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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浙0902民初3959号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3-17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鼎峰,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丁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佳威,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佳梦,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以(2022)浙0902民诉前调4063号收案,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鼎峰、被告王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佳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4873.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869873.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系原告之子。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王某收入较低,也无存款,被告丁某的收入由其自己支配,故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居住。2017年7月4日,两被告购得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恒大名筑城7幢一单元601室房屋(以下简称恒大名筑城房屋)。原告通过案外人徐国通的账号将购房首付款300000元汇入涉案房屋卖方账户,由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了300000元。除首付款外,上述房屋其余款项通过抵押贷款获得。两被告在买房时提出其会自行支付房屋按揭贷款,但因其收入较低,上述房屋贷款仍由原告出借给两被告。截至2022年9月,原告共计出借给两被告319873.50元用于上述房屋还贷。2018年8月28日,徐国通因无力向原告支付合伙分红款,故将其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桔园新村南区79幢185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桔园南区房屋)抵给原告,原告将该套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该套房屋价值600000元,因该房屋抵押贷款的350000元由原告使用,故扣除该350000元后,剩余250000元亦系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现原告因生活困难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且所购买的房屋均登记于两被告名下,故购房所借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1.恒大名筑城房屋的首付款300000元系向原告所借,本被告无异议。原先该房屋首付款为400000元,包括定金35000元及原告指示徐国通转账给出卖方的365000元。因两被告想多留一些钱用于装修,故该房屋原房主又返还本被告现金100000元,其中35000元返还给了原告,另外65000元用于购置家具等。恒大名筑城房屋的按揭贷款亦系向原告所借,本被告无异议。因本被告收入较低,被告丁某的收入亦不用于还贷,故本被告才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丁某不愿在借条上签字,故借条仅有本人签字。2.桔园南区房屋本系徐国通抵给原告,原告因年纪较大,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故原告将该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该房屋已为原告朋友办理了抵押贷款。现被告丁某认为该房屋系原告赠与两被告。但本被告认为该房屋实际属于原告,仅将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在被告丁某不认可的情况下,本被告认为该房屋应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故向其出具了尚欠房屋买卖款的借条。3.桔园南区房屋的租金由徐国通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被告三个月,其余租金其并未支付。
丁某辩称,1.本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并对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不知情,也不认可。两被告王某属于自由恋爱,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感情尚可。本被告于婚后一直帮助原告资金周转,并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发送节日、生日红包。两被告在购买恒大名筑城房屋后,本被告也承担了中介费、税费、装修费、家具家电采购及日常生活开支等费用。本被告一直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生活费给被告王某,并非原告所述本被告的收入不用于家庭生活。两被告婚后租房生活四年多,期间,本被告想在老家安徽桐城购房,但因原告劝阻而放弃。原告诉称两被告想买房而向其提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事实上,原告一直与本被告微信沟通购房事宜,其想给两被告购房,于是其让本被告去看房,并对房屋的位置、价格、装修发表自己的意见。2016年12月12日,在聊到买房的过程中,原告表示将300000元汇入被告王某的银行卡,其不再参与接下来的事宜,让两被告自行商量,本被告亦对原告表示感谢。在中国社会,父母为子女提供无偿的经济资助情况较为普遍,通常理解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恒大名筑城房屋的300000元首付款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的债权人并不是普通民间借贷的债权人,而是被告王某的母亲。结合被告王某另行提起的离婚诉讼,且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出具的三张借条内容均与事实严重不符,本被告可以确信,该三张借条实际系原告起诉前,由被告王某补写。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被告既无签字,也无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本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某签名的购买恒大名筑城房屋首付款借款365000元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串通后书写,并非真实的首付款。被告王某出具该张借条的时间系2018年3月3日,与房产购置时间仅隔8个月,却不知道当初支付的首付款金额。其借条上书写的365000元是通过徐国通转账给史红兵的转账记录而拟定的借款金额。实际上,该房屋购置一直是由本被告与原房东进行联系并协商价格。恒大名筑城房屋的首付款为300000元,并非365000元。后本被告也向原告提出在恒大名筑城房屋过户的时候出100000元,但原告并未回应。故原告所诉本被告婚后不愿出钱并非事实。3.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其投资生意失败,资金链断裂或长期沉迷赌博。2022年4月,原告提出需要两被告名下的房屋为其抵押贷款650000元,但本被告考虑到自身还款能力,且已帮原告担保贷款了450000元,故拒绝了原告的要求。2022年8月,原告在未提前与本被告沟通并取得本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要求本被告到银行签字,将两被告名下桔园南区房屋以450000元价格出售。本被告认为450000元远低于市场价后拒绝了原告的要求。由此,原告与本被告的婆媳关系破裂,其便与被告王某恶意串通,伪造了借条,虚构了债务。原告起诉本案的目的是为抵销本被告在离婚案中可得的补偿。另,原告提交的还贷计划金额为320520.02元,与被告王某出具的金额为319873.50元的借条金额无法对应。本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王某转账3000元作为房贷还款,故被告王某出具的319873.50元的借条亦系伪造、后补。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串通、虚构债务,以达到增加本被告经济压力并在离婚诉讼中少获可分配财产的目的。4.原告主张的另一笔250000元借款系其意定,无转账记录,单凭徐国通与原告的散伙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可得分红款为600000元,就认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600000元-350000元)是不合理的。本被告根本没有需求购买桔园南区房屋,该房屋系原告赠与两被告。本被告于2022年8月29日之前并不知道该房屋于2018年过户时的买卖价格为600000元,而是在2022年8月30日去房管局调取房屋买卖合同后才知该房屋售价为600000元。该房屋已向银行抵押贷款350000元给案外人周晓凤,再由周晓凤将贷款给原告使用。故被告王某出具的金额为600000元借条及原告与徐国通之间的散伙协议均系串通、后补,从而虚构了债务。5.2018年8月29日,徐国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徐国通承租了桔园南区房屋,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9日,年租金为18000元。截至本案起诉前,徐国通依然租住于该房屋,总租金应为75000元,该租金由徐国通全部支付给原告,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6.本被告获取了原告与被告王某的两家银行流水明细。原告与被告王某在2017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存在互相转账的情形。经计算,被告王某总计向原告转账已超出了564739元,该部分金额应予抵扣。7.若本案民间借贷成立,应由被告王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出具的三张借条系为本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少获可分配财产,被告王某认可其向原告借款,则涉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与本被告无关。8.本被告提交了被告王某与其朋友及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被告王某陈述借条金额系凑出来的,是为了将本被告赶出恒大名筑城房屋,达到让本被告净身出户的目的。综上,本案涉及原告与被告王某的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至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丁某就购买恒大名筑城房屋事宜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丁:主要我们还没有房子,我的能力有限,无论怎样省吃俭用都付不起首付,更不要说漫长的30年还贷款了;张:买房子我会想办法,是妈妈对不起你们;。.。.。.;丁:妈妈,今年我们家买房子吗张:有这种打算,什么说;丁:妈妈,那我看房子了,二手房,装修过怎么样;张:多少平方,价钱多少。.。.。.反正下午我把那个30万打到佳佳卡上,反正我不管了,你们自己去商量好;丁:谢谢妈妈;。.。.。.;丁:妈妈,昨天那套106平米的如果100万能出手您能接受吗张:你和佳佳喜欢就好;。.。.。.;丁:妈妈,我们打算买房准备多少首付款啊;张:30万。.。.。.那好,你们两口子自己去想定下来,月底我拿到钱,首付去付好;丁:妈妈,下周过户的时候,我给您拿10万吧。家里造船还要花好多钱,算是买这套房我出点绵薄之力吧。”2017年7月4日,两被告购买了恒大名筑城房屋,该房屋价格为1300000元。同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徐国通向房屋出卖方账户转账365000元。房屋出卖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两被告购买恒大名筑城房屋首付款3000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王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47年7月9日止,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为5159.36元,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8月15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5日。后被告王某每月15日支付银行贷款本息5159.25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5805.77元)。该房屋购得后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8年8月28日,徐国通与两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徐国通将桔园南区房屋以600000元出卖给两被告。该房屋亦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2018年3月3日,被告王某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XXX)因夫妻婚后有购房需求,而本人工资已用于家庭生活主要开支,而女方不愿出钱,为解决购房需求,向本人母亲张某借款叁拾陆万伍仟(365000)用于支付定海区恒大名筑城7幢一单元601室的购房首付款。”2019年5月10日,被告王某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XXX)于2018年8月29日从本人母亲张某手中获得定海区桔园新村79幢185号401室总价金额陆拾万元整(600000)房子一套,因夫妻暂时无力支付房钱,该房款暂时拖欠。”2022年9月30日,被告王某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XXX)因本人无力偿还房贷,于2017年8月开始向本人母亲张某借款用以偿还房贷,至今已累计还贷金额叁拾壹万玖仟捌佰柒拾叁元伍角(319873.5)。”2017年11月30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转账367800元。2017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某的银行卡之间互有转账记录。2021年8月26日,两被告以桔园南区房屋为案外人向银行的35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另查明,被告王某陈述其年收入约为40000元,被告丁某陈述其年收入约为60000元。两被告另有离婚纠纷在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产证、舟山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浙江省二手房买卖合同、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丁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另提交了原告与徐国通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拟证明原告出资600000元给两被告购买桔园南区房屋。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为本次诉讼后补,该600000元系意定,无任何转账交易记录,被告丁某对原告与徐国通之间是否合伙及退货并不清楚,对该款项也无任何借款合意。
因原告提交的退伙协议涉及徐国通,但徐国通并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王某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王某支付了恒大名筑城房屋的水电费;2.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王某共计向被告丁某转账70000余元,故被告丁某并非承担所有家庭生活开销;3.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银行流水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网银截图及被告王某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银行流水及支付宝流水较多,并非只有原告提交的两张银行卡流水,被告王某的收入较低,无法负担购房款及房屋贷款,故向原告借款;4.被告王某手机账号被盗用的记录,拟证明被告丁某盗用被告王某的手机账号用于窃听被告王某的电话。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有时经营款项会汇入被告王某的账户,或者原告给予被告王某部分现金,再由被告王某转账给原告,故可能出现被告王某向原告转账的金额多于原告向其转账金额的情形。被告丁某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未将被告丁某通过现金或其他形式给予被告王某的款项计入在内。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事实是两被告共用一个手机账户,被告丁某并未窃听其通话,通话录音来源系被告丁某在家中放置的录音笔。
本院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纳。证据3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定。
被告丁某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对外举债数额巨大,被告丁某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后因拒绝再次为其担保,由此产生此纠纷;2.被告丁某相关支出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丁某为家庭支出的相应费用,被告丁某的收入并非均由本人支配;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丁某与徐国通签订了桔园南区房屋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8000元,总租金54000元均由原告收取,该款项应予扣除;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恒大名筑城房屋的首付款为300000元;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出售桔园南区房屋,否则让徐国通起诉被告,被告丁某于2022年8月29日之前并不知晓该房屋的购买价格,故原告提交的散伙协议及600000元借条系虚假;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为逃避银行查询房产而将桔园南区房屋登记至两被告名下,故被告丁某并未向原告借款购买该房屋;7.被告王某与其朋友及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通过凑转账记录来虚构债务,从而达到让被告丁某在离婚诉讼中少分财产的目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外负债巨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某亦在支付家庭水电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房屋仅由被告王某收取了三个月租金,其余租金出租人未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恒大名筑城房屋首付款为30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桔园南区房屋只是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并不是赠与两被告,两被告也未支付任何房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为逃避银行查询房产将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丁某非法窃听了被告王某的通话,侵犯了被告王某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300000元首付款系赠与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丁某的支出也并非全部用于家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某仅收到了徐国通支付的三个月租金。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该聊天记录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丁某之间,被告王某不知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录音中的声音系被告王某的声音,但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被告王某自2021年起,手机账号一直处于被盗取状态,被告王某对录音中的对话对象已记不清。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证据3,因涉及案外人徐国通,但徐国通并未对该份证据发表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恒大名筑城房屋首付款300000元是否系借款一节。首先,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该首付款的借条,故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次,两被告均认可该款项实际由原告支付,两被告并未支付,故原告完成了款项交付。综上,上述300000元首付款应系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正常维持、家庭和睦的情况下,原告自愿出资首付,为两被告家庭的维系无私奉献,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即将分崩离析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偿还的,被告王某仍有偿还义务。因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置两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即用于家庭生活,故该300000元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又因该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丁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法直接反应原告对该首付款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丁某提出的购房首付款属于赠与,不构成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22年9月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转账的319873.50元是否构成借款一节。对原告于上述期间所转款项,被告王某虽根据用途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了借条,确认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按揭贷款,但原告转给被告王某款项的时间、金额均无法与恒大名筑城房屋还贷的时间、金额所对应,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319873.50元款项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由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并要求两被告归还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桔园南区房屋所借250000元一节。虽被告王某对该借款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王某亦在庭审中陈述其认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原告仅将该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其在被告丁某认定该房屋系赠与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未就该250000元形成借贷合意,原告主张该250000元系借款并要求两被告归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抗辩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被告王某转给原告的款项金额也大于原告转给被告王某的金额,故借款也已还清。因被告丁某提交的仅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两张银行卡的转账记录,该两张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并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所有的款项往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某已清偿向原告所借款项,故本院对被告丁某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丁某另抗辩徐国通就桔园南区房屋支付给原告的租金54000元应在借款中扣除,即使徐国通租赁上述房屋属实,原告及被告王某均陈述房租系由被告王某收取,故被告丁某应举证证明租金实际支付给了原告,现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9元,减半收取计6249.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349.50元,被告王某、丁某共同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璐
二○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