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04民终2075号
黄倩平、廖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倩平,女,汉族,1958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玉华,男,汉族,1959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秋敏,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志文,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秋眉,女,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泾亮,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倩平、廖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廖志文、彭秋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黄倩平、廖玉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亮、廖秋敏,被上诉人廖志文、被上诉人彭秋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泾亮、王强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倩平、廖玉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归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59078元;2.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利息(从起诉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3.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借款对账单》不能证明黄倩平、廖玉华与廖志文、彭秋眉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对账单》是廖志文作为出借人亲自签署,借款人民币2059078元,用于购买住房和汽车,足以证实廖志文与黄倩平、廖玉华存在借贷合意。二、一审判决认定由于黄倩平、廖玉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黄倩平、廖玉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廖志文明确承认涉案款项为借款,且对《借款对账单》、借款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应对廖志文向黄倩平、廖玉华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三、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赠与,但在此情况下机械且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规定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父母的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问题,其前提是父母的出资能够被认定为赠与的情况。反之,父母的出资款并非必然定性为赠与。本案的父母的出资并非赠与,而是借款,且还有35万元用于购置汽车。彭秋眉认为是赠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适用法律错误。四、彭秋眉虽未在《借款对账单》上签字,但涉案款项属于彭秋眉、廖志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彭秋眉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廖志文辩称,涉案款项2059078元是其本人向父母廖玉华、黄倩平的借款,用于购买其本人和彭秋眉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珠海市××区××路××号××栋××单元××房和粤C××号××小汽车。涉案款项来源于父母几十年的积蓄,还有其母亲向其二姨借30万元,小姨借10万元,还有变卖了其外公中山的房子筹集的,这些情况其和彭秋眉都是知道的。涉案的款项不是父母赠与其和彭秋眉的,而是借给其和彭秋眉的,为此其本人主动于2017年3月20日和父母签署了《借款对账单》。 被上诉人彭秋眉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纯属无理请求,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上诉人自始就不能就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举证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3、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产生于两被上诉人离婚纠纷期间,且两上诉人与廖志文是父子母子关系,对账单涉及的款项时间跨度长达四年,而在当时上诉人并未要求确认有借贷关系,因此其父子母子之间在特殊时期(两被上诉人离婚纠纷期间)所签订的借贷对账单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身就存在身份关系,且如果两被上诉人没有发生离婚纠纷的话则没有该证据的产生,因此上诉人的证据并非客观证据,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5、彭秋眉从来不知道有借款,也不知道有借款对账单的存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更不能认定各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法释第二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债共签,而本案不存在这一前提条件。综上,恳请法庭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黄倩平、廖玉华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廖志文、彭秋眉连带归还黄倩平、廖玉华借款人民币2059078元;2.判令廖志文、彭秋眉支付黄倩平、廖玉华借款利息暂计1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诉讼费用由廖志文、彭秋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志文与彭秋眉于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黄倩平与廖玉华系夫妻关系,廖志文系黄倩平、廖玉华的儿子。 2014年10月28日,黄倩平通过其本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0×××62向彭秋眉交通银行账号62×××62转账汇款23万元,用途注明“买房”。 2013年5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黄倩平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号62×××67向彭秋眉的交通银行账号62×××62分别转账汇款10万元、77万元、15万元。 2015年9月17日,廖玉华通过其本人交通银行账号62×××32向廖志文的银行账号62×××93转账汇款15万元。 2015年9月17日,黄倩平通过其本人工商银行账号62×××67向廖志文的银行账号62×××93转账汇款20万元。 2017年3月20日,廖志文与黄倩平、廖玉华签订《借款对账单》一份,确认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9月,廖志文因购买珠海市××区××路××号××栋××单元××房、车位和汽车,向父母廖玉华、黄倩平借款共计2059078元。 另根据(2017)粤0402民初100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查明,廖志文2017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1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廖志文与彭秋眉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倩平、廖玉华与廖志文、彭秋眉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黄倩平、廖玉华主张其与廖志文、彭秋眉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就其与廖志文、彭秋眉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即合同订立和生效等一系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黄倩平、廖玉华提交的从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转账汇款凭证虽然能证明相关款项划付给了廖志文和彭秋眉,但黄倩平、廖玉华缺乏与汇款凭证相对应的原始借条,故仅凭相关转账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支付时黄倩平、廖玉华与廖志文、彭秋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其次,黄倩平、廖玉华提交的与廖志文签订的《借款对账单》形成于2017年3月20日,而黄倩平、廖玉华主张的款项发生于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内,在两年多的时间内,黄倩平、廖玉华从未向廖志文、彭秋眉主张过涉案款项的借贷权益,而该份事后出具的《借款对账单》上仅有廖志文的签名,并没有彭秋眉的签名,因此该份《借款对账单》不能证明黄倩平、廖玉华与廖志文、彭秋眉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再者,由于廖志文系黄倩文、廖玉华的儿子,存在特殊身份关系,黄倩平、廖玉华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的时间发生在廖志文与彭秋眉离婚诉讼的特殊期间,且根据(2017)粤0402民初1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廖志文与彭秋眉离婚。廖志文出具的《借款对账单》认可黄倩平、廖玉华主张的2059078元款项为借款的时间发生于廖志文与彭秋眉夫妻关系破裂边缘及离婚诉讼之前,彭秋眉对上述《借款对账单》也明确不予认可。由于黄倩平、廖玉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黄倩平、廖玉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此,对黄倩平、廖玉华请求廖志文、彭秋眉共同偿还205907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黄倩平、廖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640元,由黄倩平、廖玉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倩平、廖玉华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证据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税收缴款书。共同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是两被上诉人用于购买两被上诉人名下的房屋和车辆,是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廖志文对于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彭秋眉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关于房屋,有部分款项是廖志文家庭出的,彭秋眉家里也出了一部分钱,房产证本身不能证明资金的来源。该车辆是婚后购买,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出的钱。 上诉人黄倩平、廖玉华二审陈述为二被上诉人购买珠海市梅华西路889号7栋1单元3204房支付了459078元的首付款。被上诉人廖志文对该事实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倩平、廖玉华为廖志文、彭秋眉购买房屋和车辆及生活等所支付的2059078元是赠与款还是借贷款;若为借贷款,是否属于廖志文、彭秋眉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廖志文均主张二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支付的人民币2059078元是廖志文、彭秋眉向二上诉人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被上诉人彭秋眉提出《借款对账单》产生于两被上诉人离婚纠纷期间,是不真实的,涉案的款项系赠与。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购车等购买大宗财产时给予资助虽为常事,但子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经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尽抚养义务,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属于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而二上诉人从未明确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且2017年3月20日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志文对2013年3月至2015年9月廖志文因买房、买车、买车位向二上诉人所借款项签订了《借款对账单》,该《借款对账单》确认的借款金额与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彭秋眉提出《借款对账单》是虚假的,涉案的款项系赠与,彭秋眉应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彭秋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次,本案中,虽然廖志文个人在《借款对账单》上签字,彭秋眉没有签字,但本案的涉案款项人民币2059078元发生在彭秋眉、廖志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购房、购车及生活所需所用,且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彭秋眉名下,故本案的涉案款项人民币2059078元属于彭秋眉、廖志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廖志文、彭秋眉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上诉人请求廖志文、彭秋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9078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倩平、廖玉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廖志文、彭秋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上诉人黄倩平、廖玉华借款本金2059078元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均由被上诉人廖志文、彭秋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志 审判员 马 艳 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游美婷