整),用途每月生活费。”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其尾号为9254银行账户向被告韩雨诺转账15000元,通过其尾号为8925银行账户向被告韩雨诺转账97000元,通过其尾号为3941银行账户向被告韩雨诺转账82800元,上述转账金额合计194800元。 2018年4月25日,被告邱扬凯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累计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伍佰元整(108500元)用于买未来城18A幢1304室电器家具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邱扬凯的母亲即原告现持借条以及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起诉两被告,主张原告为两被告购买、装修婚房(含家电)以及其他日常生活开支而出资的款项,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扬凯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予认可。被告韩雨诺予以否认。结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原告出资款项是否真实发生;原告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出资真实性。关于购房首付款500000元、中介费10000元及税费50000元,被告韩雨诺认可是由原告实际出资,也未对出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装修款234000元,被告韩雨诺辩称两方家庭分别出资前、后期装修,并对原告实际出资装修款234000元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对此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支付装修款的转账凭证与收条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出资装修款234000元一节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银行按揭款,根据被告邱扬凯的中信银行账户明细,对于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由原告以其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至被告邱扬凯账户内款项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原告陈述2016年7月两被告分居前,其每月将现金15000元交付被告韩雨诺,这其中包含了每月应付按揭款5000元,再由被告韩雨诺从中转账5000元至被告邱扬凯按揭账户。2016年7、8月两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每月转账3000元给被韩雨诺用于生活开支,另其单独向被告邱扬凯按揭账户存入每月应付按揭款。2016年9月以后,原告每月转账8000元给被告韩雨诺用于生活开支,另其单独向被告邱扬凯按揭账户存入每月应付按揭款。被告韩雨诺则辩称2015年9月至12月用结婚时“奉茶钱”来归还按揭,本院结合该期间内被告邱扬凯按揭账户每月收入款项4800元或5000元不等均系被告韩雨诺转账或现存,而原告在被告韩雨诺否认前提下又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期间内现金交付给被告韩雨诺的事实,故对被告韩雨诺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2015年9月至12月原告出资按揭款一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韩雨诺辩称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原告在前六个月每月给付现金15000元中包含了每月按揭部分,2016年7、8月两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每月转账生活费30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原告每月转账8000元中包含了每月按揭部分。被告邱扬凯对此辩称,在其二人结婚后第二个月即2015年3月开始,因其二人无经济来源,故向原告每月借款15000元,其中现金13000元给付被告韩雨诺,这13000元中包括了按揭和生活费,一直到原告会使用支付宝转账以后,由原告将每月按揭支付宝转账,剩余再以每月8000元转账形式给付被告韩雨诺。两被告虽对此陈述存有出入,但二人辩称上有一共同点即在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现金给付被告韩雨诺的款项15000元中包括了按揭部分,此与原告陈述吻合,故对2016年1月至6月原告出资4737.65元×6个月=28425元一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7、8月,原告与被告韩雨诺均陈述系两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每月转账3000元给被告韩雨诺用于生活开支,对该两个月内银行按揭,被告韩雨诺未提出实质性抗辩,根据被告邱扬凯按揭账户显示该两个月内共收入10000元后被用于归还按揭,故对2016年7、8月原告出资10000元一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韩雨诺辩称原告每月转账给其8000元用于归还按揭与日常生活开支,原告否认8000元中包含按揭部分,而主张其单独又支付按揭,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对其在转账8000元纯系生活支出外再单独支付按揭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原告出资归还按揭一节事实,本院采信被告韩雨诺抗辩意见即每月8000元包含了每月按揭款,故对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原告出资4737.65元×5个月=23688元一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出资银行按揭款12811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生活开支一节事实,原告主张该部分出资金额实际发生的证据是原告转账给被告韩雨诺的交易明细。根据交易明细,对于2015年12月7日原告转账15000元,被告韩雨诺予以认可,但如上所述,被告韩雨诺已辩称对该月按揭款系用“奉茶钱”归还的前提下,该笔转账不能再将该月按揭款重复计算在内,该笔转账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7、8月原告转账生活费6000元,被告韩雨诺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9日原告转账25000元,被告韩雨诺认可真实发生,但辩称系购买儿子的教育基金,该辩称未否认款项25000元转入被告韩雨诺账户内,至于被告韩雨诺用于支付儿子教育基金则属于款项的具体用途,且为子女教育支出也属于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范畴。对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7年2月28日、4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30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7日、2018年1月28日、3月3日、3月27日,除第一笔2016年10月27日原告转账10000元外,其余每笔均由原告转账8000元至被告韩雨诺账户。上述转账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分居两个月后,被告韩雨诺辩称8000元款项中包含了按揭部分,但对于2017年2月原告使用支付宝直接归还按揭部分,该时间节点之后发生的每月款项8000元应当认定为生活费,该时间节点之前发生的每月款项8000元应当认定包含每月按揭部分,故对该部分款项中的99787元由原告交付被告韩雨诺作为生活费一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6月23日、10月1日原告转账18000元与16800元,被告韩雨诺辩称2017年6月23日转账18000元包含了当月款项8000元与10000元原告应还给被告韩雨诺的礼金,对10000元应还礼金被告韩雨诺仅有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韩雨诺又对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转账16800元辩称没有向原告主动要过,但该款项16800元确实打入了被告韩雨诺账户,故对2017年6月23日、10月1日由原告交付被告韩雨诺作为生活费18000元与16800元一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出资生活费180587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购置家电一节事实,原告主张由其交由两被告现金并由两被告购买或者原告直接付款给商家,但仅有陈述而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二、出资行为性质。对于原告为两被告购买婚房出资行为,虽然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房,但却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或者代为支付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得出父母向子女转账款项或者代为支付款项,则该转账或者代为支付行为即是对子女赠与的结论。于此问题上,应当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原告为两被告购买、装修婚房出资,该出资款项最终也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中,在有被告邱扬凯出具借条的前提下,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雨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归还银行按揭款与日常生活开支,被告韩雨诺辩称此两张借条系两被告已离婚后,原告与被告邱扬凯串通、虚构借据,意图使被告韩雨诺在离婚后背负巨额债务。被告韩雨诺未就原告与被告邱扬凯串通、虚构债务一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此两张借条形成于两被告离婚后,不能通过借条形成时间反映出原告与被告韩雨诺有借贷合意或者被告韩雨诺事后追认,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举证证明了归还银行按揭与日常生活开支两部分均系用于了两被告日常生活,被告韩雨诺因原告出借款项而在夫妻日常生活中获益。至于借条形成时间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即使是被告邱扬凯后补借条,民间借贷中也有先出借资金后形成借条的习惯,不能因借条形成时间推翻因被告邱扬凯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使被告韩雨诺在婚姻日常生活上获益的结果。故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雨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扬凯、韩雨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芝英归还借款1102700元并就其中借款450000元与借款652700元分别自2015年9月9日、2018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0.6%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019元,由被告邱扬凯、韩雨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於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