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粤04民终606号
周群英、张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群英,女,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勇,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由周群英所在的石河子市东城街道六十三号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航,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娜,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勤,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群英因与被上诉人张航、杨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周群英委托代理人戴建勇,被上诉人杨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勤,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被上诉人张航经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群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涉及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资料、存折,张航的借条原件,并且在转账凭条上用途都写得清楚明白。原审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用日常生活经验,主观臆断。上诉人提交了张航的真实借条,上诉人在出资时明确是借款,特意在转账留言注明用途,如果是赠与不需注明用途。几年来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借钱,越借越多,在最后一次2016年3月24日借款时,上诉人感到债权危机,担心所借款项追不回来,于是依法主张债权,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总借条,后又考虑到一部分是被上诉人结婚前借的,一部分是结婚后借的,为了区别夫妻共同债务,于是上诉人又要求出具一张被上诉人婚内的借款45.5万元的借条。对于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的借款,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只要不过最长时效20年。一审中杨丽娜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回单、银行转账凭条,张航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如果杨丽娜不认可借款事情,不知道借款事情,怎么可能把这些凭据当证据向法庭提交。再者,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赠与的借款。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说依照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民诉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项判决。民诉法64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交了借条、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等原件,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原审法官错误的认为这些原件都是假的,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承认借款的真实存在,有其亲笔、按指模的借条,有银行转账的原始凭据,怎么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些依原审法官的生活经验推定不是证据法官可以自由心证但前提必须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法官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2003年法释19号已过时失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审法官只知《婚姻法》2003年的司法解释二却不知《婚姻法》2011年的司法解释三,不知新法优于旧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丽娜辩称,一、周群英的所谓借款纠纷案是虚假诉讼。周群英与涉案另一当事人张航是母子关系,而张航与杨丽娜是夫妻关系(张航与杨丽娜婚姻诉讼仍在二审阶段)。2008年底,杨丽娜与张航在网上相识,于2009年7月20日与张航结婚。婚后的几年,杨丽娜与张航过着甜蜜婚姻生活,周群英对杨丽娜与张航的婚姻也是赞同的,2009年12月6日周群英千里之遥汇款为杨丽娜庆生。2015年,张航对杨丽娜的感情发生了变化,主导因素是周群英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和传统观念作祟。2016年5月周群英来到珠海,唆使和怂恿张航推波助澜加速加剧杨丽娜与张航的感情危机。张航在2016年6月提起了离婚诉讼。周群英是扼杀杨丽娜与张航婚姻的始作俑者。不仅如此,周群英与张航谋划侵占杨丽娜的财产,炮制了2016年3月24日的“借条”。张航诉杨丽娜婚姻诉讼(2016)粤0402民初5677号提供证据“借条”载明金额为75.6万元,银行凭证和流水与周群英借款纠纷诉讼相同,但两个诉讼借条的金额却相差甚远,在同一时间,同一汇款凭证却会出现两份不同内容的“借条”岂非咄咄怪事。 二、周群英诉讼的证据“借条”是一份虚假证据。“借条”相对应的汇款凭证和银行流水时间跨度从2010年至2016年长达六年,以前从没有借条,汇款的凭证注明的用途均为张航购房用与杨丽娜无关系。周群英与张航均未向杨丽娜透露过汇款的情况,杨丽娜凭什么知情而又需承担责任2016年3月24日,周群英在向张航汇款的当日两人天各一方,不可能会出现两份“借条”。张航在离婚案及本案的陈述也表明周群英的汇款大多数是用于支付其婚前购买坦洲房产的。退一步说,周群英债权成立也是对张航个人而言,张航是债务的承担者。杨丽娜对汇款情况不知,也不认可。周群英与张航的母子特殊身份及中国传统观念、习俗和惯常行为模式,母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极为罕见。即使是周群英别出心裁也应该将诉讼指向张航别让杨丽娜承受讼累。
一审法院查明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周群英借款纠纷的诉讼是与张航密谋串通的虚假诉讼,请二审法院驳回周群英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航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周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航、杨丽娜归还借款本金4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航、杨丽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群英系张航的母亲,张航与杨丽娜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 2010年4月2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12月5日,周群英分别向张航的银行账户存入2000元、20万元、3000元。周群英在其中2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存款)上写明,“存入张航建行卡还房贷”。 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1日、2016年3月24日,周群英分别向张航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5万元、5万元。周群英在其中15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上写明,“打入张航卡购房用”。 上述六笔转(存)款合计455000元。周群英于2016年10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该六笔款项是其向张航提供的借款,因张航没有归还,要求判令如前所请。 另查明,2016年,张航起诉杨丽娜离婚,一审法院受理后立为(2016)粤0402民初5677号案。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为证明上述款项是借款,周群英提供了一份由张航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张航借到周群英现金款45.5万元。张航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杨丽娜则认为,这是一份虚构的伪造的证据。在(2016)粤0402民初5677号案中,张航提供了时间同是2016年3月24日的借条,但借条上的借款数字是75.6万元,周群英不可能有同一时间但内容不一样的借条。杨丽娜为此提供了离婚案中另一份由张航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载明:本人张航借到周群英现金款75.6万元。对此,周群英述称,75.6万元是张航在结婚前和结婚后所借的总债务,2016年3月24日上午张航给周群英写了这个总借条。考虑到有30万元是张航结婚前借的,为避免张航和杨丽娜为了婚前婚后财产吵架,周群英出于母爱,要求张航下午重新写了一张借条,以示区别。张航则陈述,两张借条都是其在同一天写的,其母亲基于谨慎的考虑,让其再写一份借条。75.6万元是其到珠海后的总借款数,45.5万元是婚后部分。30万元是婚前的。就上述款项的用途,张航述称,其婚前在坦洲有一套房产,每月有2000多元的房贷,第一笔2000元是其向母亲借来还房贷的。第二笔20万元是用于坦洲房子的提前还贷。第三笔3000元应该是因为经济上的压力借的。2015年买云山诗意的房子,第四笔15万元、第五笔5万元是用于买云山诗意的房子和装修。云山诗意的房子每月有9800元的月供,2016年借的5万元是为了还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应当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订约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周群英起诉主张张航、杨丽娜偿还借款455000元,其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的发生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群英提供了付款凭证,证明其向张航交付455000元款项的事实。杨丽娜提出抗辩,主张该款项系周群英对张航的赠与,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455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周群英与张航系母子关系,张航与杨丽娜系夫妻关系;周群英付款给张航发生在张航、杨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时间又在张航、杨丽娜离婚诉讼进行中。因双方存在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周群英向张航交付的款项又大多与购房、还房贷有关,故本案在遵循上述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婚姻法等调整身份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定以及运用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若无出资时明确为借贷关系或对子女一方赠与的证据,应当推定为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即主张该出资为借贷而非赠与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于出资的父母。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在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情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我国民间一直存在父母对子女购房进行资助的传统习惯,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部分父母将给子女买房提供资助视为对自己财产提前分配给子女的一种方式,且都不要求返还。当然,如果父母在出资时与子女及其配偶作出明确约定,签订借款协议或者要求子女及其配偶共同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属于子女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不存在张航、杨丽娜均认可存在借贷关系和共同出具借条的情形。周群英主张六笔借款合计455000元,其提供的由张航一人书写的借条,仅从落款时间来看,形成于2016年3月24日第六笔款项转款之时,而在之前近6年时间里,周群英并未要求张航、杨丽娜出具借条。该455000元借条系事后补作,在杨丽娜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规定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不能证明周群英在出资当时明确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应推定该出资为赠与款。周群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航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既然不能证明成立借贷关系,周群英主张的455000元款项也就不能成为张航与杨丽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周群英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张航和杨丽娜返还455000元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群英出于母爱无私接济儿子张航,出资为张航购房、还房贷及给予其他物质上的帮助,在张航离婚时无疑会导致其作为出资父母期待利益上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对出资父母利益的保护,完全可以在子女与其配偶之间的离婚诉讼中,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时,综合考虑该房产的出资来源、贡献大小,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予以适当多分,以平衡保护各方利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群英主张张航、杨丽娜偿还借款4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3元,由周群英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群英于2016年3月24日向张航转账汇款5万元,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注明用途为“买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周群英向张航汇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周群英与张航、杨丽娜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群英主张其与张航、杨丽娜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就其与张航、杨丽娜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即合同订立和生效等一系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完成相关举证责任,或者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与张航、杨丽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群英就此提供了张航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以及从2010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共分六次向张航转账汇款的凭据,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周群英与张航、杨丽娜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周群英向张航于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汇出的5笔款项的认定问题。 首先,鉴于周群英与张航、杨丽娜之间系家庭成员,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赠与的可能,因此,周群英应承担证明双方在款项支付时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周群英提交的从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共分五次向张航转账汇款的凭据虽然能证明相关款项划付给了张航,但仅从上述汇款凭据不能证明其与张航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汇款凭据上载明的“存入张航建行卡还房贷”、“打入张航卡购房用”等内容只能说明款项的用途,并不能证明款项的借贷性质。因此,仅凭相关转账凭证不能认定款项支付时周群英与张航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其次,周群英提交的张航出具的《借条》形成于2016年3月24日,而周群英向张航转账汇款的六笔款项只有一笔5万元是在出具借条当日汇出,其余5笔汇款均发生于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长达六年的期间内,且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周群英从未向张航、杨丽娜夫妇主张过上述款项的借贷权益,该事后补签借条不能证明该5笔汇款发生之时周群英与张航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再者,由于周群英与张航系母子关系,周群英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的时间发生在张航与杨丽娜离婚诉讼进行中,且张航出具借条认可周群英主张的455000元款项为借款的时间发生于张航与杨丽娜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及离婚诉讼之前,不排除周群英与张航母子串通以追认借款的方式,加重杨丽娜在离婚诉讼中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而侵害杨丽娜的利益,因此,周群英与张航通过追认方式共同认可涉案全部款项为借贷性质不应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便张航认可周群英的全部汇款均为借款,但在杨丽娜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周群英与张航之间追认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及于杨丽娜。仅凭张航于其提起离婚诉讼前所出具的借条,不能认定周群英历年所汇给张航的购房款及其他款项性质是借款。 综上,由于周群英所提交的证据未达优势证据标准,不足以证明发生于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其汇给张航的5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周群英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驳回周群英要求张航与杨丽娜夫妻共同偿还上述5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周群英于张航出具借条当日向张航汇款5万元的认定问题。周群英于2016年3月24日向张航转账汇款5万元,并注明“买房”,同日,张航向周群英出具总金额为45.5万元的涉案借条,即在周群英向张航汇款当日,张航确认了该笔款项为其向母亲所借,结合此时距张航提起离婚诉讼仅有三个多月,张航与杨丽娜夫妻感情已出现问题,周群英以借款方式资助张航夫妻偿还房贷符合情理,因此,本院确认该笔5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周群英主张张航应偿还该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借款发生于张航与杨丽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上述规定,尽管杨丽娜没有与张航共同出具借条,但杨丽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清偿,且周群英知道该约定;而且,即便杨丽娜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杨丽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杨丽娜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张航与杨丽娜夫妻对外向周群英偿还本案借款后,如何在离婚诉讼中分担该笔债务,属夫妻内部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应予改判。周群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069号民事判决; 二、张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群英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 三、杨丽娜对张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周群英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63元,二审受理费4063元,合计8126元,由周群英负担7226元,张航、杨丽娜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发启 审判员 詹 洁 审判员 孙 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晓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