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浙0921民初26号
华贤侠、虞常利等与康玉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贤侠,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原告:虞常利,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贤侠,系虞常利之夫。 被告:康玉娇,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炜,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华贤侠、虞常利与被告康玉娇、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贤侠、虞常利,被告康玉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菁,被告华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贤侠、虞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59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5‰计至全部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是儿子、儿媳,两被告自恋爱、同居、成婚后向原告借款用于做汽车二手车生意、购房、装修共计1592000元。具体为做二手车生意借款452000元,分别通过商业银行转给康玉娇26万元,华炜19.2万元,并由华炜出具借据。购置杭州市拱墅区北软路宝嘉誉峰花苑8幢903室首付借款89万元,分别通过民泰商业银行转给康玉娇68万元,华炜21万元,并由华炜出具借据。两被告委托原告对宝嘉誉峰花苑8幢903室装修,原告代为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共计45万元,其中康玉娇向银行借贷20万元,另外25万元由华炜立借据由原告代为支付。原告出于亲情借资金给子女,将宁波都市港湾1207房低价出售,所得92万元用于2016年5月28日支付宝嘉誉峰花苑首付款。康玉娇要与华炜离婚,并私自单独与中介签约挂牌出售宝嘉誉峰花苑8幢903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向本院提交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书、华炜借条6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张、台州银行对账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5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销售清单、收款收据9张、杭州楚邦上易装饰工程有限证明、收条3张、收据2张、扬州恒久家居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清单、惠万家陶瓷广东工厂店单据、杭州千年舟定制柜订购协议、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杭州市房屋出售委托合同等证据佐证。 经质证,被告康玉娇对华炜出具的所有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系事后伪造,部分金额重复计算。对台州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华炜个人债务;对浙江民泰商业银行2095285号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备注写的是装修款,而对应的借条写的是用于做二手车生意;对用于宝嘉誉峰花苑8幢903室装修用的工程款、材料款部分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康玉娇借贷20万、华炜借贷30万用于装修,装修款系被告借银行贷款支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康玉娇辩称,1.本案所涉款项应定性为赠与而非借贷,其提供的录音及录像证据均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条为立案前后补,所购买房屋登记在康玉娇一个人名下也能印证。2.即使为借贷,也应为华炜个人债务。康玉娇对华炜个人签署借条并不知情,并未参与华炜的二手车经营,经营所得也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原告主张金额与实际不符,2015年12月24日的35000元款项,华炜已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康玉娇只收到购房款70万元,华炜收到其余19万元,并未交给康玉娇用于购房;宝嘉誉峰花苑装修款中两被告支付了122450元,原告重复计算该款项。4.2017年10月12日,华炜还款5万元,原告未予以扣除。5.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华炜将钱转移给原告,华炜拒不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告康玉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2015年12月31日康玉娇已返还虞常利3.5万元,康玉娇仅收到原告首付款70万元,其余19万元为被告自筹;2.录音光盘,以证明所有借条系伪造,华炜有转移财产的行为;3.支付宝付款记录,以证明华炜未将款项交付康玉娇,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提交的装修收据中,部分款项系康玉娇支付,日常生活开支由康玉娇支付;4.泰隆银行贷款合同,以证明房屋装修款系康玉娇贷款支付,并非向原告借款。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华炜对上述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核查后对康玉娇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反映的案件事实在后文综合论述。 康玉娇以华炜归还两原告部分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华炜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6276、台州银行账号尾数为2620的银行明细单、以及平安银行、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本院要求华炜提供农业银行账号尾数为6276、台州银行账号尾数为2620的交易明细单,华炜予以提供。经质证,两原告及康玉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康玉娇称农业银行明细单显示2017年10月12日,华炜向华贤侠转账5万元,台州银行明细单显示2017年9月23日华炜支付杭州千年舟家具2.6万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反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康玉娇要求本院调取的华炜其他账户,因康玉娇未向本院提供开户银行具体信息,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调取的必要性,且康玉娇明确表示将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故其要求调取华炜相关账户目的在于为以后的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做准备,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调取证据要求不予准许。 庭后,康玉娇再次向本院申请调取华炜支付宝账户及微信账户,因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且调取证据目的在于为以后的离婚诉讼做准备,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调取证据要求不予准许。 被告华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辩称,1.父母向其汇出的钱系借款,并非赠与;2.康玉娇对其做二手车生意是明知的,其虽使用过康玉娇的银行卡,但放款须经过康玉娇同意;3.婚前其与康玉娇同居,因此其父母有部分款项是汇给康玉娇的;4.其贷款30万元系用于二手车生意,并非用于房屋装修。 庭后华炜以其汇给康玉娇几十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康玉娇杭州银行、杭州联合银行、杭州招商银行、杭州农业银行明细单。因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且如果华炜向康玉娇汇款,其本人能够以汇款凭证作为证据,无须本院调取,故本院对华炜调取证据要求不予准许。 庭后被告华炜向本院邮寄:1.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约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康玉娇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华炜经营二手车生意实际款项为银行贷款而非向父母借款;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康玉娇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笔贷款系康玉娇向银行办理,款项用于宝嘉誉峰花苑装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华炜向银行贷款的30万元并非用在装修,而是用在做汽车生意方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康玉娇、被告华炜于2015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11日,康玉娇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华炜离婚,2018年8月15日,本院判决驳回康玉娇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所称向被告汇款购房情况。2016年5月10日,虞常利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华炜账户汇款7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标注为付房屋定金。2016年6月1日,华贤侠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康玉娇汇款68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标注为购房款。当日,虞常利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康玉娇汇款2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标注为购房款。2016年7月14日,虞常利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华炜汇款12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标注购房。 关于原告所称向被告汇款做二手车生意情况。2015年7月16日,虞常利向康玉娇账户转账7万元。2015年8月10日,虞常利向康玉娇账户转账6万元。2015年8月12日,虞常利向康玉娇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10月20日,虞常利向康玉娇账户汇款4.5万元。2015年12月24日,虞常利向康玉娇账户汇款3.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康玉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虞常利汇款3.5万元。2017年6月26日,华贤侠通过台州银行向华炜转账3.3万元。2017年7月6日,华贤侠通过台州银行向华炜转账7200元。2017年11月3日,华贤侠通过台州银行向华炜转账102780元。2017年10月12日,华贤侠台州银行账户收到华炜转账5万元。 关于原告所称替被告支付装修款情况。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康玉娇2017年10月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交付原告用于装修。康玉娇认可装修共花费40余万元。2017年4月6日,华贤侠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华炜转账5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标注为装修款。2017年9月23日,华贤侠台州银行账户支出杭州千年舟助宅整体家具2万元。康玉娇支付宝账户载明:2017年1月12日,康玉娇支付空调及新风的定金4000元,2017年3月25日康玉娇支付Tata木门定金1000元。2017年4月16日康玉娇支付敲墙订金2000元、物业费850元,2017年5月14日,康玉娇支付敲墙余款5500元。2017年5月18日,康玉娇支付包阳台定金1500元。虞常利支付宝账户载明:2017年9月29日至11月11日期间,虞常利支付宝账户支出购买坐便器、烤箱、洗碗机、花洒、龙头等费用共计38275元。2017年9月23日华炜台州银行账户支出杭州千年舟助宅整体家具2.6万元。关于落款为2018年7月10日的杭州楚邦上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而涉案款项共计102000元,金额巨大,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付款的相应证据,该公司亦未出具发票,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由谁支付该款项。关于何建光出具的收条、开票人为“徐”的收款收据、杭州夹板市场志林木业商行出具的销售清单等,被告康玉娇否认其真实性,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杭州金特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空调收据,被告康玉娇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只是辩称其支付了其中的4000元,原告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剩余款项。且收据上标注收款方式为刷卡,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刷卡的相关证据,但康玉娇称贷款20万交给原告支付装修款,康玉娇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了剩余款项的证据,故本院推定该款项由原告支付。编号为8719712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没有收款人,没有收款时间,由谁出具收据、由谁付款无从得知,康玉娇又否认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惠万家陶瓷广东工厂店出具的单据,康玉娇称所用装修砖并非该商家提供,但未向本院提交其购买其他商户装修砖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他装修款项单据,康玉娇未提出反对意见,华炜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款项由谁支付。 关于录音情况。2018年1月9日录音中华炜称其身上没钱,钱都在华贤侠那边。2018年1月15日华贤侠在录音中自认,结婚时华贤侠打给康玉娇爸爸13万彩礼,其中12万康玉娇爸爸给康玉娇买房。在录音中,两原告及被告华炜商量如何补写借条,华炜称,借条我们写好,询问其父母“借条写多少70多万吗”虞常利称写77万,华贤侠称写80万好了。华炜称两张纸头要用不一样的纸,虞常利称借条纸头在她这来撕小的一张,用不一样的。 关于康玉娇与华炜之间及与二手车生意相关账户来往情况。2015年9月6日,康玉娇向窦正坤二手车转账2000元。2015年11月20日,康玉娇分两次共向华炜转账16500元。2016年3月28日,康玉娇分两次共向华炜转账10000元。2016年4月12日,康玉娇向华炜转账10000元。2016年6月20日,康玉娇向华炜转账10000元。2016年7月8日,康玉娇向华炜转账10000元。2016年7月29日,康玉娇向华炜转账20000元。2016年8月17日,康玉娇向华炜转账6000元。2016年9月26日,康玉娇向柏林仔转账10000元,备注为RAV4定金。2016年11月14日,康玉娇向华炜转账5000元。2016年11月17日,康玉娇向华炜转账10000元。2017年2月16日给“心灵”转账10000元,备注为速腾车款。2017年5月27日,康玉娇向华炜转账10000元。2017年6月2日,康玉娇向华炜转账10000元。2017年6月2日,康玉娇向增杰转账20000元,备注为瑞纳款。2017年10月21日,康玉娇向华炜转账10000元,备注为房租加卡退金。2017年10月24日,康玉娇分两次共向华炜转账10000元。2017年12月6日,康玉娇向华炜转账5000元,备注为乐风车款。2017年12月7日,康玉娇向华炜转账3000元。 2017年5月5日,华炜向台州银行贷款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贷;2.若属于借贷,则借贷金额为多少及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用于房屋装修款的金额及来源、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1。录音显示两原告与被告华炜合谋如何制作借条,且华炜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的借条载明借到89万元用于购置宝嘉誉峰花苑8幢903室,而2018年1月15日华贤侠在录音中自认,康玉娇用彩礼中12万买房,互相矛盾。另外华炜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的借条载明借到5万元用于经营二手车生意,而相应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用途为装修款,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华炜出具的所有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出资购置宝嘉誉峰花苑的性质认定。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行为的认定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款项为赠与,原告也没有明确表示款项为赠与,故本院认定原告转给被告的购房款为对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同理,原告转给被告的用于二手车经营款项性质,本院亦认定为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购置宝嘉誉峰花苑借款部分。首付款共计89万元,原告自认其中12万元由康玉娇支付,原告共向康玉娇转账70万元,向华炜转账19万元。故本院认定宝嘉誉峰花苑首付款89万元中,康玉娇自筹12万元、向原告借款70万元,华炜向原告借款7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宝嘉誉峰花苑首付款的7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华炜向原告所借的其余12万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其系华炜个人债务。关于用于经营二手车借款部分。原告在康玉娇婚前转账给康玉娇三笔资金共计18万元,原告自认该款用于经营二手车,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康玉娇在婚前参与经营二手车,故本院认定原告资金打入康玉娇银行卡账户后由华炜用于二手车经营。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炜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18万元债务系华炜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康玉娇不应对华炜婚前所负个人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康玉娇提供的其与华炜来往账户仅仅显示其婚后多次参与二手车经营,故原告在两被告婚后转账给两被告用于经营二手车生意的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两被告结婚后转账给康玉娇的8万元中,2015年12月31日康玉娇已归还3.5万元,原告诉请中称转账给华炜19.2万元用于经营二手车生意,但提供的转账凭证中,2017年4月6日转账5万元备注为装修款,故本院认定该5万元并非原告借给被告华炜用于经营二手车生意。2017年10月12日华炜向华贤侠台州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转账给华炜用于经营二手车生意的金额为144780元,华炜已归还5万元。综上,原告转账给两被告经营二手车生意的13978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认可康玉娇贷款20万元用于装修并将该款交给原告。康玉娇自认装修花费40余万元,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收据、销售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全部装修款,包括原告2017年4月6日转账华炜备注为装修款的5万元在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超过康玉娇交付给原告20万元的装修款。从华炜贷款时间及贷款金额来看,贷款时间发生于房屋装修期间,其贷款金额30万元与康玉娇贷款金额20万元合计50万元,减去原告诉称的45万元装修款后,结余5万元,恰好与原告转给华炜的5万元金额相符。综上,原告称其垫资25万元用于装修,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其垫资25万元的相关证据,故其相应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玉娇称华炜转移婚内财产,但其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康玉娇可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处理。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康玉娇、被告华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华贤侠、原告虞常利借款909780元,并共同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华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贤侠、原告虞常利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华贤侠、原告虞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8元,减半收取9564元,由被告康玉娇、被告华炜共同负担5356元,由被告华炜负担1865元,由原告华贤侠、原告虞常利负担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小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高宁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