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浙09民终548号
韩雨诺、唐芝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雨诺,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芝英,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扬凯,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雨诺因与被上诉人唐芝英、邱扬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0日进行询问,并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雨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芝英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债务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唐芝英和邱扬凯主张的借款事实涵盖了韩雨诺与邱扬凯婚后所有日常生活开销费用,在双方离婚后由邱扬凯向其母亲出具借条,然后起诉要求归还所有支出,这种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借款得到原审支持,不能令人信服。二、邱扬凯根据银行汇款记录、还贷记录事后出具的借条,不能反映当初款项支出时具有借款合意。正常借款是先有借款合意然后发生借款事实,而本案是借款事实发生在先,事后统计,累计出具借条,将事先发生的款项往来设定为借款。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归还按揭的款项和生活费均来源于固定金额的一笔款项每月15000元,而该笔款项实际是唐芝英支付给邱扬凯的工资。如该笔款项属于借款,正常情况下邱扬凯应该按照每月15000元金额出具借条,而不需要按照该笔款项用途分别以按揭、生活费出具借条。另,唐芝英汇款给韩雨诺的16800元系2017年10月1日过节费,25000元系支付孙子保险费,在本案中均被邱扬凯说成借款,而韩雨诺在原审时均向法庭作出陈述,对此唐芝英也未能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三、原审认定购房首付款为借款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双方向父母的借款。现邱扬凯单方向其母亲出具借条,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双方共同向唐芝英借款,不能证明款项支付时,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四、关于装修款项的金额和性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唐芝英在最后一次向曹聪转账1.4万元以后,次日又由曹聪向唐芝英出具6万元现金收据,并称该现金收据是对以前支付现金的汇总。既然唐芝英主张装修款为借款,应提供装修结算单。原审在唐芝英未举证证明装修实际支出,也未与曹聪核实装修结算费用的基础上按照唐芝英主张认定装修款为借款,有违举证规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唐芝英辩称,一、韩雨诺与邱扬凯已经成年,唐芝英在法律上没有对邱扬凯的抚养义务,且父母与子女财务独立,唐芝英没有义务给邱扬凯生活费;二、每月给韩雨诺和邱扬凯15000元,是因为两人开销很大,经核算收入和支出大概有每月15000元的缺口,故向唐芝英借款;三、装修款是由唐芝英先行垫付的,在转账和现金支付装修款时并未预见韩雨诺和邱扬凯会离婚,现只能以装修期间的汇款凭证和现金收据主张借款的成立;四、在韩雨诺没有证据证明唐芝英转账给其的购房款是赠与,而唐芝英又提供了转账凭证和借条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五、关于借条的形成,在民间借贷中先支付借款后补借条的现象普遍存在。唐芝英与邱扬凯、韩雨诺之间的借贷每个月都在发生,原定他们有经济能力后结算,本案中因为韩雨诺和邱扬凯双方离婚,所以后补借条,合法合理且符合习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邱扬凯辩称,一、原审根据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凭证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二、事后出具借条不影响出资时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三、唐芝英支付的每月15000元并非支付给其的工资,其自己从事小本经营,并不赚钱。因为家庭支出较大,跟韩雨诺商量后向父母借款,每月15000元,用于支付生活费、按揭还款等,约定等有能力后再归还。四、关于装修款,上诉人的陈述与邱扬凯基本一致,是由男方出资,唐芝英提交的汇款凭证足以证明装修金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唐芝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邱扬凯、韩雨诺归还借款1248700元并支付借款450000元、798700元分别自2015年9月9日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6%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芝英与邱扬凯系母子关系。邱扬凯与韩雨诺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9日在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邱炫诚由邱扬凯抚养,韩雨诺每月支付抚养费。邱扬凯与韩雨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7月28日,乙方邱扬凯与甲方汪军苗、孔养波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座落于临城未来城18A幢1304室房屋及车位壹个,双方议定房产成交金额共计壹佰叁拾叁万伍仟元整,乙方先于2015年7月28日付房款壹拾万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第一期房款肆拾万元整应于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捌拾叁万元整应于2015年9月28日前支付,双方议定于2015年8月18日前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需支付中介费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唐芝英向孔养波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并由孔养波出具两张收条。唐芝英向中介商费引南支付中介费10000元,并由费引南出具一张收条。剩余房款以邱扬凯名义向中信银行办理了按揭。该房屋登记在邱扬凯、韩雨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5年9月8日,邱扬凯向唐芝英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购买未来城18A幢1304室婚房需要特向母亲唐芝英借到首付款50万元、税费5万元、中介费1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6万元整(其中45万按月息6厘利计算)。”上述房屋购买后唐芝英即负责装修,期间总共向装修人曹聪支付装修款234000元。2017年7月20日,邱扬凯向唐芝英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我们婚房未来城18A幢1304室装修需要,特向母亲唐芝英借到人民币234000元(贰拾叁万肆仟元整)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在归还房屋按揭过程中,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共计十七笔进账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对方账户为韩雨诺账户或者空白。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共计十四笔进账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对方账户为唐芝英支付宝账户。同时上述两段期间内,邱扬凯的银行按揭账户均于每月1日支付按揭款4737.65元。2018年4月25日,邱扬凯向唐芝英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唐芝英累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元整,因还未来城18A幢1304室银行贷款。”2018年4月25日,邱扬凯向唐芝英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唐芝英累计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整(194800元整),用途每月生活费。”邱扬凯、韩雨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芝英通过其尾号为9254银行账户向韩雨诺转账15000元,通过其尾号为8925银行账户向韩雨诺转账97000元,通过其尾号为3941银行账户向韩雨诺转账82800元,上述转账金额合计194800元。2018年4月25日,邱扬凯向唐芝英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累计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伍佰元整(108500元)用于买未来城18A幢1304室电器家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邱扬凯、韩雨诺曾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唐芝英现持借条以及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起诉邱扬凯、韩雨诺,主张其为邱扬凯、韩雨诺购买、装修婚房(含家电)以及其他日常生活开支而出资的款项,属于邱扬凯、韩雨诺夫妻共同债务。邱扬凯对唐芝英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予认可。韩雨诺予以否认。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唐芝英出资款项是否真实发生;唐芝英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出资真实性。关于购房首付款500000元、中介费10000元及税费50000元,韩雨诺认可是由唐芝英实际出资,也未对出资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装修款234000元,韩雨诺辩称两方家庭分别出资前、后期装修,并对唐芝英实际出资装修款234000元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对此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唐芝英向法庭提交了支付装修款的转账凭证与收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唐芝英出资装修款234000元一节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银行按揭款,根据邱扬凯的中信银行账户明细,对于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由唐芝英以其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至邱扬凯账户内款项66000元,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唐芝英陈述2016年7月邱扬凯与韩雨诺分居前,其每月将现金15000元交付韩雨诺,这其中包含了每月应付按揭款5000元,再由韩雨诺从中转账5000元至邱扬凯按揭账户。2016年7、8月邱扬凯与韩雨诺分居期间,唐芝英每月转账3000元给韩雨诺用于生活开支,另其单独向邱扬凯按揭账户存入每月应付按揭款。2016年9月以后,唐芝英每月转账8000元给韩雨诺用于生活开支,另其单独向邱扬凯按揭账户存入每月应付按揭款。韩雨诺则辩称2015年9月至12月用结婚时“奉茶钱”来归还按揭,一审法院结合该期间内邱扬凯按揭账户每月收入款项4800元或5000元不等均系韩雨诺转账或现存,而唐芝英在韩雨诺否认前提下又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期间内现金交付给韩雨诺的事实,故对韩雨诺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2015年9月至12月唐芝英出资按揭款一节事实,不予确认。韩雨诺辩称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唐芝英在前六个月每月给付现金15000元中包含了每月按揭部分,2016年7、8月邱扬凯、韩雨诺分居期间,唐芝英每月转账生活费30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唐芝英每月转账8000元中包含了每月按揭部分。邱扬凯对此辩称,在其二人结婚后第二个月即2015年3月开始,因其二人无经济来源,故向唐芝英每月借款15000元,其中现金13000元给付韩雨诺,这13000元中包括了按揭和生活费,一直到唐芝英会使用支付宝转账以后,由唐芝英将每月按揭支付宝转账,剩余再以每月8000元转账形式给付韩雨诺。邱扬凯、韩雨诺虽对此陈述存有出入,但二人辩称上有一共同点即在2016年1月至6月期间,唐芝英现金给付韩雨诺的款项15000元中包括了按揭部分,此与唐芝英陈述吻合,故对2016年1月至6月唐芝英出资4737.65元×6个月=28425元一节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7、8月,唐芝英与韩雨诺均陈述系邱扬凯与韩雨诺分居期间,唐芝英每月转账3000元给韩雨诺用于生活开支,对该两个月内银行按揭,韩雨诺未提出实质性抗辩,根据邱扬凯按揭账户显示该两个月内共收入10000元后被用于归还按揭,故对2016年7、8月唐芝英出资10000元一节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韩雨诺辩称唐芝英每月转账给其8000元用于归还按揭与日常生活开支,唐芝英否认8000元中包含按揭部分,而主张其单独又支付按揭,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唐芝英对其在转账8000元纯系生活支出外再单独支付按揭款,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唐芝英出资归还按揭一节事实,采信韩雨诺抗辩意见即每月8000元包含了每月按揭款,故对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唐芝英出资4737.65元×5个月=23688元一节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唐芝英出资银行按揭款128113元予以确认。 关于生活开支一节事实,唐芝英主张该部分出资金额实际发生的证据是其转账给韩雨诺的交易明细。根据交易明细,对于2015年12月7日唐芝英转账15000元,韩雨诺予以认可,但如上所述,韩雨诺已辩称对该月按揭款系用“奉茶钱”归还的前提下,该笔转账不能再将该月按揭款重复计算在内,该笔转账1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7、8月唐芝英转账生活费6000元,韩雨诺认可无异议,予以确认。2016年9月29日唐芝英转账25000元,韩雨诺认可真实发生,但辩称系购买儿子的教育基金,该辩称未否认款项25000元转入韩雨诺账户内,至于韩雨诺用于支付儿子教育基金则属于款项的具体用途,且为子女教育支出也属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的范畴。对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7年2月28日、4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30日、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7日、2018年1月28日、3月3日、3月27日,除第一笔2016年10月27日唐芝英转账10000元外,其余每笔均由唐芝英转账8000元至韩雨诺账户。上述转账款项,发生在邱扬凯、韩雨诺分居两个月后,韩雨诺辩称8000元款项中包含了按揭部分,但对于2017年2月唐芝英使用支付宝直接归还按揭部分,该时间节点之后发生的每月款项8000元应当认定为生活费,该时间节点之前发生的每月款项8000元应当认定包含每月按揭部分,故对该部分款项中的99787元由唐芝英交付韩雨诺作为生活费一节事实,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6月23日、10月1日唐芝英转账18000元与16800元,韩雨诺辩称2017年6月23日转账18000元包含了当月款项8000元与10000元唐芝英应还给韩雨诺的礼金,对10000元应还礼金韩雨诺仅有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韩雨诺又对唐芝英于2016年10月1日转账16800元辩称没有向唐芝英主动要过,但该款项16800元确实打入了韩雨诺账户,故对2017年6月23日、10月1日由唐芝英交付韩雨诺作为生活费18000元与16800元一节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唐芝英出资生活费180587元予以确认。 关于购置家电一节事实,唐芝英主张由其交由邱扬凯、韩雨诺现金并购买或者唐芝英直接付款给商家,但仅有陈述而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确认。 二、出资行为性质。对于唐芝英为邱扬凯、韩雨诺购买婚房出资行为,虽然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房,但却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或者代为支付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得出父母向子女转账款项或者代为支付款项,则该转账或者代为支付行为即是对子女赠与的结论。于此问题上,应当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唐芝英为邱扬凯、韩雨诺购买、装修婚房出资,该出资款项最终也用于邱扬凯、韩雨诺共同生活中,在有邱扬凯出具借条的前提下,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雨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归还银行按揭款与日常生活开支,韩雨诺辩称此两张借条系双方离婚后,唐芝英与邱扬凯串通、虚构借据,意图使韩雨诺在离婚后背负巨额债务。韩雨诺未就唐芝英与邱扬凯串通、虚构债务一节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此两张借条形成于邱扬凯、韩雨诺离婚后,不能通过借条形成时间反映出唐芝英与韩雨诺有借贷合意或者韩雨诺事后追认,但唐芝英作为债权人举证证明了归还银行按揭与日常生活开支两部分均系用于邱扬凯、韩雨诺日常生活,韩雨诺因唐芝英出借款项而在夫妻日常生活中获益。至于借条形成时间在邱扬凯、韩雨诺离婚之后,即使是邱扬凯后补借条,民间借贷中也有先出借资金后形成借条的习惯,不能因借条形成时间推翻因邱扬凯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使韩雨诺在婚姻日常生活上获益的结果。故该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雨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邱扬凯、韩雨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芝英归还借款1102700元并就其中借款450000元与借款652700元分别自2015年9月9日、2018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0.6%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唐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9元,由邱扬凯、韩雨诺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韩雨诺提交了以下证据: 1.韩雨诺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微信账单截屏图(共9张); 2.韩雨诺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韩雨诺在婚内从事微商,并在产后恢复工作,有一定经济来源,不可能向唐芝英每月举债15000元,欠下巨额债务; 3.邱扬凯与韩雨诺父母对话的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整理稿1份,用于证明唐芝英每月定期打入韩雨诺账户的8000元就是工资,并非借款; 4.证人刘某、於慧球证言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唐芝英每月给邱扬凯、韩雨诺的15000元是工资,并非借款; 5.财产约定书及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用于证明双方婚房并非一开始就登记在双方名下,如双方系借款购房,完全没必要事后再登记加名; 6.邱扬凯于2017年9月17日签署的保证书; 7.邱扬凯与韩雨诺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 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离婚是因邱扬凯出轨,涉案借款并非事实,如果韩雨诺与唐芝英有借款合意,其无必要再让邱扬凯写协议书。 被上诉人邱扬凯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信银行按揭还款的催款通知以及其按揭账户自唐芝英起诉之日起的还款情况,用于证明韩雨诺拒不归还双方共有房屋按揭; 2.2015年9月以及2018年1-4月期间的收购清单28份,用于证明其并非在其父母码头帮工,而是从事渔货贩卖生意。 本院依韩雨诺的申请,调取邱扬凯、韩雨诺婚内所购房屋的卖方孔养波在中信银行舟山分行账号为62×××46在2015年9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的账务明细,以及其中一笔金额为45000元的现金取款业务凭证;韩雨诺申请调取该证据用于证明邱扬凯出具给唐芝英的56万元首付借款并不真实。 对韩雨诺提交的证据,唐芝英质证如下: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并无关联;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邱扬凯私下与韩雨诺的约定不能对抗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证人证言的内容与邱扬凯当庭陈述内容有异,故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另一证人於慧球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购房的事实并无关联;证据6、证据7均与本案无关联。邱扬凯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意唐芝英质证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韩雨诺工资收入;证据3录音整理资料内容模糊,且邱扬凯否认说过类似的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出庭证人与韩雨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另一证人於慧球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5与本案借贷关系并无关联性,只能证明房屋的权属;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 对邱扬凯提供的证据,唐芝英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韩雨诺不肯支付房贷;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邱扬凯的进货凭证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联性。韩雨诺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邱扬凯与其母亲之间的收购单据随时可以出具,无法证明待证事项。 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唐芝英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孔养波取现45000元的去向。邱扬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孔养波的取现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韩雨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定收入来源,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不明,不予确认;证据4证言笔录对应的证人仅一人出庭,且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确认;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邱扬凯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邱扬凯房屋按揭贷款放款后的部分去向,与本案唐芝英主张出借给邱扬凯的购房首付款金额并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唐芝英与邱扬凯系母子关系。邱扬凯与韩雨诺于2015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9日在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邱炫诚由邱扬凯抚养,韩雨诺每月支付抚养费。2015年7月28日,邱扬凯(乙方)与案外人汪军苗、孔养波(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座落于临城未来城18A幢1304室房屋及车位壹个,双方议定房产成交金额共计壹佰叁拾叁万伍仟元整,乙方先于2015年7月28日付房款壹拾万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第一期房款肆拾万元整应于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捌拾叁万伍仟元整应于2015年9月28日前支付,双方商定于2015年8月18日前办理房屋买卖权属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订立合同时乙方支付中介费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孔养波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邱扬凯购买未来城18A幢1304室购房定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唐芝英于2015年7月29日汇付孔养波9万元,并交付现金1万元。2015年8月18日唐芝英向孔养波汇付40万元。孔养波于当日出具40万元收条一张。2015年9月11日,中信银行舟山分行向孔养波支付以邱扬凯为借款人的个人房产按揭贷款88万元。该房屋先于2015年登记在邱扬凯名下,后于同年8月28日变更登记为邱扬凯、韩雨诺共同共有。 2015年9月8日,邱扬凯向唐芝英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购买未来城18A幢1304室婚房需要特向母亲唐芝英借到首付款50万元、税费5万元、中介费1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6万元整(其中45万按月息6厘利计算)。”2017年7月20日,邱扬凯向唐芝英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我们婚房未来城18A幢1304室装修需要,特向母亲唐芝英借到人民币234000元(贰拾叁万肆仟元整)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2018年4月25日,邱扬凯向唐芝英出具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母亲唐芝英累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元整,因还未来城18A幢1304室银行贷款。”“今借到母亲唐芝英累计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捌佰元整(194800元整),用途每月生活费。”“今借到母亲累计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伍佰元整(108500元)用于买未来城18A幢1304室电器家具等。” 邱扬凯、韩雨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芝英通过其尾号为9254银行账户向韩雨诺转账15000元,通过其尾号为8925银行账户向韩雨诺转账97000元,通过其尾号为3941银行账户向韩雨诺转账82800元,上述转账金额合计194800元。邱扬凯的个人购房按揭账户中,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共计十七笔进账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对方账户为韩雨诺账户或者空白。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共计十四笔进账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对方账户为唐芝英支付宝账户,同时,邱扬凯该账户均于每月1日支付按揭款4737.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唐芝英对邱扬凯、韩雨诺婚姻存续期间的各种出资行为是否构成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购房首付及税费款56万元是否构成借贷的问题。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借款交付的凭证,还需要有借贷合意的证明。本案中,能证明双方就购房首付及税费款56万元形成借贷合意的是邱扬凯2015年9月8日向其母亲唐芝英出具的借条。对此,韩雨诺提出的抗辩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唐芝英的出资应认定为对邱扬凯、韩雨诺的赠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在子女离婚时,父母主张偿还的,子女仍有偿还义务。故对韩雨诺提出的购房首付款属于赠与,不构成借贷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唐芝英主张的56万元借款的交付问题,唐芝英提交了孔养波出具的两张首付款收条,费引南出具的中介费收条,但未提供购房税、费5万元的相应凭证,且邱扬凯、韩雨诺对购房产生的税费金额无法明确,故对唐芝英主张的该56万元借款中购房税费5万元部分,不予认定。唐芝英提出的首付款部分的利息主张,由于邱扬凯出具的借条中,对于首付款部分其中45万元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对于该利息约定有合理的解释,故唐芝英对该首付款部分其中45万元,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韩雨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的购房首付款与邱扬凯房屋按揭贷款总和超过购房合同确定的成交金额的问题,根据目前调取的证据,仅能证明房屋卖方孔养波账户在收到邱扬凯购房按揭贷款后第二天有一笔4.5万元的取现,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去向,且各方对于该4.5万元的归属各执己见,故对韩雨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韩雨诺可在有证据证明该4.5万元的去向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唐芝英主张的房屋装修款是否构成借贷的问题。唐芝英主张邱扬凯、韩雨诺归还房屋装修款,但仅提供了邱扬凯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唐芝英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向曹聪汇款的转账凭证及曹聪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条。各方虽对唐芝英负责涉案房屋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韩雨诺明确对装修工程金额提出异议,而唐芝英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曹聪的汇款与涉案房屋装修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原审判决在唐芝英未提供装修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具体金额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唐芝英向曹聪的汇款凭证,及邱扬凯根据汇款凭证及收条的汇总金额向母亲出具的借条,认定唐芝英向曹聪支付的款项构成涉案房屋装修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唐芝英可在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另行提出主张。 三、关于唐芝英按月向邱扬凯、韩雨诺支付的款项是否构成借贷的问题。对唐芝英按月支付的款项,邱扬凯根据用途于2018年4月25日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归还按揭借款151000元,生活费借款194800元。借条金额虽与唐芝英转账给邱扬凯按揭账户及转账给韩雨诺的金额部分对应,但鉴于唐芝英和邱扬凯的母子关系,及该借条形成时间系在邱扬凯与韩雨诺调解离婚后,唐芝英主张该笔款项构成借款实质是仅凭银行汇款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对于唐芝英的该主张,韩雨诺抗辩称唐芝英每月支付给邱扬凯、韩雨诺15000元,是邱扬凯的工资收入。但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以及邱扬凯与韩雨诺父母的对话录音予以证实,且从实际情况看,由于涉及家庭内部经营,韩雨诺对该节事实存在举证的实际困难。对此,邱扬凯主张其在其父母码头是从事渔货买卖经营,并非为其父母帮工,但其仅提供部分没有台头的收购清单,且清单的时间主要分布在2018年1-4月及2015年9月,无法证明其有稳定的经营项目。从邱扬凯、韩雨诺婚后收入来源看,韩雨诺有部分不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邱扬凯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婚内有任何收入来源。在夫妻双方并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每月向唐芝英举债15000元,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而唐芝英在明知邱扬凯、韩雨诺并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每月出借15000元,亦明显不符合资金借贷的基本交易习惯。从借贷关系的证明角度看,唐芝英主张邱扬凯、韩雨诺是根据收入来源与生活开销的差额,经夫妻协商后每月向其举债15000元,邱扬凯对此予以认可。但唐芝英并未提交与该主张相对应的借款合意凭证。在韩雨诺已经对该主张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唐芝英仍就该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综上,唐芝英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邱扬凯按照款项用途分别向其母亲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雨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 二、邱扬凯、韩雨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芝英购房首付款及中介费共计5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唐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8元,减半收取8019元,由韩雨诺、邱扬凯共同负担3275元,由唐芝英负担4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4元,由韩雨诺、邱扬凯共同负担6809元,唐芝英负担7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劲松 审判员 杨盛文 审判员 柯艳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王茗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