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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9民终527号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0-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芝意、翁菁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芝意,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菁菁,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峰,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系翁菁菁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雨臻,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芝意、翁菁菁、韩雨臻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9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翁菁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徐芝意对翁菁菁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韩雨臻用浦东售房款购买的松江商住楼总价145万元与事实不符,该房屋的总价应为141.1076万元;二、一审认定讼争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判决韩雨臻、翁菁菁共同归还55.5万元借款本息错误。1.徐芝意将售房款交付给韩雨臻应为赠与,借条系伪造,因上诉人与韩雨臻关系恶化将要离婚,故徐芝意才让韩雨臻出具了借条。2.讼争款项即使是借款也不应有利息,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出现母子之间借款还要支付利息的情形。3.讼争款项即使是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债;三、一审认定韩雨臻买车的8万元为夫妻共债与事实不符。徐芝意处的8万元本来就属上诉人和韩雨臻共同所有,并不是借款,且韩雨臻买车是为了个人享受,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对买车一事毫不知情。
 徐芝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韩雨臻、翁菁菁共同归还借款148.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房屋获利部分金额计算错误。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虽然是以上诉人与韩雨臻的名义购买,但首付款60万元及按揭款、税费、中介费等共68万元均由上诉人出资,该出资系上诉人与丈夫韩平安的共同财产,一审计算房屋获利没有扣除该部分出资错误;二、一审对韩雨臻、翁菁菁共同归还的借款金额计算错误。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出售后,韩雨臻可分得38.5万元,其余140.5万元为借款,加上另外8万元借款,韩雨臻、翁菁菁应共同归还借款148.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韩雨臻辩称,认同徐芝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的首付款等费用68万元系其母亲和父亲支付,一审认定其向徐芝意借款89.5万元是错误的。房屋出售所得179万元再次购房后的余款34万元也是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翁菁菁应共同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徐芝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雨臻与翁菁菁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7万元及截至2019年2月25日的利息300614.9元,并支付以18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芝意与韩雨臻系母子关系。韩雨臻与翁菁菁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7日,徐芝意和韩雨臻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总价款100万元,支付了首付款、税费、中介费等,其余40万元以韩雨臻名义在交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其中商业性贷款27万元、公积金贷款13万元)。2015年7月18日,徐芝意与韩雨臻将上述东靖路的房产以215万元价格出售,房款均交付给韩雨臻,韩雨臻归还贷款后尚余售房款179万元。2015年7月23日,韩雨臻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上海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399弄143号1111室房屋,并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产权登记,2015年10月27日产权登记变更为韩雨臻、翁菁菁。2016年12月30日,韩雨臻、翁菁菁购买宁波杭州湾新区海纳路375弄8号楼1803号房屋一套,合同交易价为728606元,按揭51万元,首付218606元(其中韩雨臻支付了168606元、翁菁菁支付5万元)。2018年12月,韩雨臻因购车所需,徐芝意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和2018年12月5日转账给韩雨臻6万元和2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徐芝意提供韩雨臻出具的落款为2015年9月8日和落款为2018年12月5日借条两份,落款为2015年9月8日借条载明:“本人韩雨臻因为需要购买房产,今向母亲徐芝意借款179万元(大写壹佰柒拾玖万圆整),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来源为母亲徐芝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的售房款,己由买房人李乡娟、宋泉荣给本人。”庭审中,徐芝意和韩雨臻均承认此借条是2019年春节前后所写。落款为2018年12月5日借条载明:“本人韩雨臻向母亲徐芝意借款8万元(大写捌万圆整)用于购买汽车,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芝意出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二、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具体金额;三、翁菁菁是否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各方对徐芝意和韩雨臻共有的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均转入韩雨臻账户均无异议。韩雨臻归还贷款后,韩雨臻用145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了上海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399弄143号1111室房屋;因韩雨臻购车,徐芝意于2018年12月4日和5日转账给韩雨臻共计8万元。各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徐芝意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韩雨臻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翁菁菁则认为是徐芝意对韩雨臻的赠与。一审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父母主张偿还的,子女仍有偿还义务。现查明徐芝意和韩雨臻共有房屋出售后房款215万元均交付给韩雨臻,韩雨臻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了确认。虽翁菁菁认为徐芝意出资为赠与,且借条系母子二人互相串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女方利益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翁菁菁提出的徐芝意出资属于赠与,不构成借贷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购买车辆8万元借款,徐芝意和韩雨臻均予以确认,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翁菁菁认为,韩雨臻在村里福利费由徐芝意领取,8万元本来是韩雨臻所有或者是徐芝意的赠与,但翁菁菁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翁菁菁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8万元借款的事实一审予以认定。综上,徐芝意和韩雨臻之间的借款有借款交付的凭证和借贷合意的证明,一审确认徐芝意和韩雨臻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徐芝意认为借款179万元,韩雨臻认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是徐芝意出资,出售后的房款应是徐芝意的。翁菁菁认为,房屋是徐芝意同韩雨臻共同共有,韩雨臻应有一半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之规定,徐芝意和韩雨臻购买的房屋,首付虽是徐芝意出资,但产权登记为共有,即使韩雨臻未出资,也是徐芝意对韩雨臻赠与,故韩雨臻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样对房屋出售后的房款享有所有权。因徐芝意和韩雨臻未对出售后房款进行分割,徐芝意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出售款系徐芝意独自所有,房款应为徐芝意和韩雨臻共同共有,韩雨臻依法享有89.5万元的房款份额。现韩雨臻放弃自己的权利,明显侵害了翁菁菁的利益,一审不予采信,并认定韩雨臻向徐芝意借款89.5万元。结合购买车辆的8万元借款,一审认定韩雨臻共向徐芝意借款97.5万元。对于徐芝意主张的利息,由于韩雨臻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徐芝意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徐芝意认为韩雨臻、翁菁菁购买上海松江及宁波慈溪杭州湾新区的两套房屋和购买车辆均是向徐芝意借款,借款发生在韩雨臻、翁菁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买房、装修、购车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韩雨臻、翁菁菁共同承担。韩雨臻予以认同。翁菁菁认为,购买上海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399弄143号1111室房屋,总共145万元,韩雨臻自己有89.5万元,根据生活常理,若要借款也是55.5万元;购买杭州湾房屋是自己出资。一审认为,韩雨臻在179万元中向徐芝意借款89.5万元。在庭审中根据韩雨臻转账记录,韩雨臻承认在179万元中,除了购房145万元,余款34万元用于炒股和其他用途。根据生活常理,购买房屋一般先使用自己资金,不足部分再向外借款,何况借款还需支付利息,因此认定韩雨臻支付的145万元购房款中,先用自己所有的89.5万元支付房款,其余的55.5万元系借入。对于余款34万元,韩雨臻提出用炒股的钱购买杭州湾房屋,但韩雨臻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翁菁菁否认知晓韩雨臻炒股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徐芝意未提供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韩雨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34万元借款应由韩雨臻个人承担。韩雨臻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和车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韩雨臻购买房屋和车辆向徐芝意借款63.5万元,因此翁菁菁应承担借款63.5万元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徐芝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韩雨臻、翁菁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徐芝意借款63.5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55.5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8万元本金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二、被告韩雨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芝意借款3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徐芝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4元,由徐芝意负担10614元,韩雨臻负担8475元,翁菁菁负担5075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徐芝意提供以下新证据:1.结婚证一份,内容为徐芝意与韩平安系夫妻关系;2.收据一张,内容为2015年9月23日支付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松江)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用3125元;3.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案外人谢海妹证明徐芝意在2009年8月期间因购买上海房屋需要向其借款40万元;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韩平安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6万余元;5.徐芝意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的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6.韩雨臻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上证据拟证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均由徐芝意支付。
 韩雨臻提供以下新证据:1.韩雨臻的股票账户记录;2.韩雨臻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3.韩雨臻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上证据拟证明韩雨臻30万的股票资金来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的出售款,2016年3月韩雨臻从股票账户转出25万元,该25万元转入支付宝账户后,其中148606元用于购买杭州湾的房屋;4.韩雨臻的工资明细清单,拟证明韩雨臻的年收入为8万元。
 翁菁菁提供以下新证据:1.韩雨臻与徐芝意的对话录音二段,内容为韩雨臻与徐芝意在2017年底商量打官司分割其与韩雨臻共有的房产,拟证明韩雨臻与徐芝意恶意串通、虚构债务;2.韩雨臻购买松江商住楼的总费用清单,拟证明购买松江商住楼的费用为141.1076万元。
 对徐芝意提供的证据,翁菁菁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不能证明付款人为徐芝意,证据3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也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拆迁补偿款属徐芝意所有,该款应属徐芝意、韩平安、韩雨臻家庭共同所有,证据5、6不能证明徐芝意向韩雨臻转账汇款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翁菁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韩雨臻提供的证据,翁菁菁质证认为,证据1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为无效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购买杭州湾房屋的款项是讼争借款,证据4仅为韩雨臻收入的一部分,韩雨臻的全部收入应足以支付杭州湾房屋的首付款。翁菁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翁菁菁提供的证据,徐芝意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录音内容恰恰能够表明韩雨臻欠徐芝意的钱。购置松江商住楼的总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韩雨臻对翁菁菁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芝意、韩雨臻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翁菁菁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不能证明徐芝意与韩雨臻虚构债务,松江商住楼的总费用与本案待证事实亦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对韩雨臻收到过徐芝意与韩雨臻共有的房屋出售款179万元及徐芝意转账给付的8万元无异议,韩雨臻亦向徐芝意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一审据此认定韩雨臻与徐芝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翁菁菁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认为上述款项应为赠与则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翁菁菁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徐芝意向韩雨臻转账案涉款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抚养义务,父母在其购房购车时给付的资金并不必然为父母的赠与,父母主张偿还的,子女仍有偿还义务,故翁菁菁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翁菁菁上诉主张徐芝意与韩雨臻恶意串通,案涉借条系伪造,但翁菁菁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讼争借款的金额认定问题。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屋产权原登记为徐芝意与韩雨臻共同共有。购买该房屋时,首付款等费用虽由徐芝意出资,但因徐芝意已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为与韩雨臻共同共有,故该房屋的出售款179万元也应属韩雨臻与徐芝意共同所有,韩雨臻依法享有其中的89.5万元。徐芝意认为房屋的出售款179万元应扣除其首付款等支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韩雨臻购买车辆的8万元借款,一审认定韩雨臻共向徐芝意借款97.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在认定韩雨臻与徐芝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韩雨臻认可案涉借款应支付利息,韩雨臻出具的二张借条上亦有利息约定,一审对徐芝意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翁菁菁是否应对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韩雨臻与翁菁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97.5万元款项虽系韩雨臻单方所借,借款金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雨臻在负债期间购置了房屋、车辆,该房屋、车辆属韩雨臻、翁菁菁夫妻共同财产,因翁菁菁分享了借款利益,故讼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翁菁菁上诉认为韩雨臻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韩雨臻2015年9月8日借款89.5万元未全额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翁菁菁应对案涉借款97.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徐芝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921民初310号民事判决;
 二、韩雨臻、翁菁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徐芝意借款97.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89.5万元本金自2015年9月8日起计息;8万元本金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息);
 三、驳回徐芝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4元,由徐芝意负担10614元,由韩雨臻、翁菁菁共同负担13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4元,由徐芝意负担10614元,翁菁菁负担13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周敏虎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茗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