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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902民初1321号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01 · 配偶担责 支持

邱武来、王常青等与邱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武来,男,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王常青,女,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和,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斌,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XX公寓XX幢XX号XX室。
被告:杨秋艳,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XX公寓XX幢XX号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南,浙江泽大(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邱武来、王常青与被告邱斌、杨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周晓和被告邱斌、被告杨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邱武来、王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归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邱斌为两原告儿子,与杨秋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两被告因购买定海区丁香公寓6幢8号406室房屋,由两原告借款80万元给两被告购买该房屋,并由邱斌出具借条。时至2019年两被告找不到借条时又让被告邱斌出具借条,原借条是否能找到均作废。现两原告年岁已大,需要有一定的积蓄以备特需之用,为此向两被告催讨,但遭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邱斌辩称,认同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
被告杨秋艳辩称,一、两原告诉请事实不实,诉请明显带有目的性,损害答辩人利益。1、2020年4月7日,答辩人以双方性格不合起诉离婚,被告邱斌要求分割财产时扣除80万元,因答辩人不同意扣除,且邱斌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被判决驳回。两原告陈述的事实并非客观真实,其催款不是为年岁已大需要积蓄备用,目的是为了增设债务,阻止答辩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真因为年岁较大需要积蓄,所谓借款时就不会出借了,即便借了,肯定也会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条,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早就向答辩人催款了。二、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无证据证明2012年的借条真实存在,2019年的借条系邱斌单方面出具,没有答辩人签名。如果借款真实存在,2019年6月20日补借条时应该让答辩人签字。借条上所述“所借款项是父母出售房屋所得”亦不符合客观事实,所出售的房子是邱斌和邱武来的房产,借条表述内容虚假。2、缺乏资金的真实交易往来。三、退一步说,即使两原告确实出资80万元,80万元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亦非借贷。首先,两被告于郑燕云的购房合同中明确写明系出资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本案房产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就是视为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现已办理了房产登记,该赠与不可撤销。其次,就本地风俗习惯而言,由男方父母出资房产作为夫妻双方的生活居住用房实属正常,更何况在出资购买的时候,女方已经和男方结婚并生育了女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邱武来、王常青系夫妻,被告邱斌系两原告婚生儿子。两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在岱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份,两被告购买舟山市定海区XX公寓XX幢XX号XX室房产,购房价款为116万元,两被告首付84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32万元,现贷款尚未清偿。上述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在买卖合同中,备注有“购买该房屋由邱武来夫妻出资捌拾万元整”。2020年4月7日,杨秋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邱斌离婚,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杨秋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两被告购买定海区丁香公寓6幢8号406室房屋时两原告是否有出资80万元存在争议,本院予以查明:
两原告为证明出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卖环南新村房屋的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两原告出卖定海区环南新村11幢29号602室所得款出借给两被告80万元的事实,该房屋出卖款系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款项由买受人洪明全直接交付到邱斌账户;2、购买丁香公寓房屋的买卖合同1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载明购房款为8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业务凭证、收条、借条,拟证明两被告为购买定海区丁香公寓6幢8号406室房屋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3、进账单、存单,拟证明50万元是环南新村房屋受让人洪明全直接转到邱斌名下,29万元直接存入邱斌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4、购买丁香公寓房屋买卖合同1份(未有落款时间,合同载明购房款为116万元),该合同是杨秋艳在离婚案件中提供,系购买丁香公寓房屋的真实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由邱武来夫妻出资”,合同是杨秋艳签字,邱斌没有签字,所以被告杨秋艳是知道并且认可借款的,合同一直由杨秋艳保管持有。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邱斌质证认为无异议。杨秋艳质证认为,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环南新村房屋系两原告和邱斌共有,房屋出卖款本身邱斌就有份额,两被告自身有经济来源,不可能向原告借款80万元。即使原告所述属实,房屋出卖款存入邱斌账户,说明这笔钱已经给了被告夫妻双方,跟原告已经没有关系。关于买卖合同载明“由邱武来夫妻出资”,在本人签名的时候这句话是没有的,但签完以后两原告要说明是他们出资,然后中介所工作人员就写进去了。
邱斌未就上述争议问题提供证据。
杨秋艳就上述争议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原告起诉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虚设夫妻共同债务,阻止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丁香公寓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出资的金额已经用于购买丁香公寓的房产,产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和邱斌名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该出资赠与行为不可撤销。
对杨秋艳提供的上述证据,两原告及邱斌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杨秋艳方认为虚构债务虚假诉讼是不客观真实的,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证据2,不认可是赠与。
就上述争议问题,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认可的购买丁香公寓房屋真实的买卖合同(购房款载明为116万元的)载明内容,结合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两被告购买案涉丁香公寓房屋时两原告出资8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在两被告购买案涉丁香公寓房屋时出资80万元,该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还是民间借贷。对此,两原告及邱斌认为是民间借贷,杨秋艳认为是赠与。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其出资80万元的事实,表明其没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案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情形,杨秋艳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当今现实情况,在年轻子女遇到创业、购房等压力时,有条件的父母给予一定的资助属于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看,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本案两原告出资的80万元并非小额款项,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两原告赠与的情况下,视为以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较妥。据此,两被告应归还两原告上述80万元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有利息,两原告要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归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两被告邱斌、杨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两原告邱武来、王常青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由两被告邱斌、杨秋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