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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浙0902民初3200号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2-18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贤芳、郑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贤芳,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解放西路157弄1号201室。
原告:郑君,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解放西路157弄1号201室。
被告:陈名宇,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南山郡花园43幢一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研宇,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烨,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解放东路218号。

审理经过

原告陈贤芳、郑君与被告陈名宇、唐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法庭进行调解,受理案号(2023)浙0902民诉前调3751号,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贤芳、郑君,被告陈名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研宇,被告唐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贤芳、郑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名宇系两原告之子。两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两被告为购买位于定海区千岛街道南山郡花园43幢一单元202室的房屋,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280000元为购房款,20000元为购房定金)。同年7月20日,被告陈名宇就上述借款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两被告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名宇答辩称,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唐烨答辩称,两原告出具的借条无答辩人签字,答辩人并不知情,亦无借款合意。认可案涉款项中的280000元系两原告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时支付的首付款,但认为在两被告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非借款。对20000元交付事实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两原告称该20000元系用于支付房屋购房定金与事实不符,购房定金应为10000元且由答辩人本人支付。再者,即使两原告实际交付给陈名宇20000元也应认定为赠与,而非借款。综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名宇系陈贤芳与郑君之子,陈名宇与唐烨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23年7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书于2023年8月12日生效。陈名宇与唐烨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6年7月共同购买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街道南山郡花园43幢一单元202室不动产,后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陈名宇向陈贤芳、郑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陈名宇,出借人陈贤芳、郑君,因购买临城南山郡花园43幢202室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整。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陈名宇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唐烨未签字。案涉款项中280000元系由两原告直接刷卡支付至舟山祥生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有银行回单予以佐证。关于另外2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一节。根据陈名宇与唐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关于20000元购房定金,唐烨的陈述为“付20000元抵50000元的事情确实是有的,买房的事情我婆婆参与过,20000元是我婆婆去付的。”但唐烨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购房定金应为10000元并由其本人支付。唐烨对同一节事实作出前后相反的陈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说明合理理由,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唐烨的本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实际交付款项认定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首先,本案款项出资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解决父母为子女支付的购房款是借款还是赠与问题。换言之,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款并非必然认定为赠与。子女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社会常态,但子女已经成年,应独立生活,父母资助购房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
其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陈名宇向两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故两原告与被告陈名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置两被告当时共同共有的房屋即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再次,关于被告唐烨对案涉款项应为赠与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发生应以赠与方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方有明确接受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唐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原告明确表示过出资款项系赠与给两被告,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对被告唐烨的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该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两原告有权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3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5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名宇、唐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内归还原告陈贤芳、郑君借款280000元,并该款支付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贤芳、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名宇、唐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旭芬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鲍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