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浙0903民初868号
余竹岳、徐满苏等与余良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竹岳,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原告:徐满苏,女,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二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良兵,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王高艳,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竹岳、徐满苏诉被告余良兵、王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余良兵、王高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二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余良兵是父母与儿子关系。2013年10月份,二被告为购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浙能蓝庭5幢504室房产支付首付款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为支持二被告购房,二原告在银行取款后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王高艳。后又在购买车位时,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又将2万元现金交付王高艳。因考虑到父母与儿子、儿媳关系,二原告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2018年底开始,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向法院起诉离婚。二原告遂向二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出借款项。2019年11月5日,被告余良兵就借款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条,对尚欠12万元借款予以确认,但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余良兵出具的欠款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 2、徐满苏银行取款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徐满苏从银行取款交付被告王高艳的事实。 3、(2019)浙0903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判明购买浙能蓝庭504房屋时二原告出资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良兵辩称,二原告诉状内容完全属实。借款系为了购买浙能蓝庭房屋缺少资金才向父母借的,钱是母亲交给被告王高艳的。离婚案件中庭审时其陈述19万元,因其中7万元是其借去付别人工资的,故其为买房向二原告借款数额是12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余良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高艳辩称,二原告诉状内容不完全属实。该款项并非12万元,据其记忆为2万元,且系为购买浙能蓝庭房屋二原告对其子余良兵的赠与,其未在欠款条上签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将12万元交付给其的证据。且本案从借款之日到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高艳为支持自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王高艳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银行流水一份。 2、王高艳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未将10万元交付给其的事实。 王高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共同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个方面:1、二原告交付被告王高艳的金额问题。2、交付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1、出借款项数额的问题。二原告认为二次共出借给被告王高艳12万元,且被告余良兵予以认可该款项,二原告也为此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故借款数额应为12万元。被告王高艳认为,二原告讲的12万元其没有收到过,只收到过2万元。原告的取款凭证也不能证明二原告将12万元给其,且从其本人银行存取款记录中也无明确记载10月1日以后一个月内其将10万元存于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余良兵系二原告儿子,其身份关系紧密、特殊,其与王高艳夫妻感情较差,且已诉讼离婚过一次,其自认的12万元,并不代表被告王高艳的意思表示。原告取款记录仅证明其取款而不能证明将款项交付王高艳,且王高艳的银行流水中也无明确有10万元存入的记录,故只能按照王高艳自认的2万元来认定交付金额。2、对款项性质的认定。二原告认为系借款,并提供了余良兵的欠款条,且余良兵予以确认系借款,而王高艳认为系赠与款项。本院认为,二被告为购买房屋所借款项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余良兵对借款性质予以确认,且王高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为借款。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其借款12万元的事实因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交付二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以王高艳的自认2万元为准,二被告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王高艳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余良兵认可这几年二原告一直在向其催讨,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良兵、王高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竹岳、徐满苏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二原告负担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周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